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82號
TPHV,113,重家上,82,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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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素琴


林鈺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佩君林子菁林子甯林孝政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所明定。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
第8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先位請求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97萬48元(計算式:298
萬5,024*2=597萬48元),備位請求部分為1,194萬96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備位請求之1,19
4萬96元定之,復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3,490元,上訴人迄
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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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