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24號
TPHV,114,上,32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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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該
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在網路影音平台
Youtube名為「【#寰宇一把抓】P4瞎爆!翁達瑞批MLB介入
台灣政爭PTT鄉民起底翁反智言論一籮筐!00000000/@globa
lnewstw」影音節目(下稱系爭影音節目)中,發表「他在
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
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
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授,他就是個流浪
教師」。於同年月31日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唬公開發表之貼文,發表「我說的
是他『沒有終身教職』」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伊
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本息;將附件一所
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該附件所示之版面及字
體大小刊登1日之判決。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啟
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同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
刊登l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節目中發表言論之整體脈絡,係針
對「上訴人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員受傷爭議之發言」、「
目前媒體報導是否公平客觀」、「駐外大使針對核廢水之言
論是否恰當」等公共議題事項進行個人意見之表達。系爭言
論中之「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任教師(非
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一詞本身為「
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非以毀損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目的。伊係對於上訴人身分、
言論等爭議發表適當評論,屬於個人主觀「意見表達」範疇
,並無不實或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再者,上訴人屬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聚焦在政治性質活動,上訴人
個人名譽更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且上訴人為臺灣政治界的
意見領袖,其話語權明顯優於伊,對於伊言論之質疑可輕易
澄清,難認系爭言論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2 年8 月26日以「連署建議大聯盟追究高虹
安冒用名號」為題撰文發表評論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
在系爭影音節目發表附件三所示之言論。上訴人於同年8 月
31日在臉書上以「一個台灣兩個世界」為題,說明其取得博
士學位後,曾任教五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
都經歷嚴格的甄選程序。被上訴人於同日在臉書上張貼附件
四之言論,有系爭影音節目影片光碟及譯文各1 份、臉書貼
文3則可資佐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卷,下稱士院卷第32至33、34、36、56、58頁)。兩造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不實,足以損害上訴人
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張貼附件一之啟事以回
復上訴人名譽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85年在美國伊利諾大學厄巴納-香檳分校畢業,取得國際商務博士學位,先後在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代斯大學擔任助教,於95年起任教於加拿大毅偉商學院,103年升等成為正教授,108年7月起,其頭銜為榮譽退休教授,107年至西華盛頓大學擔任Kaiser講座,為終身職正教授,並非無正職且在不同院校兼職之教師,有網路維基百科網頁原文及譯文在卷(見士院卷第44至46、48頁)。被上訴人在系爭言論所述「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與事實顯有未符。且因學術經歷為表彰學者學術名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被上訴人上開不實言論,堪認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責任,尚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言論係針對「上訴人對於新竹棒球場導
致球員受傷爭議之發言」、「目前媒體報導是否公平客觀
」、「駐外大使針對核廢水之言論是否恰當」等公共議題
事項表達個人意見,辯稱不發生違反事實真正之侵害云云
置辯。惟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
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影音節
目之言論固係就上訴人所發表「連署建議大聯盟追究高虹
安冒用名號」為題之撰文發表評論,惟言論中涉及上訴人
學歷之不實部分,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責
任。是項抗辯,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另辯以
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
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
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
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
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辯無非以刑
事謙抑思想為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何受該刑事政策拘
束,被上訴人並未陳明,是項所辯,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又以其「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
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
等,本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
,係對上訴人上開撰文中不斷自稱「旅美教授」之真實性
產生質疑,故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並非肯定句,無不實
言論可言云云,執為抗辯。然依附件二譯文所示被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之上下文為「…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
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
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
他要拿到終身的pay(即薪資之意),至少要做到副教授
以上,你做過什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
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
個咖」,即以肯定語氣直指上訴人非副教授等終身職教授
以上之教職,至話語中雖另帶有疑問語句,實際僅係強調
上訴人「真的不是個咖」,並非質疑上訴人之學經歷。且
其指摘上訴人之教職部分與事實不符如上述,顯非中性用
語。被上訴人僅截取系爭言論中教職之描述語及疑問句,
即聲稱其為「中性用語」,並對上訴人自稱「旅美教授」
一詞之質疑云云,與實情不符,要不可採。
  4、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係公眾人物,且聚焦在政治性質活動
,擁有較強之話語權,可輕易澄清,名譽權應不受侵害云
云,執為無須賠償之理由。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
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
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
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
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
之學經歷及美國教授體系可輕易由網頁查明,有「維基百
科」網頁資料附卷(見士院卷第44至47、48至51、78、80
至81、110至117頁)。被上訴人未為合理調查,即發表不
實之系爭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責任,依
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即謂其不
負責任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可取。
  5、綜上,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不實,致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必要處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
人社會上客觀評價造成貶損,上訴人精神上應並受有損害
,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在美國擔任教職外,在國內
亦有兼教職收入,名下並有房地等不動產及車輛。被上訴
人任職於多家媒體事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均經
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並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
歸屬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2頁)足資參佐,有
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51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30萬元請求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2、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目的
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其填補之方法及手段,應由法
院依具體個案情狀裁量,並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656號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已自承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如上述,因此關心系爭言論之人
較眾,且系爭言論在系爭影音節目及臉書等影音及社群平
台不斷推播,供不特定人隨時瀏覽,應有在其他媒體平台
上提供勝訴啟事以為平衡必要。本院審酌如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勝訴啟事刊登於報刊,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被上訴人
經裁判認定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填補上訴人
名譽所受之損害,且僅客觀說明本件經審判結果之事實,
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被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
表意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
,不至於侵害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應屬侵害較小之手
段,與被上訴人侵害方式相當,應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
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上訴人以與附
件二相同字型、字體大小及內容之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
全國版頭版1日為適當。
  3、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並
應在自由時報刊登附件二之啟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士院卷第174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
附件二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該附件所示之
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 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 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原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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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