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游啟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上訴人 杜思諭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計劃結婚並購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萬
元。當時被上訴人獲得臺北市政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
案資格,兩造乃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便申請上開低利貸款補貼。
伊雙親籌措贊助買賣價金頭期款80萬元,另申請辦理上開低
利貸款300萬元以給付尾款,並由伊負責分期償還。兩造於9
0年1月7日結婚,育有一子。被上訴人母子於94年間即搬回
娘家居住,伊則長年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現貸款已清
償完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96、407頁):
㈠系爭不動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89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
林振賢購買,約定價金為38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由被上訴
人以臺北市89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資格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借款300萬元給付。系爭不動產於89年12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擔保債權額360萬元,以兩造為
債務人。上開債務已於109年12月間全數清償。
㈡游高雪子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件照片即「贈與登
記必備資料」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不動產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㈣兩造於90年1月7日結婚,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24
日育有一子,兩造嗣於105年8月分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07號、111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上訴後,於113年10月4日撤回
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系爭不動產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三、兩造爭執要點:兩造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得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
動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證人游高雪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兩造要結婚,說沒有錢,
伊起36個會,會款36萬元加伊退勞保37萬多元,總共80萬元
,是贊助伊兒子結婚買房子的。房子是380萬元,80萬元給
仲介,是買房子的錢。被上訴人說她抽到勞工貸款,利息比
較便宜,所以用她的名字,簽約她都沒有來。買方是伊老公
游德明簽約。伊兒子跟伊說繳費是伊兒子繳的,一個月2萬
元。從90年開始繳,繳20年。伊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貸款繳
完了,我們可不可以辦理夫妻共有房子,被上訴人說想想看
,隔天就打給伊女兒講了一大堆,叫伊兒子去跟她說。夫妻
好就辦夫妻共有,不會說全部給伊兒子。本件買賣房屋當時
被上訴人說她有勞工購屋貸款,伊跟先生、兒子沒有跟被上
訴人說用她的名義買,但是房子是伊兒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68至275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父母游德明、
游高雪子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贈與若干金錢予兩造,但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亦不足以推理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游德明為買方名義而簽署,買賣成交
之仲介費亦由游德明支付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本院
卷第121頁),是據此僅足以證明游德明參與購買系爭不動
產,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此外游高雪子曾要求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照片截圖予被上訴人,載明:「贈與登記必備資料」等文字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74頁),經查其
上並無任何文字載明係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是據此益見兩造並無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林振賢,被上訴人並自
89年起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款
繳納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後於109年12月30日塗銷抵押權登
記(見原審卷一第175至20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雖自105年10月起匯款或提領現
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21至141頁),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自106年起係匯款至被上訴人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薪資帳戶,並非匯款至上
開貸款專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該等
匯款係清償上開貸款債務。此外上訴人提領現金之日期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帳戶扣款日期並不相同,每年提領次數
僅為2筆至4筆(見本院卷第419、435頁),則據此亦不足以
證明該等現金係供清償上開貸款債務,自無從推理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被上訴人自89年起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見原
審卷一第159至173頁),兩造分居後則由上訴人自105年起
繳納上開稅捐(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63頁、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上訴人另支出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管理費(見本院
卷第127至203頁)、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見原審
調解卷第21至141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因上訴人於105年起獨自
占有系爭不動產,故由上訴人負擔上開稅捐與管理使用費用
,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尚與兩造有無就
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至於士林地院112年度
婚字第107號、11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分擔未成
年子之扶養費(見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並無將「系爭不
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列為爭點,亦無經兩
造充分攻擊防禦,法院亦無於理由中作成判斷,自無爭點效
可言。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0000分之50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應有部分 1 0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層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2625.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8) 2 0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層鋼筋混凝土造 10000分之87 3 0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層鋼筋混凝土造 10000分之87 4 0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層鋼筋混凝土造 10000分之8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