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林陵國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陵彬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10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抗辯,主張該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月德(於民國110年間死亡)無權代理所為,因伊拒絕承認而無效,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20頁),乃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55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人,除支付頭期款150萬元外,其餘7
05萬元係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
貸款。伊從事旅客運輸業,難以在上班時間抽身前往銀行繳
納貸款,故均預先交付現金予父親林月德,委其代為繳納各
期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交其保管。惟因伊擔任訴外人
美目力企業社負責人謝文興之保證人,林月德恐伊遭債權人
追償,遂於99年12月間在系爭房屋內,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在伊胞兄被上訴人名下,伊信任林月德而予同意(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故林月德於99年12月7日以伊名義虛偽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書,林月德代上訴
人簽名),乃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如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林月德未得伊同意,擅自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行
為),伊拒絕承認其無權代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行
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有登記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胞姊即訴外人林瓊妙購買,再由林月德指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上訴人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並由伊任保證人。惟因上訴人工作不穩定復積欠債務,無力負擔房貸,長期均由伊與林月德繳納,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7日以200萬元出售予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書),伊於同年12月24日支付價金,100年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保管所有權狀迄今,兩造間無借名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原供林月德居住使用,均由其繳納相關稅賦、貸款,並保管所有權狀,實屬林月德之財產,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且上訴人乃親自在B契約書簽名,均與無權代理無關。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其將身分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予林月德保管,全權委託林月德處理出售事宜,林月德自屬有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並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
對台新銀行之600萬元、60萬元、45萬元房屋貸款債務(下
合稱系爭貸款),該行將前開貸款分別匯入上訴人之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合稱台新帳戶),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
24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帳戶),並於100年1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又林月德於100年1
月14日將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前開200萬元轉匯至林月德
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玉山帳戶),復於100年1月18日自其玉山帳户轉出29萬70
00元至被上訴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另於100年9月28日至102年1
月10日在附表所列時間將所載金額匯入台新帳戶,系爭貸款
分別於101年2月9日、101年3月2日、102年1月10日清償完畢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76、85-86頁),應堪
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倘係由本人為意思表示,即非代理行為。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0日本院準備期日庭呈之「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書)上「林陵國」之簽名為其親簽(本院卷第404、451-453頁),觀諸該契約載明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及車位(即「台北縣○○鎮○○路00號」)、價金200萬元,一般人均可輕易瞭解該契約係關於上訴人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而上訴人為大客車司機,縱其未細究約款之細節,當無不能瞭解契約目的之可能,其主張林月德拿甚麼給伊簽伊不清楚云云,顯無可信。則上訴人自行決定以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在B契約書上簽名,顯非由林月德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非代理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林月德無權代理簽訂云云,自屬無稽。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證人林瓊妙於原審證稱:93年間伊與林月德、被上訴人一起看房,當時是預售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伊簽定,並支付約20幾萬簽約金,被上訴人買同棟00樓(00號00樓),貸款他自己繳。交屋時要對保辦貸款,林月德說上訴人沒有結婚,要幫他把錢留住,房子是他的名字以後條件比較好,所以改上訴人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足知林月德原係規劃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可藉由按期繳納貸款以累積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原應負責償還系爭貸款,自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林月德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固屬無稽。惟依證人林瓊妙證稱:後來林月德說上訴人繳不出貸款,一直很煩惱,加上上訴人幫人作保,法院有追到這邊,才將系爭房地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改登記跟付清貸款這些都是林月德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61、263頁),佐以上訴人主張交付現金予林月德委其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亦抗辯將現金交付林月德供其繳納貸款,且兩造對繳款情形均不清楚(原審卷第264-26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等情,可知系爭貸款申辦、繳納各期本息之事宜,向來均由林月德一手處理。而參諸前述證人林瓊妙關於林月德說上訴人繳不出貸款,一直很煩惱之證言,及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林慧君於原審證稱:伊因上訴人之父母到伊餐廳吃飯而認識,後來認識才上訴人,已經認識20多年。上訴人經常向伊借錢說要給林月德繳錢,沒有說繳甚麼錢,有開本票,有時3、5萬,領錢之後有還伊等語(原審卷第249、252頁),可見上訴人資金窘迫,須向他人借款支應開銷,已無餘力負擔系爭貸款,多由林月德自行籌措繳納。且依證人林瓊妙證稱:系爭房地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就沒有再出現沒有繳貸款的問題(原審卷第263頁)等語,參以林月德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於100年9月28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先後匯入高額整數之款項至台新帳戶(如附表)繳納貸款等情,似見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林月德即未再要求上訴人按月負擔貸款,並計畫提早清償。再酌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1月3日函覆資料所示,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任謝文興之保證人,該筆債務已列呆帳(本院卷一第236-247頁),證人林慧君亦證稱:上訴人曾給人作保,還不出來,系爭房地差點被扣押等語(原審卷第251頁),堪認林月德係因上訴人於購屋後無法繳納貸款,均自行籌措支應,擔憂系爭房地可能因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遭取償,致血本無歸,始主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至灼。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係由伊交付現金予林月德代為繳納,伊因保證債務受追償,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99年當時市價約618萬元至855萬元,伊不可能低價出售;況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伊聯邦帳戶後,隨即遭林月德轉匯至林月德玉山帳戶,製造假金流,伊未取得分文,且至少有29萬7000元回流至被上訴人新光帳戶,系爭買賣契約顯係虛偽簽訂等語,並舉證人林慧君之證言為憑。惟查:
⑴證人林慧君於原審固證稱:系爭房地貸款都是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常常跟伊說他拿錢回去給他爸爸付貸款,上訴人與其父母到伊餐廳吃飯時,伊有看過上訴人拿錢給林月德說要繳貸款,也曾經有1、2次陪上訴人回去交錢給林月德。因為上訴人曾給人作保,還不出來,系爭房地差點被扣押,林月德好像有說先過戶給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不知道為何變成買賣,當時系爭房地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原審卷第248-251頁)。然依證人林慧君所述,其認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係來自上訴人之轉述,至其認上訴人拿給林月德的錢是要繳貸款一節,則係因上訴人有陸續向伊借錢說要給他父親繳貸款(同卷第249頁),亦係基於主觀之臆測。況其亦證稱:上訴人開公車,有時還沒領錢就先跟伊借錢給林月德,可能是孝親費,也可能不想讓林月德知道他沒錢(同卷第248頁),益見其對上訴人有無實際繳納貸款一節,並非瞭解。另兩造係於9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之600萬元、60萬元貸款於101年2月9日、3月2日始清償完畢,期間相距1年餘,證人林慧君證稱借名當時貸款已清償完畢等節,亦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言自難憑採,無法憑此認定系爭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⑵又觀諸台新銀行114年6月2日函檢送系爭貸款之清償情形,可
知兩造於9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系爭600萬元
、60萬元、45萬元貸款之餘額尚有266萬6154元、46萬1334
元、37萬3210元(本院卷一第541、550、559頁),合計350
萬元0698元,而系爭貸款各期款項多由林月德籌措繳納,已
如前述,則其因不欲變更貸款名義人,綜合考量後主導由被
上訴人以200萬元購得,雖與已繳款項之數額存有差距,但
非懸殊,且上訴人無庸再繼續負擔貸款,自難認其係低價出
售。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確已將200萬元
匯入上訴人之聯邦帳戶,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既
將其聯邦帳戶交與林月德管理,自不得以林月德自聯邦帳戶
將該筆200萬元轉匯至自己之玉山帳戶,未交予上訴人,即
謂被上訴人匯款係製造假金流。至林月德之後曾匯款29萬70
00元予被上訴人,或係基於其二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
亦難認此筆金額係自前開200萬元價金中回流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有繳納房貸,復未提出有
同時負擔系爭房地及00號00樓房地二筆貸款之資力,不能證
明其有與林月德共同負擔房貸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上訴人以上所舉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契約存在,縱被
上訴人未能就其所辯,有與林月德共同負擔房貸等節舉證,
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其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所為,隱藏借名登記行為,依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自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自為意思表
示,非由林月德代理;另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且長期均委由林月德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並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林月德保管,衡情亦有授權林月德代為
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手續,林月德為系爭移轉行
為自屬有權代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因
其拒絕承認林月德之無權代理行為而無效,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
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00年9月28日 10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11月1日 5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3月2日 45萬2711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5月11日 2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1月10日 13萬6691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228萬9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