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21號
TPHV,114,上,12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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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黃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竺亞東
訴訟代理人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俊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竺
亞東,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相鄰之華宴社區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
司)興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詎都美公司興
建系爭大樓時,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A水溝(面積9平方公尺)、B地面石材(面積4平方
公尺)、C水溝延伸至地籍線(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
地下排水溝(下合稱系爭設置物,另編號A水溝及地下排水
溝合稱系爭排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設置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設置物拆除,並騰空回復至與系爭土地相同高度,及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4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
,738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之生活污水並未排放至系爭排水溝
。系爭排水溝並非系爭大樓專用,而是附近社區所共用。都
美公司就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於107年間始點交予伊,惟據
都美公司點交完成之證明書所示,並無系爭排水溝及廊道石
材設置物之移交,伊即無管領占有系爭設置物情事。況伊雖
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但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伊就
系爭設置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復未取得任何拆除權限,上
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置物拆除,
並騰空回復至與系爭土地相同高度,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
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38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208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地目為道。
 ㈡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103年8月5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之103使字第183號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都美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大樓鄰地
旁之土地屬計畫道路,因該計畫道路尚未闢築排水溝,都美
公司乃依規定拓築排水系統,於施作前有經主管機關核定,
及鄰地所有人同意後始施工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度9月27日發函予都美公司,請都美公司提
供拓築排水溝之相關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
 ㈥都美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前開拓築排水溝會
勘紀錄等相關紀錄,應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
 ㈦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7日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臺北市建管處),詢問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係由何單
位於何時闢築完成,闢築前有無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關於前開系爭土地上系爭排水溝設置疑義,經臺北市水利處
於111年4月18日函覆上訴人所委律師,系爭大樓(100年建
字第0329號)之建造工程,該處未配合審查工作。
 ㈧臺北市水利處於112年4月11日函覆原審,系爭土地址之側溝
(排水溝),經查未有該處之施作紀錄。
 ㈨原審於111年9月16日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蓋,無任
何「市府公物」或「北市公物」之標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都美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都美(業)字第11009003
號函函覆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臺北市建築條例)第5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
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
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
之拓築』,據此規定,貴社區大樓(即系爭大樓)鄰地即柳
州街73旁土地(即系爭土地)因屬計畫道路,且該計畫道路
尚未闢築排水溝,依上開規定應拓築排水系統,因此本公司
(即都美公司)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面進行施工,且於
施作排水溝前亦經主管機關與該計畫道路所有權人至現場會
勘,換言之,排水溝工程係在主管機關核定及鄰地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後始進行施工,故該排水溝之坐落位置並無違誤」
等語明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5頁)。又證人廖月菁(系爭
土地90年至103年間共有人之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9
0年至103年間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常常去系爭土地送東西
,當時伊等有租給旁邊的聖瑪莉作為停車場,有用鏈條把系
爭土地圍起來,系爭土地旁邊是1棟公寓房子,公寓房子哪
來的排水溝,當時都沒有排水溝。伊可以確定都美公司興建
系爭大樓時,並未向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及要使用系
爭土地鋪設系爭排水溝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3、134頁
)。再者,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7日發函臺北市水利
處、臺北市建管處,詢問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係由何單
位於何時闢築完成,闢築前有無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經臺北市水利處於111年4月18日以北市工水下字第11160021
01號函表示:系爭大樓(100年建字第0329號)之建造工程
,該處未配合審查工作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原審
卷一第67頁),另經原審函詢系爭土地之排水溝係由何單位
挖設,臺北市水利處於112年4月11日以北市工水下字第1126
022189號函表示:該處就系爭土地址之側溝(排水溝)並無
施作紀錄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原審卷一第279頁)
。是以,證人廖月菁於90年至103年間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
,系爭土地並未存在排水溝,且都美公司明確表示於興建系
爭大樓時,依臺北市建築條例第5條之規定施作系爭排水溝
,另臺北市水利處表示:系爭大樓(100年建字第0329號)
之建造工程,該處未配合審查工作;該處就系爭土地址之側
溝(排水溝)並無施作紀錄等語。則系爭排水溝為都美公司
設置乙節,應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大樓鄰地即系爭土地因屬計畫道路,而該計畫道
路尚未闢築排水溝,都美公司乃依臺北市建築條例第5條規
定拓築排水系統,設置系爭排水溝,已如前述,且自系爭排
水溝現場照片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251至253頁)
,系爭排水溝內水流穩定清澈,足認系爭排水溝之功能應係
收集地面上雨水或其它積水,並引導排入河川,以防止積水
、改善環境,而非收集系爭大樓之生活污水,經地下管線運
往污水處理廠淨化後排放,並非屬污水下水道。另觀諸系爭
大樓106年11月9日第三屆第七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暨所附都美
機構都美建設【華宴社區】點交完成證明書、107年1月14日
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7年12月15日107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225至231、233至2
37頁),其中關於系爭大樓公設之點交,均未有何將系爭排
水溝或廊道石材移交之字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都美公司
已將系爭設置物讓與、點交予被上訴人管領,則被上訴人辯
稱:都美公司就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於107年間始點交予伊
,據都美公司點交完成之證明書,並無系爭排水溝及廊道石
材設置物之移交,伊即無管領占有系爭設置物情事,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堪予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都美公司既
未將系爭設置物讓與、點交予被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自非
系爭設置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系爭設置物。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置物、返還土地,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置物拆除,並騰空回復
至與系爭土地相同高度,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7,738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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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