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劉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志鴻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
9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89、4
91-4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