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73號
TPHV,113,重家上,73,2025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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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吳妃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黃佳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全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55-261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67-271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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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