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556號
TPHV,114,上,55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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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熊彧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 訴 人 李純妮

訴訟代理人 李盈蓉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
尚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
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者,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旨,亦當認其無訴訟能力。
是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
行為,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於訴訟一經繫屬,
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
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
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款所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其基此而為之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法院對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之情形,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前,即
逕對該當事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熊彧(下稱熊彧)起訴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李
純妮(下稱李純妮)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李純妮於民
國113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徐翊庭而陷於給付
不能。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求為命李純妮
給付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查李純
妮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7日原審訴訟程序中分別提出委
李盈蓉汪士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審卷一第
120至121、148頁),嗣由李盈蓉汪士凱律師於原審代理
李純妮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然依汪士凱律師於原審提出
李純妮於同年5月1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測之精神部
報告「衡鑑總結」記載:1.個案認知能力分佈有顯著差異存
在,推估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大約落在中下到臨界範圍
,工作記憶大約在輕度障礙範圍...個案英文能力比中文好
,但在英文環境下要應付學習仍有些困難,需特教資源協助
。2.個案目前主觀知覺憂鬱及緊張害怕的困擾達需要協助程
度,輕微強迫性、人際敏感及疑心困擾。從小環境變動多,
認知能力在中下到輕度智障範圍,問題解決及人際技巧都較
弱,持續易感到情緒低落及退縮。目前生活稍複雜事務仍須
家人協助,除了能力因素,也有動機低及畏縮的因素等語(
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及李純妮於114年7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法官提問何故到庭、與熊彧因買賣房屋生有爭
執及COURT、JUDGE是在做什麼等問題,均以聳肩表示不知情
(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審酌李純妮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本院卷第61頁),其於113年5月10日之檢測結果及於114
年7月10日開庭時之表現,可認李純妮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
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當認其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
為。李純妮於原審既無法定代理人,難謂已符合訴訟成立要
件,則其獨立委任李盈蓉汪士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自亦不生效力,該等訴訟代理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尚難認無瑕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李純妮選任特別代理人,逕予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而李純妮於本審之訴訟代理人陳育萱律師已表明不願
由本院逕為裁判,希望能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
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重行審理。又熊彧於本審另追加李盈蓉為被告部分(本
院卷第231頁),因本件既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依法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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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