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23號
TPHV,114,上,32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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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張正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雲
張耿
張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2筆土
地(下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即伊
張正全於民國80年間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1、A2所示範圍(面積依序為76
.8㎡、11.84㎡,合稱系爭基地),興建門牌臺北市○○區○○○道
0段00巷○○○○○○○00巷○0號二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其
全家居住使用。嗣張正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建物為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麗雲(妻)、張耿豪(子)、張詠綺
(女)(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該建物之公同
共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並
返還系爭基地,暨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基地,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
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305元之判
決(另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同前之請求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86頁、原審
卷二第47頁〉,與原審判命張耿豪拆除樓梯並返還附圖標示B
部分土地暨給付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未據張耿豪聲明不
服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基地予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5,30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興建系爭建物,於81年11月16日
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26萬6,300元出售陳麗雲陳麗雲
復於109年8月5日將之贈與張耿豪。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占用之正
當權源;縱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前自承出借系爭基地予供張
正全全家居住,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不便,無商業活動,其情形以申報地價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基地,目前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耿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雖以「房屋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
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
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
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符法意。查:
1、上訴人於81年間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上
訴人申請坐落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房屋(基地坐落0
00-0地號)確為本人於73年2月1日自建,惟因未辦理建物總
登記致無建物所有權狀等語,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26萬6,30
0元,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陳麗雲,及由陳麗
雲於82年間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3年1月11日函及所附契
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處士林分
處80年11月13日函、81年6月19日函及上開切結書,暨同處8
2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53頁、原審卷一第388至3
94及114頁)。證人張文智證稱上訴人、張正全陳麗雲
序為伊大伯、叔叔嬸嬸;伊自幼住在臺北市○○區○○○道0段
00巷00號,後來搬到同巷臨0-0號,00號在同巷0號建物斜對
面,臨0-0號在0號正旁邊;系爭建物原來工寮,鐵皮屋頂
,主結構是木頭,只有一層約2公尺高,系爭建物於伊高中
改建,伊為64年次,新蓋完大約2層,為水泥建物(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佐參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為2層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
面積各79.2㎡(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依樓層數及構造
情況,可見上訴人與陳麗雲買賣之建物,應為改建後之系爭
建物。
2、張文智雖證稱張正全向伊稱系爭建物為其興建供其居住云云
(本院卷第216、220頁),但亦證稱伊未見聞何人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不知道資金來源,不清楚何人發包營造,張正全
也未向伊說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本院卷第217、220頁)
。是張文智僅見聞系爭建物興建的外觀,及聽聞張正全概略
說明系爭建物為伊蓋的要搬回來住等語,至於究為何人出資
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毫無所悉。另證人張振富
洪淑芬均證述不知道張正全住的那間由何人出資興建(本院
卷第225、231至233頁),自難逕認系爭建物即為張正全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衡以系爭建物改建前為
上訴人所有工竂,坐落基地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改建
後又以所有人身分出售系爭建物予陳麗雲。可見系爭建物為
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復於興建完畢後,因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售予
陳麗雲供其弟張正全一家居住,較符常情。
3、上訴人固主張房屋稅籍資料,與產權得喪變更間,並無關聯
,且伊與陳麗雲間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之私契,不能證明雙方
間有買賣契約;伊於7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切結
書卻記載伊於73年2月1日自建,未取得土地前如何自建建物
;依房屋稅主檔查詢所示,1層起課年月不明,2層起課年月
為71年7月,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不同,可見稅籍資料所載建
物,乃已遭拆除之工寮,非系爭建物,無從再售予陳麗雲
云。惟:建物稅籍資料雖不足以作為建物產權變動之直接依
據,然稅籍登記所載納稅義務人,通常係基於其對建物具有
事實支配為基礎而為登載,仍得作為權利移轉變動事實之佐
證,以及判斷建物權利歸屬之間接證明,則本院於綜合前開
證據後,自得將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縱使上訴人與陳
麗雲間未另立系爭建物之書面買賣契約,也不足憑此為上訴
人有利證明。  
4、又上訴人於7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36、40頁
),而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係於73年2月1日自建(原審卷
一第394頁),對照上訴人提出74年11月5日空照圖時說明,
原同木屋極為矮小全被樹林蓋住而未顯露等情(原審卷二
64頁),可見上訴人的確在74年以前即在系爭建物同址建有
木造工竂,自不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間逕認系爭切結書
所載上訴人有自建建物等情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建物第
1、2層次之房屋稅起課年月分別為不明及71年7月(原審卷
一第28頁)。惟系爭建物設立稅籍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
資料(本院卷第115頁)。且依74年11月5日空照圖所示(原
審卷二第66頁),系爭土地上林木叢生,未見任何兩層建物
。況上訴人自承原同址建物為木屋(原審卷二第64頁),且
證人張文智也證述工寮主結構為木頭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與稅籍資料所載第1、2層構造別均為加強磚造等情(本
院卷第137頁),並不相符。則前開房屋稅起課年月難認正
確無誤,無從憑此逕認現稅籍資料所載建物乃為已遭拆除之
工寮而非系爭建物。  
5、至於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基地面積為88.64㎡(76.8+11.84=88
.64),雖略大於該屋房屋稅籍書上所載79.2㎡(原審卷一第
398頁)。惟查無測量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相關資料,有臺北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可稽(原審卷一第396頁),是難
僅憑本件測量面積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面積不到10%的
差異,即認二者必為不同建物。此外,位於000、000-0地號
土地之系爭建物,其主建物屬同一時期興建,有新北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二第126頁)。益徵
陳麗雲自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並無增建,應屬可信。
㈡、據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該建物未辦第1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
僅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麗雲。嗣陳麗雲於109年8月5日
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張耿豪乙節,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
2年5月2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62、266頁)。從而,依首
揭說明,上訴人即系爭基地所有人,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受讓人即張耿豪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基地云云,即無可
取。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基地暨給付占用
之不當得利,均失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基地,並應
自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30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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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