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570號
TPHV,114,上,57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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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東源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上訴人 任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昇捷高第社區B棟(下稱系爭大樓)次
頂樓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書房陽台處於民國111年9月
4日發生漏水,經伊反映,上訴人卻推託而未修繕,伊復於1
12年2、4、6月管理委員會例會中表達請上訴人修繕需求,
然會議結論係要伊自行找廠商維修或提起訴訟,亦未修繕。
又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天花板多處油漆剝落、發霉,使伊居
住環境及生活品質下降,且期間已逾1年,上訴人均未處理
,漏水範圍亦擴大,侵害伊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並受有精
神慰撫金10萬元、開維修孔費用4萬1750元之損害,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依桃園市土木師公會113年5月31日桃土技字第113000
13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內所載「附件七、系爭
標的物修繕費用計算及估價」之修繕項目,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號屋頂層(下稱系爭屋頂層)進行修繕至伊所
有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1750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層修繕至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及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1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大樓防水層、頂板及外牆
結構老化,且歷經多次地震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痕
加大或加深等結構性、外在因素之自然耗損等原因,均非可
歸責於伊,鑑定報告認屬損鄰侵權行為,並據此計算修復項
目、損壞修復費用,均不可採,所預估修繕費用亦有過高之
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使用期間已逾20年,已逾建商保固期
間,如要求伊就20年大樓各項材料老化須負修繕之責,無異
課以高於建商之責任,而屬無理。伊自101年以來,對於被
上訴人反映之漏水問題作修繕處理,計有16次,已盡修繕責
任,並無遲未修繕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漏水成因如鑑定報告第7頁㈡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附件七之修繕項目將系爭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原審就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況、發生位置及原因乙節,
囑託桃園市土木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頂板有
滲漏水情況,而原因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屋齡已達20年,
原有防水層材料已呈老化狀態,失去原有彈性及產生塑化
現象導致防水層表面有裂縫,失去防水功能;屋頂層地坪
有多處修補痕跡,因之前有漏水作局部翻修,在施工過程
中需打除原有地磚時,樓板易產生新的裂縫或防水材料銜
接裂縫漏水;系爭房屋之頂板與外牆結構老化,且經多次
地震等外在因素,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
加大或深度加深;屋頂層排水不良;屋頂層女兒牆或管道
突出物與地坪間90度轉角,泛水或有裂縫,導致牆面與防
水層間之縫隙產生滲水,在頂板四週的漏水通常為此原因
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1頁)。
  ⒉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
以儀器輔以現場觀察,並通知兩造於會勘時在場,復經技
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並無顯不合理
之處,兩造亦無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見不爭執事項㈡),
自堪採信為本件審認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層
之地坪防水層失效及排水不良等因素,致系爭房屋之屋內
天花板多處漏水等語,核屬有據。
  ⒊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層
防水層老化、樓板有多處裂縫、頂板與外牆結構老化產生
裂縫等因素,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多處發生漏水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系
爭屋頂層自負有修繕之義務。又系爭屋頂層之修復方式,
業經鑑定人說明:屋頂地坪地磚及防水層打除、屋頂女兒
牆高度30cm打除、地坪鋪防水層、女兒牆面H=30cm水泥粉
刷、貼丁掛磚、地坪鋪30*30花崗石地磚及廢棄物清運等
節,有鑑定報告可稽(即附件七、系爭標的物修繕費用計
算及估價,見鑑定報告第149-159頁),是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繕項目,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屬合理。
  ⒋上訴人雖抗辯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大樓屋齡已逾20年,
屋頂防水層、頂板、外牆老化,及歷經多次地震致裂痕加
大等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惟查,系爭屋頂層之樓
板及外牆均屬共用部分,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本即負有維護
修繕之義務,自不能以房屋隨時間經過,屬於共用部分之
頂樓板、外牆因自然老化及地震產生之裂縫為由,即可
解免其所負維護修繕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固提及就修復重作工程費用部
分進行估算,工程單價係以台灣省/桃園市土木師公會
損鄰鑑定手冊之損壞修復標準單價估價及規定原則方式估
算,然因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依照附件七所列修繕項目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見原審卷第229頁),並未
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且鑑定人僅係於計算修繕項目
之費用,援引上揭損鄰鑑定手冊之單價為估算,並未逕自
認定本件屋頂層防水失效、樓板及外牆老化致系爭房屋漏
水屬損鄰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屬損鄰
侵權而有錯誤等語,容有誤解,被上訴人既未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則鑑定報告附件七之「損壞修復費用估價表」編
列費用當否,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抗辯伊於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時,均
有即時處理,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遲未修繕之情等語。然上
訴人即便過去曾有派工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層樓板情事,惟
至本件於113年4月間進行鑑定時,仍確認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有多處漏水,且係因屋頂防水層失效等原因所致,上訴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有維
護修繕之責,其抗辯並未有遲未修繕情事,無庸就系爭屋
頂層修繕等語,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漏水致影響其居住生活環境情節重大,請求
上訴人賠償1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⒉查系爭屋頂層之防水層老化、樓板有多處裂縫、頂板與外
牆結構老化產生裂縫等因素,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多處發生
漏水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9月4日
向上訴人反應有漏水後,上訴人遲未修復一節,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112年4月、同年6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同年7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同年8月7日管理委員會交
接及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27頁),其此部分主
張,核屬有據。再佐以系爭房屋之漏水處多達17處,分佈
在客廳、餐廳、臥室書房、浴廁等處,有鑑定報告可稽
(見該報告第17-21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必須經常使
用之重要區域。基此,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就本件發生漏水原因之系爭屋頂層之地坪地
磚、防水層及女兒牆等共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
於被上訴人反映漏水以來卻遲未修復,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勢將導致被上訴人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應堪
認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權重大。揆諸前揭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
院並審酌系爭房屋漏水侵害之時間及範圍、系爭房屋漏水
對被上訴人居住環境所生影響、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物流工作、現已退休及其財
產所得(見原審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見原審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內所載「附件七、系爭標的物
修繕費用計算及估價」之修繕項目,將系爭屋頂層進行修繕
至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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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