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460號
TPHV,114,上,46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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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常克煌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被 上訴 人 姜碧玉
林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林子芸超逾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子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常克煌(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執字第65388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原審共同被告韓佩庭
下稱其名)與訴外人韓福隆韓明君、韓福均等人共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2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姜碧玉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2/3,其餘應有部分為林子芸所有。韓佩庭擅將系爭房屋交
常克煌使用,常克煌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拒不遷讓,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遷讓,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常克煌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與韓佩庭不真正連帶,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與伊等請求韓佩
庭自111年12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
元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韓佩庭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1
月17日起至128年1月16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其
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伊並非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且應給付搬遷費並賠償伊先前為系爭房屋因
修繕、裝潢、水電所支出費用總額之10倍即5,000萬元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常克
煌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與韓佩庭就自111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常克煌就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五、系爭房屋於拍賣前原為韓佩庭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於111年9月22日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得,並於111
年12月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經姜碧玉於112年2
月4日寄發新店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催告常克煌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等事實,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執
行案卷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常克煌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損害,為常克煌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常克煌辯稱伊與韓佩庭
間早已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且經公證,被上訴人拍賣受讓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有租約之效力即應對被上訴人繼續
存在,自應由其就該租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常克煌未證明系爭租約存在:
 ⒈稽諸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芷芸
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014號公證書所附112年1月
17日住宅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租賃標的及使用範
圍約定:「房屋標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2條
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28年1月16日止」(見
本院卷第169、174頁,原審卷第49、52頁),堪認系爭租約
係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
於112年1月17日經常克煌韓佩庭倒填租賃期間所簽,無從
以上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證明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拍定時
已先有系爭租約存在。
 ⒉常克煌雖抗辯:伊自106年間就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原本是用
比較便宜價格租、所以沒有簽租約,後來漲了房租後才去公
證云云,並以韓佩庭於原審所提出108年1月17日至110年3月
17日店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108年1月17日,見原審卷第53
至60頁)、110年3月17日至130年3月16日契約(簽約日110
年3月17日,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108年1月17日至128年
1月16日房屋租賃協議書(簽約日112年2月10日,見原審卷
第75頁)為證。惟系爭租約之書面租期究係經雙方相約要於
128年1月16日或130年3月16日屆滿,前後記載矛盾,核與一
般租賃雙方於洽租店面使用時首重租期特定、租金獲利明確
相異,自難盡信。況本件系爭房地前經訴外人韓福隆韓明
君於109年7月28日,以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為分割共有物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先於10
9年10月27日到場查封,並確認:「……。建物目前由四弟越
法國麵包承租,租約如後呈報之契約書,租期自109年9月
10日至119年9月10日止」,有查封筆錄、韓佩庭梁四弟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簽約日109年8月21日,以上見
執行卷㈠)。執行處嗣於111年8月1日又前往現場,再確認:
「該屋前租客『四弟越南法國麵包』已於今年農曆後搬走(約
111年2月),故現場已無出租他人。平日除韓氏家人進出外
,並無其他租客使用」等語,有111年8月1日執行筆錄(調
查)及「四弟越南法國麵包招牌、代收郵件之翻拍照片及
拍賣公告可參(見執行卷㈡),且於系爭執行事件復從未見
常克煌陳報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情,在在足見系爭房地非但自
111年2月以後即未有任何租約存在,更得確定於109年8月21
日至111年2月間此段期間內,實際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並
不是常克煌,而應係梁四弟常克煌固辯稱:伊承租系爭房
屋的後半段,前半段另外出租給其他人云云,惟其所辯,核
韓佩庭梁四弟所簽訂租約之立契約書欄該頁上方空白處
以手寫備註約定:「……㈡甲乙雙方協議店屋後面廁所及廚房
等設施歸由乙方(按:指梁四弟)使用」等語不合(見執行
卷㈠)。韓佩庭既將系爭房屋後半段交付梁四弟使用,盍能
再將同物之占有再交予常克煌,堪認常克煌辯稱其早自106
年起即連續向韓佩庭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云云,應屬臨訟杜撰
,無以憑信。
 ⒊至證人張玉嵩韓佩庭前夫)雖於本審證述:伊知道系爭房
屋原本是韓佩庭自己的兄弟姊妹所有,後來由韓佩庭自己分
次買下來,韓佩庭既已在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前就買了系
爭房屋,韓佩庭不需再把租金分給其他共有人,也不需要得
到其他兄弟姊妹的同意才能出租;就伊所知,常克煌是從10
6年就開始連續承租系爭房屋,原本是口頭出租,後來到108
年開始正式寫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然韓佩
庭倘早於法院判准變價分割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
權,其又豈會放任系爭房屋遭變價執行而不提起異議之訴,
顯與常情有悖,且張玉嵩上開所證情節,亦與常克煌於本院
審理時辯謂:韓佩庭的兄弟姊妹都有口頭同意由韓佩庭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不合(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見張玉嵩
上開證詞意在使人信其知悉系爭租約有效且存在,自非平實
無偏,難為常克煌有利之認定。常克煌以此為證,仍無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即明。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常克煌占用系爭
房屋,侵及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常克煌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常克
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拒不返還時起
,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九、惟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件依原審判決所據以計算常克煌因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租金之標準以每月2萬元計算已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38頁),依上說明,本件姜碧玉林子芸僅得各按其各
自之應有部分2/3、1/3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據此計算結果,姜碧玉每月可得請求之損害金為1萬3,3
33元、林子芸每月可得請求之損害金則為6,667元【計算式
:20,000×2/3=13,333、20,000×1/3=6,667,見本院卷第127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惟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
之範圍與限度,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
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常克煌應自111年12月8日(被上訴人係
於111年12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按月給付姜碧玉1
萬元,另給付林子芸6,66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即林子芸請求按月給付超逾6,667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再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訴人請求常克
煌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韓佩庭亦負其責,因兩者給付目的
同一,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所為,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被上訴人主張常克煌應與韓佩庭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常克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
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姜碧玉1
萬元、給付林子芸6,667元,並與韓佩庭就其自111年12月8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部分,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常
克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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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