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95號
TPHV,114,上,39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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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漢淳
林芙蓉(原名林芷嫻

林佳盈
林育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上訴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為同一聲明請求(見
本院卷第32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芙蓉(原名林芷嫻,下稱其名)與子
女即林漢淳林佳盈、林育旋(下分稱其名,合稱林漢淳
3人,與林芙蓉合稱上訴人)原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則稱某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與000號土地合稱○○路房地,前
揭房地與系爭土地合稱本件房地)之共有人,林漢淳等3人
並授權林芙蓉處分本件房地。伊等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將公司),嗣因系爭土地擬辦理都市更新,伊等於100
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協助伊等與大將公司解約並取回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伊等再出賣本件房地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24萬5,600元,所生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詎被上訴人擅自持用林芙蓉
所交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盜蓋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並以贈與之不實登記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伊等因此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
局)認定有「真買賣假贈與」之逃漏稅行為,並追繳稅額及
處罰鍰(嗣經國稅局復查決定認本件情形非屬課稅範圍,註
銷前揭處分),林芙蓉、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潘谷聲及開發
部專員即訴外人劉力偉(下合稱林芙蓉等3人)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
。故伊等係遭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兩造實無贈與及移轉登記
之合意,且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違反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及
移轉均屬有效,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金,經伊等於114年7
月2日發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伊等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自得依同法第259條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爰依民
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伊等共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商議後,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伊並未偽造文書。又兩造間係通謀虛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其價金計
入○○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總價款754萬5,829元內,該贈與係隱
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造間買賣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效。且伊已支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解約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民法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附表所示上訴人共
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㈠上訴人原係本件房地之共有人,林漢淳等3人授權林芙蓉處分
本件房地。
 ㈡林芙蓉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大將公
司。
 ㈢因系爭土地擬辦理都市更新,兩造於100年8月15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754萬5,829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經國稅局認定有「真買賣假贈與」之逃漏稅行為,遭
追繳稅額及處罰鍰(嗣經國稅局復查決定註銷),林芙蓉
3人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辦理系爭登記,且系爭土地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未給付買
賣價金,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辦理系爭登記,不足採信:
 ⑴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劉力偉為避稅,利用林芙
蓉不甚識字之弱點,擅自盜蓋其印章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
申請書,兩造無移轉登記之合意云云。依上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林芙蓉等3人經系爭刑案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刑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該案判決認定其等均明
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買賣關係而非贈與,卻為規避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由潘谷聲指示劉力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
轉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之價金計入包含000號土地所
簽訂買賣契約之總價內,再委由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地政士許
保生及其助理葉金源代辦贈與過戶事宜,經葉金源林芙蓉
確認並用印後,以贈與為原因登載於系爭申請書並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由葉金源持以申辦完成系爭登記等情,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3
頁),該等文書既為有權用印之林芙蓉所為,自屬真正。
 ⑶上訴人固主張:林芙蓉對兩造間係買賣而非贈與乙節不知情
云云。惟林芙蓉業於系爭刑案審判中自陳:伊坦承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伊沒有贈與的意思,伊把印章交給劉力偉
辦,只要能拿到伊要的金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復參以林芙蓉另案對許保生葉金源提出背信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6905號案件偵查中,葉金
源陳述:當初伊有先拿土地過戶文件給林芙蓉過目,並口頭
解釋系爭土地是要辦理贈與給被上訴人,林芙蓉表示好,並
將印鑑章拿出來請伊在過戶文件上用印,用印後還有拿給她
過目,讓她確認是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林
芙蓉亦於該案陳稱:劉力偉葉金源是在伊面前蓋印章等語
(同上卷第339頁)。足證林芙蓉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贈與
契約用印時,已知悉兩造係買賣系爭土地,僅為規避稅賦而
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是上訴人稱林芙蓉不知買賣一事
,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經系爭刑案判決使公務
員登記不實,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云云。惟按
民法第71條所稱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係指法律
行為之內容本身違反強行規定而言。本件兩造之真意係買賣
系爭土地,僅以贈與為登記之外觀,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係通謀虛偽而為贈與之合意,並隱藏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之標
的並無違反強行規定可言,尚不因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涉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即認其所有權移轉及買賣
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
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受物權移
轉之一方,係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
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規定,卻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不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且經本院屢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47、183、223頁)
,仍維持原聲明,依上說明,其請求自非正當。
 ⒉次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伊等於114年7月2日發函催告於10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等已於同年月11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大將公
司後,因該地擬辦理都市更新,兩造先於99年11、12月間就
其中000、000、000-0、000-0號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增補協議書,約定價金207萬0,800元。繼於100年8月15日就
本件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724萬5,600元。嗣為
避免上訴人與大將公司解約而取回土地後轉賣被上訴人,產
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兩造合意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計入○○路房地之總價款,而於100年9
月間就○○路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路契約),約
定價金754萬5,829元,再於100年9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
8至204頁,各契約標的物及價金部分參同上卷第170、176、
184、186、194頁)。
 ⑵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曾簽訂前揭契約,惟主張:○○路契約日
期載為「99年」,並非100年9月簽約云云。然審諸上開訂約
歷程,兩造於99年11、12月買賣000號等4筆土地,價金為20
7萬0,800元,嗣於100年8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本件房地
,價金為724萬5,600元,可知兩造歷次約定之買賣標的不動
產範圍逐漸擴大,價金亦逐步提高,且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
的物包含系爭土地及○○路房地,總價理應較僅買賣○○路房地
之○○路契約為高,然前者總價為724萬5,600元,後者總價卻
為754萬5,829元,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路契約總價實包含本
件房地之價金,且○○路契約訂立日期晚於系爭買賣契約,僅
因作業疏失而誤植為99年,實為100年9月簽約乙節為可採。
從而,兩造最終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本件房地,價金為754
萬5,829元,被上訴人並已支付754萬5,829元予上訴人(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證被上訴人已支付本件房地價金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共有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其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
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 面積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000 1,454平方公尺 林漢淳:600000000分之2234563 林佳盈:60000000分之95767 林育旋:60000000分之95767 林芙蓉:60000000分之95767 共計:600000000分之5107573 000-0 291平方公尺 林漢淳:600000000分之2234563 林佳盈:60000000分之95767 林育旋:60000000分之95767 林芙蓉:60000000分之95767 共計:000000000分之5107573 000-0 191平方公尺 林漢淳:6000000000分之2234563 林佳盈:60000000分之95767 林育旋:60000000分之95767 林芙蓉:60000000分之95767 共計:600000000分之5107573 000 461平方公尺 林漢淳:18800000分之2219 林佳盈:1880000分之951 林育旋:1880000分之951 林芙蓉:1880000分之951 共計:117500分之317 000-0 213平方公尺 林漢淳:1880000分之2219 林佳盈:1880000分之951 林育旋:1880000分之951 林芙蓉:1880000分之951 共計:117500分之317 000-0 171平方公尺 林漢淳:1880000分之2219 林佳盈:1880000分之951 林育旋:1880000分之951 林芙蓉:1880000分之951 共計:117500分之317 000-0 1平方公尺 林漢淳:1880000分之2219 林佳盈:1880000分之951 林育旋:1880000分之951 林芙蓉:1880000分之951 共計:117500分之317 000 216平方公尺 林漢淳:705分之7 林佳盈:470分之2 林育旋:470分之2 林芙蓉:470分之2 共計:705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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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