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黃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追 加被 告 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管理水溝(
面積9平方公尺)、地面石材(面積4平方公尺)、水溝延伸
至地籍線(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下排水溝(下合
稱系爭設置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設置物拆除,並騰空回復至系爭土地相同高度,及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4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
,738元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追
加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司)為被告,請求:
⑴追加被告應將系爭設置物拆除,並騰空回復至系爭土地相
同高度,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追加被告、被上
訴人其中一人返還前項土地、空間後,另一人於返還範圍內
免除義務。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都美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53、217、219頁)。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
雖將都美公司列為被告,但未久即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撤
回對都美公司之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則都美
公司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卻在本院被追加為被告,損
及其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且本件難認有何情事
變更情事。從而,上訴人追加都美公司為被告,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未合,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