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被 上訴 人 賈志明
兼
訴訟代理人 賈印霞
上 訴 人 李錦嬌
陳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由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進行鑑定,在二審卻主張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空言指摘系爭房屋有海砂屋情事,而聲請鑑定系爭房屋
是否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進行修
繕所需費用為何、系爭房屋因有瑕疵致減損價值為何等事項
,顯係故意延滯訴訟,上訴人無限期拖延訴訟進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就原判決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減損價值部分已經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進行現場勘驗完畢,伊仍在等待
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故無意圖延滯訴訟之
情事等語置辯,並求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
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者,須以上訴人係意圖
延滯訴訟,或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
者為要件。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
理由狀,除於該書狀抗辯被上訴人曾以111年1月28日台北民
生郵局第9895號存證信函,及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審為訴之變更
,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並聲請鑑定確認系爭建
物是否為海砂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7頁〕;嗣上
訴人於113年6月20日再次聲請鑑定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
屋〔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199頁〕。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2
8日、113年7月31日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113年7
月25日及113年8月22日至現場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是
否已到海砂屋標準,此有本院前開囑託鑑定函文可參〔 見本
院卷㈠第235頁、第249頁〕,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3年1
1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95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卷㈠第313頁〕,上訴人以前開鑑定報告書可證系爭房屋因混
凝土中性化而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現象,有瑕疵存在須
以修補之待證事項為由,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補充系爭房屋若進行混凝土保護層鑿除重建工
程,所需修繕之費用為何等事項,並聲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前開瑕疵所致之減損價值為何〔見本
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44頁〕,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分別函請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上訴人
上揭聲請鑑定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6頁〕,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114年3月8日上午至現場辦理會勘作業
,並於114年3月19日函覆鑑定結果,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14年2月5日北土技字第1142000404號函 、114年3月19日
北土技字第1142001151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卷㈡第31頁〕;另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部分,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
期日表示已向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繳交鑑定費用,惟尚
未約現場會勘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108頁〕,而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14年6月26日下午3時至現場會勘
後,迄今仍未回覆鑑定結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3頁、第194頁、
第175頁〕,是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遲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原判
決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