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358號
TPHV,113,重上,358,202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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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鄭木順
邱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泰興等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柒
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如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泰興對上訴人鄭木順就附表編號1、2、
3所示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
同)424萬2424元範圍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林香妘對上訴
鄭木順就附表編號2、3所示抵押權應有部分所共同擔保之
債權於超過151萬5151元範圍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上訴利益為575萬7575元【計算式:4
24萬2424元+151萬5151元=575萬7575元】,依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0萬333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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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