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07號
TPHV,114,上,20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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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追加 原告 陳臣隆
陳麗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莊讚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宏嘉(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伊與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莊讚興(下逕稱其名)為兄弟關係,兩造之
莊富美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死亡時名下有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繼承人為
兩造及追加原告陳臣隆陳麗鳳共計4人,於111年10月20日
辦理繼承登記為4人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遭莊讚興及家人
無權占用使用迄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讚興給付伊自108年1月21日至112年
6月30日止,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莊讚興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以伊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聲明
求為:㈠莊讚興應給付陳宏嘉新臺幣(下同)57萬8,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莊讚興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宏嘉1萬0,71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莊富美所有,莊富美死亡後,由陳宏嘉
莊讚興陳臣隆陳麗鳳4人繼承。陳宏嘉主張莊讚興
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陳宏嘉
害,得請求莊讚興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雖非因繼承而
生,惟仍屬公同共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陳宏嘉請求莊讚興給付不當得利,為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陳臣隆陳麗鳳之同意,或陳臣隆、陳
麗鳳共同擔任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陳宏嘉起訴時
未列陳臣隆陳麗鳳為原告,或表明2人同意起訴,當事人
適格自有欠缺。莊讚興於114年6月26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
405頁)、陳麗鳳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1頁)、陳臣隆現因罹患
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瘤、左側缺血性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
失語症,目前臥床無法自理無法言語或肢體溝通,無法為同
意於否之意思表示,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347頁),則本件無法由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
判決。陳宏嘉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追加陳臣隆陳麗鳳為原
告,然本件陳宏嘉請求莊讚興給付57萬8,556元及自112年7
月1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陳宏嘉1萬0,714元,本件原審判
決僅判准莊讚興給付19萬7,46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91元,駁回陳宏嘉其餘之訴
,倘由本院逕行裁定追加陳臣隆陳麗鳳2人為原告,被追
加為當事人之陳臣隆陳麗鳳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之實施,
無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等與陳宏嘉本件訴訟又有合一確
定情形,就陳宏嘉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同受不利益,即有未
受保護情事,而有害其等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為為維護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程序權,自有將本案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
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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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