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義雄
被 上訴人 邱柏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邱柏誠應將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99頁),係以邱鎮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7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然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其
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嗣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備位請求邱鎮鴻給付
213萬0,8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頁),係以邱鎮鴻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偕同訴外人劉佳惠向其拿取137萬5,000元,迄
未返還,受有不當得利,且其代邱鎮鴻裝修房屋,有利於邱
鎮鴻,邱鎮鴻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裝修費用75萬5,
857元等語,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1
頁),顯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爭點不同,證據資料不能共通
使用,亦無併存不兩立關係,兩者基礎事實不同,有害於邱
鎮鴻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
訴(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71頁),且查無符合同項第3款
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