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本息予侯州
燕,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光
政,並經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
本院卷第53至6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對
原審共同被告侯州燕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債權
存在,侯州燕對上訴人有6,000萬元債權且怠於請求,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聲明代位侯州燕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5
00萬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侯州燕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侯州燕之起訴
,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因侯州燕未於該期日到場,本院
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該筆錄予侯州燕(見本院卷第165頁送
達證書),侯州燕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
同意撤回,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侯州燕及訴外人李太行、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8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對侯州燕有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詎侯州燕於107年9月18日將其對碩晟公司之1億6,371萬元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下稱系爭讓售債權)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約定6,000萬元,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僅於108年1月29日匯款3,775萬6,747元、2,072萬2,253元至侯州燕指定帳戶,侯州燕迄未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52萬1,000元,怠於向上訴人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代位侯州燕請求上訴人給付152萬1,000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被上訴人撤回對侯州燕之起訴,及原審判決敗訴,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侯州燕所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雖約定系
爭讓售債權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然雙方嗣已合意調降買
賣價金為5,847萬9,000元,伊並於108年1月29日匯款3,775
萬6,747元、2,072萬2,253元至侯州燕指定帳戶履行全部價
金給付義務,侯州燕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可主張,被上訴人無
從代位侯州燕向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2萬1,000元本息予侯
州燕,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159、160頁):
㈠被上訴人執侯州燕、李太行、碩晟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35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未獲清償,核發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侯州燕於107年9月18日將系爭讓售債權以6,000萬元讓售予上
訴人,並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5日
完成抵押權登記而取得抵押權,並於108年1月29日匯款5,84
7萬9,000元至侯州燕所指定帳戶。
㈢侯州燕前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4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第394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上字第68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侯州燕迄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價金152萬1,000元,乃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
資力,伊為保全系爭本票債權,代位侯州燕請求上訴人給付
152萬1,000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對侯州燕有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其為侯州
燕之債權人,侯州燕於107年9月18日將系爭讓售債權以6,00
0萬元讓售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於1
08年1月29日匯款3,775萬6,747元、2,072萬2,253元(合計5
,847萬9,000元)至侯州燕指定帳戶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所示,且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見第39476號
執行事件影印卷)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369號影印卷第115至131、213至215頁)可據
,又侯州燕於113年度僅有財產總額2萬5,110元之投資及12
萬9,960元之所得總額,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
請求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限閱卷)可稽,上情均堪信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侯州燕於107年9
月18日將系爭讓售債權以6,000萬元讓售予上訴人,並簽立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匯款5,847萬9,0
00元至侯州燕指定帳戶事實既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曾與侯
州燕合意調降買賣價金為5,847萬9,000元,全部價金給付完
畢,侯州燕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有利事實舉證證明。而按當事人之
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
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㈢查上訴人主張於107年9月間向侯州燕買受系爭讓售債權後,即以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身分,於107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償碩晟公司積欠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債務金額2億3,852萬0,862元,取得板信商銀對碩晟公司之債權之情,有上訴人所提附言欄備註「代償碩晟建設」、收款人為板信商銀北新分行、匯款金額2億3,852萬0,862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9頁)可據,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110年度偵字第14872號背信案件(下稱第14872號案件),曾於110年8月3日以北檢邦列110偵14872字第1109058868號函詢上訴人:「貴公司是否曾於107年12月間代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清償積欠板信銀行之貸款債務及於108年間代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清償積欠侯州燕之債務?若有,請惠予告知貴公司當時各該實際清償之債務款項及將當時清償之金流(如:匯款帳戶及資金明細)等證據方法影本提供本署參辦」,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以(110)遠銀資產字第12號函回覆:「本公司於107年間以58,479,000元向侯州燕購買其對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債權,取得債權人身分,再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代償債權規定,以238,520,862元向板信商銀代償碩晟債權,取得板信商銀對碩晟之債權,相關匯款證明如附件」、「現已針對碩晟公司提供予板信商銀之擔保品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程序進行中,並非如鈞署所示由本公司代碩晟公司償還該公司於板信銀行之債務並代碩晟償還侯州燕之債務」內容相符,有上述函文(見本院卷第45、47頁)可證,且有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匯款2,072萬2,253元、3,775萬6,747元至侯州燕指定帳戶(即侯州燕、訴外人余淑芬之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侯州燕於同年1月29日出具申請上訴人將系爭讓與契約之債權讓售價款分成2筆金額,分別匯至其指定帳戶(即侯州燕、余淑芬之銀行帳戶)之申請書、委託書、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2億3,852萬0,862元予板信商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與板信商銀簽訂之代償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見第14872號案件卷第113至12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與侯州燕所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後,已合意調降買賣價金為5,847萬9,000元,並於108年1月29日匯款3,775萬6,747元、2,072萬2,253元至侯州燕指定帳戶履行全部價金給付義務等情,更核與上訴人所函覆前情相符,且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侯州燕係以6,000萬元出賣系爭讓售債權,上訴人僅給付5,847萬9,000元,尚有買賣價金152萬1,000元未支付,然上訴人則早於110年8月16日已函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情,既如前述,如上訴人與侯州燕未曾合意變更買受系爭讓售債權價金金額為5,847萬9,000元,上訴人應不致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函覆上開內容,再者,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9日匯款2,072萬2,253元、3,775萬6,747元至侯州燕指定帳戶(即侯州燕、余淑芬之銀行帳戶)給付買賣價金,如系爭讓售債權買賣價金6,000萬元未曾變更,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期間已逾3年,侯州燕既尚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剩餘價金152萬1,000元,且依上訴人資力,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隨時可行,侯州燕何以遲未請求剩餘價金,而上訴人更於110年8月16日函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情,況且,上訴人僅與侯州燕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買受系爭讓售債權,衡情應無為侯州燕隱匿財產免遭被上訴人求償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是經綜合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可認上訴人所辯其與侯州燕所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雖約定系爭讓售債權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然雙方嗣已合意調降系爭讓售債權買賣價金為5,847萬9,000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9日匯款3,775萬6,747元、2,072萬2,253元至侯州燕指定帳戶履行全部價金給付義務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侯州燕合意調降系爭讓售債權買賣價
金事實全無書面可證,否認上訴人抗辯之真正云云。然上訴
人向侯州燕買受系爭讓售債權,所簽訂書面契約雖僅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然系爭讓售債權買賣本非要式行為,且上訴人
與侯州燕固以書面方式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變更契約內
容仍無以書面為之必要,再者,上訴人雖未提出書面契約佐
證系爭讓售債權買賣價金事後變更為5,847萬9,000元之情,
然該事實仍可由前情即上訴人函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內容及
實際匯款3,775萬6,747元、2,072萬2,253元即合計5,847萬9
,000元至侯州燕指定帳戶,係依其與侯州燕間合意約定內容
,給付系爭讓售債權價款等間接證據而為證明,並經本院審
酌相關事證而認上訴人抗辯可採,是被上訴人上述指摘,尚
無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向侯州燕買受系爭讓售債權之實際買賣價金既
合意變更為5,847萬9,000元,且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9日匯
款3,775萬6,747元、2,072萬2,253元至侯州燕指定帳戶履行
全部價金給付義務完畢,侯州燕對上訴人已無系爭讓售債權
買賣價金債權可主張,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侯州燕向上訴人
行使權利,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及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代位侯州燕請求上訴人給付152萬1,000
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代位侯州燕請求上訴人給付152萬1,000元本息,並由被
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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