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常照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吳松霖變更為盧士承
,有國防部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5至6頁),並經盧士承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3至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54萬6,43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641萬2,1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之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核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
,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又上訴人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及
其相關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二24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田徑場等周邊設施(
備)更新汰換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附件即「運
動場整修剖面圖」(圖號A-03,下稱A3圖說)記載,伊應刨
除原運動跑道(下稱系爭跑道)3公分之瀝青層,於該跑道
尚有之4公分瀝青層上,另鋪設3至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則
系爭跑道瀝青層總厚度應達7公分(下稱跑道整修工程)。
然伊於施做系爭工程時,發現刨除系爭跑道舊瀝青層3公分
後,已無瀝青層,倘繼續依約施作3至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者
,瀝青層總厚度至多僅有5公分,與A3圖說要求施做之7公分
厚瀝青混凝土不符,乃於110年8月14日申請停工,惟為被上
訴人拒絕,伊遂於111年11月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
契約之圖說(下稱系爭圖說),仍未獲置理。又系爭契約附
件即鐵餅及鏈球合用投擲圈詳圖(圖號A-07,下稱A7圖說)
記載照明燈具(下稱照明整修工程)之操作溫度為「-25℃~5
0℃」,伊於得標後始發現市面上無從尋得該燈具,且該工程
之配管工程位於系爭跑道下方級配層,因現場級配層與A3圖
說記載不符而無法施工。故伊有正當理由停工,對延誤系爭
工程竣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並於112年1月19日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第511
條但書等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30萬元、給付違約金130
萬元、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218萬4,000元、工程延展管理費
173萬7,667元、印花稅2萬4,767元,合計654萬6,434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即減縮請求工程延展管理費160萬3,333元)、追加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即減縮及
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不贅】。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4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開工,應
於110年11月24日竣工,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
能依期竣工,伊已於111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8、11款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再為終止,
且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196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開工,應於110年11月24日
竣工。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停工,履約進度落後逾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終止系爭
契約。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
程款501萬7,678元,經扣除違約共84日(110年11月24日起
至111年1月4日、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0日)之違約
金218萬4,000元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83萬3,678元,並沒
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
30萬元。
㈣上訴人另於112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
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條項第5款約定: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
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8款約定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款約定:「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原審卷一59頁
)。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1月24日竣工,其
於110年8月14日停工,履約進度落後逾20%,且日數已達10
日等情,已如前述;惟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停工,對於延誤系
爭工程竣工期限,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上訴人應就其停工有正當理由,對於延誤系爭工程竣
工期限,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跑道依A3圖說,應施做7公分瀝青層,瀝青層
下方,應有15公分級配層。然其施做系爭工程期間,經刨除
系爭跑道舊有瀝青層3公分後,即為礫石層,未見其餘4公分
之瀝青層,亦無級配層,A3圖說之記載與施工現場顯不相符
,其無從按圖施工等語,提出A3圖說、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
議(下稱系爭調解建議)為證(見原審卷一123頁、133至16
3頁、165至171頁)。觀諸A3圖說之運動場綜向施工剖面圖
記載「跑道整修工程…鋪設3-5公分瀝青混凝土…跑道弓形區
整修工程…鋪瀝青混凝土7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一123頁)
,堪認上訴人應按A3圖說,就系爭跑道弓形區整修工程鋪設
7公分瀝青混凝土(下稱系爭記載)。又經審視系爭鑑定報
告及系爭調解建議(見原審卷一145、149、169頁),可知
上訴人刨除系爭跑道之舊瀝青3公分後,縱施作3至5公分瀝
青層,瀝青層厚度至多5公分,不足系爭記載之7公分瀝青層
,足認系爭記載與施工現場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二198頁)。再觀諸系爭調解建議另記載:「…五、
㈢本件因契約設計圖說之疑義因非可歸責於申請人(即上訴
人)而生…」等語(見原審卷一170頁),及審酌被上訴人不
爭執A3圖說係其提供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乙節(見本院卷二
112頁),足認A3圖說之系爭記載與施工現場不符,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對A3圖說之系爭記載與
施工現場不符,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拒絕修改A3
圖說,則上訴人主張其無從按圖施工,有正當理由而停工,
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A3圖說所標記「鋪瀝青混凝土7公分」,係因
其原以為系爭跑道應達7公分,而非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之瀝
青應達7公分云云(見本院卷一411頁)。惟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3圖說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應「鋪瀝
青混凝土7公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待探求被上訴人之真
意為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於110年9月6日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7318
號函(下稱系爭函,見原審卷一131頁)向上訴人表示依該
函施作順序施工,就不會追究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之責任。然
上訴人仍不履行,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云
云(見本院卷一509頁、卷二113頁)。觀諸系爭函說明欄
記載:「依契約圖說A-03…,施工順序為原有PU面層刨除運
棄、舊有跑道瀝青層刨除3公分、洩水坡度調整、MC-1底油
及鋪設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等項目,非貴公司所述原有瀝青
混凝土刨除3公分密級配後,尚有4公分承載層,即無所謂現
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計要求不相符之情事,請立
即依據契約圖說進場施做後續工項」等語(見原審卷一433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發函否認系爭圖說關於系爭記載與施
工現場不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依該函施作順
序施工,就不會追究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之責任。則被上訴人
仍執前詞以為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再執系爭鑑定報告抗辯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跑道
瀝青厚度縱未達7公分,仍符合承載全校師生之重量,其得
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爭跑道工程,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仍
無正當理由停工云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事項㈠⒌記載:
「…跑道面層之下,鋪足3-5cm厚度瀝青…承載力與需求尚符…
」等語(見原審卷一147、149頁),固堪認系爭跑道鋪設5
公分之瀝青層,得以承載被上訴人全校師生之需求。然該鑑
定報告鑑定事項㈠⒍另記載:「田徑跑道鋪面除了承載力需求
外,尚有運動安全、耐久性等考量……」、⒎記載:「綜上所
述,經評估本工程田徑場鋪面承載力與需求尚符。惟依標的
物現況,…據契約『運動場整修剖面圖』(圖號A-03)施做3-5
cm瀝青混凝土,現況無瀝青區域於完工後,瀝青層總厚度至
多5cm…恐會影響運動地坪運動安全與耐久性需求」等語(見
原審卷一149頁)。佐以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主筆人楊正裕
到庭證稱系爭跑如鋪設瀝青層未達7公分,不論下方是礫石
層或級配層,跑道之耐久性、安全性會受到影響,故建議兩
造進行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二14頁),堪認上訴人如繼續施
工,系爭跑道之耐久性、安全性均受影響,而有損及系爭跑
道使用人之權益之虞,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等語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跑道整修
工程無正當理由停工云云,難以憑採。
㈤被上訴人再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
下稱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停工云云(見
本院卷一358、359頁)。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固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惟查,系爭行政判決係因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涉違約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5月24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46
59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系爭
行政處分);而本件係上訴人係依其相關私法權利,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核無涉及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之
爭議。是本院自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不受系爭行
政判決認定之拘束。
㈥被上訴人抗辯縱認A3圖說與施工現場不符,非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就系爭跑道無從按圖施工,惟上訴
人依工程進度表,應自110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
照明整修工程,並於110年10月30日完成該工程,然經多次
催告進場施作,迄至系爭工程應竣工日仍未施作,顯無正當
理由停工,且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
,對延誤系爭工程竣工期限,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提出
系爭工程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一261頁),為上訴人所否
認,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停止施作照明整修工程云云。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A7圖說所指定安裝之照明燈具操作溫度
為「-25℃~50℃」(下稱系爭燈具),然系爭燈具於市面上無
從尋得,亦不符合我國戶外之常態氣候環境,屬客觀給付不
能,其已另提出「-20℃~60℃」之照明燈具(下稱替代燈具,
見原審卷一458頁)供被上訴人選購,被上訴人仍拒絕變更
設計,其就延誤照明整修工程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查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市面上(包含國內外)無從覓得系爭燈具,
則其主張系爭燈具為客觀上給付不能,已非無疑。次查,A7
圖說明載系爭燈具應符合操作溫度「-25℃~50℃」(見原審卷
一455頁),上訴人不否認其於投標前已審視系爭契約條款
及附圖,參與投標(見原審卷一101頁、卷二203頁),自應
依該約定之規格履行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於投標後始稱市面
上無法覓得系爭燈具,而提出替代燈具為給付(見原審卷一
457、458頁),難謂正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照明工程之配
管工程位於系爭跑道下方級配層(見本院卷一217、225頁)
,而現場級配層與A3圖說記載不符,被上訴人復拒絕變更設
計圖說而無法施工,故其有正當理由停止施做系爭照明整修
工程,對遲誤系爭工程竣工期限,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固
提出A7圖說、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455頁、本院卷一2
25頁)。然經審視A7圖說,僅能證明系爭照明整修工程之照
明燈具規格;而照片僅能證明系爭燈座之坐落位置,均無從
證明系爭照明工程之配管工程位於系爭跑道下方級配層。另
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要徑圖(見本院卷一257頁)及系
爭工程進度表(綠色線條,見本院卷一261頁),均可見系
爭照明工程並無前置作業,且與系爭跑道工程並無工程要徑
關係;再佐以上訴人自認其已完成司令台整修工程(見原審
卷二37頁),而該部分工程與照明整修工程之施作進度相同
,有前揭工程要徑圖及系爭工程進度表可按(見本院卷一25
7、261頁)。審酌前情,堪認照明整修工程之配管工程應與
系爭跑道無涉,且非安裝於該跑道下方之級配層。則上訴人
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修改A3圖說後,始能施作照明整修工程,
其有正當理由停止施作系爭照明整修工程,對遲誤系爭工程
竣工期限,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理由停止施作系爭照明整修工程
,而該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且於系爭契約約定竣工日
時仍未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延誤竣工期限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
月6日、同年10月5日及兩造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1年9月26
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111年10月28日,多次催告上
訴人應儘速進場施作與系爭跑道無影響之其他施工項目,上
訴人並未進場施作系爭照明整修工程等情,有系爭函、110
年10月5日路專校官字第1100008809號函、111年10月28日路
專校官字第111000946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131、301頁、
本院卷一1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施作系爭照明整修工程,乃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111年11月9日發函以上訴人未
依系爭契約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二23),經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收受,洵屬有據。準此,系爭契約
於111年11月1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即堪認定。
五、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5、7款等約定為終止。況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係約定:「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
關得報請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商
補償損失」、第7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者,準用前2款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一60頁),核均屬機關即被上訴人因各該
款事由所生之終止或解除權,則上訴人據以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依據,亦非有據。至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
分述於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130萬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見
原審卷一46頁)。查上訴人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給付履約保證金130萬元,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主張
被上訴人應發還履約保證金13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
證金一倍之違約金1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0萬元,具定金之性質
,系爭跑道整修工程未能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A3圖說與系爭跑道現狀不符之事由所致,其依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一倍之違約金即130萬元
云云。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
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
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
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
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
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
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
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
或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
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9台上大字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關於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係規定於該
契約第14條第3項(見原審卷46至47頁)。而經審視該項各
款事由,可知均係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
之賠償,而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遭被上訴人全部終止,已如前述
,亦非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履約保證金一倍」之違約金130萬元云云,與法未合,
難以照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之違約金
218萬4,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
應計算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同條項第1款約定: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一53、54頁)查系爭契約價金總
額為2,600萬元乙節,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原審卷一25頁)
;而系爭照明整修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迄至系
爭工程應竣工日即110年11月24日仍未完工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計算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
人111年1月4日提起調解之日止、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1年1月10日止,共84日(未計
入兩造因系爭跑道圖說爭議調解期間)之違約金218萬4,000
元(2,600萬元x1‰x84=218.4萬元),核屬適當。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該違約金之法律
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礙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等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工程延展管理費160萬3,333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3圖說之系爭記載與施工現況不符,如依約繼續
履行,所增加系爭工程自竣工日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用160萬3,333元,屬
完成契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二39頁),且非訂
約時所能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管理費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
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
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現A3圖說之系爭記載與系爭跑道現狀不相符合,然上訴
人於110年8月14日即已停工,且未再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二
114頁),自無依約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發生超過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之風險範圍之情,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
更之可言。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另支出工程管理費
用若干,則其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160萬3,333元云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14
日停工,並未完成系爭跑道工程,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用160萬3,333元云云,洵屬
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所生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已非有據。
。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停工,並未完成工作,亦未舉證
證明支出工程管理費用若干,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用160萬3,333元云云,難以准
許。
⒋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約施作系爭照明整修工
程而經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等約定請求賠償工程款管理費,
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
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印花稅2萬4,767元部分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
賠償其因履約所繳納之印花稅云云,固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見原審卷一199頁)。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印花稅2萬4,76
7元云云,即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上訴人依同條第12項後段約定,請
求印花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
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等規定、系爭契約
第4條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
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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