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405號
TPHV,114,上,40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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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陳麗錦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惠隆
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
本院卷第132頁)。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03萬0,686元(見本院卷第17
9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戶,
被上訴人為該建物同棟3、4樓住戶,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
,且被上訴人於其住處有飼養邊境牧羊犬1隻(下稱系爭犬
隻)。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外出返家欲打開2樓住家門
鎖之際,適逢被上訴人向外開啟3樓住家大門,斯時系爭犬
隻即向外竄出並衝撞伊,致伊身體右傾並雙腳踩空,進而向
後從樓梯上跌落至1樓(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連枷
胸、右側氣血胸、右側第2至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肝臟及脾臟挫傷、右腳板裂傷、右手臂扭傷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70萬6,578元、
看護費32萬4,108元,又因系爭傷害而使身體狀況大不如前
,嚴重減損生活品質,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共
計303萬0,686元。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減
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303萬0,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遭系爭犬隻衝撞所致
,乃上訴人自行踩空重心不穩方跌落1樓,伊平時攜帶系爭
犬隻外出時均有以繩索牽引,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攜系爭犬
隻出門時亦有繫繩,並未違反動物占有人之注意義務,系爭
傷害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就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㈠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
號2樓;被上訴人居住在同號3、4樓,兩造為鄰居關係。被
上訴人有在屋內飼養系爭犬隻。
 ㈡兩造住所之建物座落在○○街邊,由○○街進入建物1樓後,以寬
度87.5公分之樓梯通往2樓梯間,梯間深度同為
  87.5公分,而上樓方向,2樓梯間左側即為上訴人門戶,門
戶是向屋內開,2樓梯間往上第四階即為被上訴人門戶,門
戶是向2樓梯間開門。
 ㈢110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上訴人在上址2樓梯間要開門返
回住處;被上訴人攜同系爭犬隻打開門戶準備下樓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基督復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救,因臺安醫院無法收治
,再轉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急救,並在國泰醫院手術治療。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㈥卷內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㈦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為犯罪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309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衝撞
致其跌落,為無理由: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由救護車送臺安醫院
再轉國泰醫院急診收治,傷勢嚴重,性命垂危,在生死關頭
,對醫護之陳述應屬為真,而以伊之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估
表、護理摘要、出院病摘等紀錄上均記載病患主訴:遭狗追
、撲、攻擊而跌倒受傷等內容,認伊之主張為真云云,並提
出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護理摘要、出院病摘為證﹙見
原審卷第51至53頁﹚。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由救護
車送臺安醫院再轉國泰醫院急診收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堪認上訴人斯時所受系爭傷勢確屬
嚴重。然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護理摘要、出院病摘等
紀錄上記載之病患主訴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行向醫護人員所
為之單方陳述,未見有其他佐證。且病患主訴內容係用以幫
助醫護人員熟悉病患病況以加速救助病患,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勢既為跌倒所致,其跌倒原因為遭狗追、被人打、自行跌
倒等,即非醫護人員所重視,亦不會加以探究查證是否為真
實,而僅依病患之陳述為記載,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不會影響醫護人員之救治,自難以上訴人所稱傷勢嚴重
應無虛妄之可能,反推其對醫護人員主訴內容為真。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除伊遭系爭犬隻衝撞
或伊自行跌落外,應無其他可能。若為伊自行跌落所致,以
當時伊正要開門返回住處,面對自家門戶、右側身軀朝向3
樓、左側身軀朝向1樓之體勢,應為身軀左側或後側受傷,
然上訴人之傷勢都在身軀右側,顯然不符合自行跌落之傷勢
,已足排除該可能性,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只能是遭系爭
犬隻衝撞所致云云。然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面對
自家門戶、右側身軀朝向3樓、左側身軀朝向1樓之體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時上訴人是站在2樓樓梯平台上
面對3樓大門,背對往下的樓梯,上訴人因要往後退才失足
採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態樣為
何,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佐證,尚難認定。上訴人以難認為
真之前提,主張系爭傷勢既非在身軀左側或後側,即非自行
跌落所致,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至現場履勘以確認現場空間與3、2樓門戶相對
位置,然此部分待證事實(2樓梯間平台大小及2、3樓門戶
相對位置)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明載,亦有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稽,
已足為證,尚無再行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系
爭犬隻有何關連,其主張係遭系爭犬隻衝撞致其跌落,即屬
無據。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因上訴人遭系爭犬隻衝撞致其跌落所致
,縱被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亦無庸就上訴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
精神慰撫金合計303萬0,686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萬0,6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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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