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512號
TPHV,113,重上,512,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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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蔡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世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0萬9,74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3萬2,29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10年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1,500
元(見原審㈠卷第35頁),乘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
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1、C2、C3、C4,合計235.23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59頁)計算,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
40萬9,745元(計算式:31,500元×235.23平方公尺=7,409,7
45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2,29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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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