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王碩勛律師
莊植寧律師
卓家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 訴 人 楊欽亮(筆名:林志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劉志鵬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信義房屋公司、好房公司、
楊亮欽、永慶房屋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好房公司將如附表「本院認定欄 」所載「不成立」之文章及影片予以移除;㈡主文第二項命 好房公司、楊欽亮連帶給付;㈢主文第三項命好房公司、永 慶房屋公司不得購買「信義房屋」關鍵字廣告;㈣主文第四 項命好房公司、楊欽亮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及主文 第八項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信義房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就㈡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好房公司、楊欽亮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勝訴 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字, 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七日。
四、信義房屋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好房公司、楊欽亮、永慶房屋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好房公司、楊欽亮上訴部分,由 信義房屋公司負擔87%,由好房公司、楊欽亮連帶負擔5%, 餘由好房公司負擔;關於永慶房屋公司上訴部分,由信義房 屋公司負擔85%,餘由永慶房屋公司負擔;關於信義房屋公 司上訴部分,由信義房屋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指 派代表人:劉元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耕宇,有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信 義房屋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對造上訴人好房公司 、楊欽亮(下合稱好房公司等2人)及被上訴人林淑貞(3人 下合稱好房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件 所示之澄清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大小 為14號字,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日(原審卷三第6頁 、卷一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第五項刊 登之內容為附件二所示之勝訴啟事(本院卷二第180、190頁 ,下稱勝訴啟事),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信義房屋公司主張:伊設立於民國76年間,從事不動產 仲介服務業,連續27年榮獲管理雜誌「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 牌大調查」房仲業第一名、自103年起連續8年榮獲上市公司 評鑑結果排名前5%之殊榮,可認伊長期努力經營累積優良品 牌形象及信譽。對造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與伊同為不動產仲 介服務業,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好房公司負責人林淑貞與永 慶房屋公司負責人孫慶餘為夫妻,並相互參與經營,屬同一 家族成員經營與控制之家族公司,實際受益人即為林淑貞、 孫慶餘及其子孫鼎鈞。好房公司隱匿其與永慶房屋公司間實 質利害關係,積極宣稱「不針對特定對象、只報導真相」佯 裝中立獨立媒體經營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om.t w),由好房網總編輯兼撰稿記者及好房網YouTube頻道(下 稱系爭頻道)《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系列影片製作人暨主持 人楊欽亮,多次將伊之消費爭議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在報導
不具急迫性情況下,刻意給予伊極短暫時間查證回應,即以 「詐騙消費者」、「信任帶來被詐騙」、「賣騙、買也騙」 、「黑心」、「黑心仲介」等標題、標籤之影片、文章呈現 ,且重複、重新報導等方式,進行一系列不實指摘,將如附 表所示朱女士等7消費爭議事件,刊登於好房網及於系爭頻 道發布影片(下以附表編號分稱事件,以甲證24編號分稱文 章或影片,合稱系爭報導),以加深閱聽大眾對伊負面觀感 印象;此外,好房公司自110年8月起向Google購買「信義房 屋」及其組合的廣告關鍵字串,使「信義房屋」搜尋結果第 一頁最前方出現極具詆毀性之廣告文案。同時,永慶房屋公 司亦購買「信義房屋」之關鍵字廣告,使消費者搜尋「信義 房屋」時出現影射伊為黑心房仲之負面內容,與好房公司詆 毀伊時所用「詐騙消費者的黑心仲介」主題相互呼應,使伊 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永慶房屋公司較伊誠實且優於伊之印象 。好房公司及永慶房屋公司投放關於信義房屋之負面報導, 立場偏頗,係以不正競爭為目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好房公司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權(商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 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9條(違反同法第24條、第2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公平法第33條 (違反同法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求為命:㈠好房公司 應將系爭報導予以移除。㈡好房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好房公司、永慶房屋公司 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購買含有「信義房屋」字串之關鍵字廣 告。㈣好房公司刊登或發布關於伊之文章、影片、音頻或其 他形式之內容時,應於該等內容之開始處附加「好房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好房網之董事長暨股東林淑貞與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暨股東孫慶餘乃夫妻關係」之利害關 係(下稱系爭利害關係)揭露說明。㈤好房公司等3人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勝訴啟事刊登在「好房網」網頁上方7日。㈥好 房公司、永慶房屋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下稱系爭登報內容) ,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下合稱三大報)全 國版第一版各1日之判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二、好房公司等3人則以:好房公司於98年間設立網路平臺「好 房租屋網(housefun租屋頻道)」,再擴及刊登買賣物件資 訊「好房買屋網(housefun買屋頻道)」,101年間增設「
好房新聞網(好房網News頻道」),110年中旬起製作「買 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係本於房產資訊公開透明之初衷,逐 步規劃並報導不動產相關議題,非以惡意攻擊信義房屋公司 為目的,且好房公司非屬不動產仲介服務業,與永慶房屋公 司亦未相互持股,自與信義房屋公司無競爭關係。林淑貞雖 為好房公司負責人,惟因不具媒體或新聞專業,故授權專業 經理人,而未實際參與好房公司營運及好房新聞網新聞內容 之採訪、撰刊、製播等。信義房屋公司為我國不動產經紀業 中唯一上市公司,影響不動產交易市場、消費者權益甚鉅, 與公共利益有涉,屬可受公評及媒體監督之事項,而有關信 義房屋公司就附表所示消費爭議之事實陳述部分,已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系爭報導所載消費者之質疑或批評等意見 表達,乃基於客觀情節所為合理評論,並有助於公益辯論, 好房公司本於憲法保障新聞媒體自由,已盡合理查證及平衡 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好房新聞網網頁編輯人 員將房市新聞熱門字詞以「#」設立標籤,且按「政府政策- 房屋仲介-房產知識」之類別排放,非刻意將「黑心仲介」 與「信義房屋」並列,亦無以損害信義房屋公司商譽而將其 潛在交易人引導至永慶房屋公司之意,自無不法侵害信義房 屋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商譽,未違反公平法第24條、第 25條規定,而信義房屋公司請求以好房公司等3人之名義刊 登勝訴啟事,違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另 甲證24-6-3文章於108年8月28日刊登至信義房屋公司提起本 訴已逾2年,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永慶房屋公司則以:伊雖曾於111年2月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 購買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之廣告,使閱聽者搜尋「信義房屋 」時出現標題為「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拒絕聯手投 機客兩面賺價差」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僅在宣揚其為 維護消費者權益之誠實房仲,系爭廣告並未出現「信義房屋 」,並無針對信義房屋公司之產品或服務為不實及負面陳述 ,未對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影響,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 。復基於廣告屬商業性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信義 房屋公司請求全面禁止伊購買關鍵字廣告係事前限制伊言論 自由,應為違憲。另信義房屋公司請求揭露伊董事與好房公 司負責人間之夫妻關係,與防止其名譽、信用或商譽受損害 間無關聯性、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公平法第29條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信義房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好房公司應將系爭報導予以移除。㈡好房公司等2人應連帶
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㈢好房公司、 永慶房屋公司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購買含有「信義房屋」字 串之關鍵字廣告。㈣好房公司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日。㈤ 好房公司、永慶房屋公司應負擔費用,將系爭登報內容登載 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駁回信義房屋公司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信義房屋公司、好房公司等2人、永慶房 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信義房屋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信義房屋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好房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信義房屋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淑貞應就 上訴聲明第二項以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與好房公 司等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好房公司刊登或發布關於信義房 屋公司之文章、影片、音頻或其他形式之內容時,應於該等 內容之開始處附加系爭利害關係揭露說明。㈤林淑貞應與好 房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勝訴啟事刊登在「好房網」 網頁上方7日。㈥信義房屋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聲明第二至三項宣告假執行。好房 公司等3人、永慶房屋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好房公司等2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好房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信義房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永慶房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永慶房屋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信義房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信義房屋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2頁、卷三第364頁) ㈠永慶房屋公司以經營不動產仲介服務為業,與信義房屋公司 間有競爭關係。
㈡林淑貞係好房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同時為永慶房屋公司法 定代理人兼股東孫慶餘之配偶。林淑貞亦為永慶房屋公司之 共同創辦人及股東,於108年11月25日(不含當日)以前擔 任永慶房屋公司董事及法人董事指定之代表人。 ㈢好房公司經營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om.tw)及系 爭頻道(https://www.youtube.com/@ohousefun)。楊欽亮 為好房網之總編輯兼撰稿記者、系爭頻道「買房賣房真相大 追擊」系列影片製作人及主持人。
㈣好房公司有於附表所示日期(編號6之甲證24-6-3已更正為10 8年8月28日、編號7之甲證24-7-1已更正為110年8月10日)
,發布各篇文章及影片即系爭報導(證據如各所列之甲證24 );並曾以甲證25至34所示之方式,透過網路於其網站內外 推廣前揭報導,吸引點閱。
㈤楊欽亮為附表所列影片之主持人之一。
㈥甲證17、42係好房網曾經存在之網頁資料。甲證43係好房公 司曾寄送之簡訊(信義房屋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日 收到)。
㈦好房公司購買以「信義房屋」等相關之關鍵字之廣告詳如112 年3月14日好房公司民事陳報㈠狀附件3所示(原審卷三第403 至405頁)。
㈧永慶房屋公司曾自111年2月9日至7月22日間,以「信義房屋 」為關鍵字,購買如甲證29圖示之「中間部分」、標題為: 「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拒絕聯手投機客兩面賺價差 」之關鍵字廣告(網路連結)(原審卷一第427頁)。該關 鍵字廣告已下架。點入該關鍵字廣告(網路連結)後,即會 導入至如被證乙1圖示之鏡週刊新聞報導(原審卷二第371至 376頁)。
㈨就甲證24-6-3文章,前經信義房屋公司及訴外人即前員工方 偉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好房公司等3人 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1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二第175至184頁、本院卷一第 391至396頁);就甲證24-7-3文章全文轉載之被證33之CNEW S匯流新聞網來源報導(下稱系爭匯流原報導),信義房屋 公司前對訴外人即匯流新聞網總編輯李盛雯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經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3號不起訴處分,再經 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 院卷一第397至403頁),信義房屋公司另向原法院(下稱北 院)提起自訴,經北院110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自訴不 受理確定(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
㈩附表所列系爭報導(除甲證24-3-2、甲證24-4-2外),前經 信義房屋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好房公司自己 或利用他人以於網頁嵌入超連結或其他公眾週知之方式,散 布前揭文章、影片之網頁連結,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 111年全字第283號裁定准許,好房公司抗告後,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43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 信義房屋公司之聲請,信義房屋公司提出再抗告,業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附表所列文章、影片(除甲證24-3-2、甲證24-3-4、甲證24- 4-2、甲證24-5-2、甲證24-6-3、甲證24-7-1外),前經信
義房屋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移除前揭文章或影片 等,業經北院110年度全字第44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14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駁回確 定(原審卷二第195至215頁)。
好房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傳送上證25(本院卷三第181至183 頁)所示簡訊向方偉明查證甲證24-6-5文章,所獲回復已全 文刊登於文章後(原審卷四第217至219頁)。 六、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 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 包括信用權在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 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 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 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再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 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 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 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 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 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 ,或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 言論發表,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 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 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 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 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 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大法官釋字第364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客觀 上有真偽之分。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 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 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
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 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 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 ,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 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且按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 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 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 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 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 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 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 ,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 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 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 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 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 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 ,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 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 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 ,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 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 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 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 愈高…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 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 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聞媒體所為 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
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信義房屋公司主張好房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及 信用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移除 系爭報導,有無理由?
⒈好房公司經營好房網及系爭頻道,刊登系爭報導,楊欽亮為 好房網之總編輯兼撰稿記者,及系爭頻道「買房賣房真相大 追擊」系列影片製作人及主持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信義房屋公司主張系爭報導以附表所載 之資訊操作手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為好房公司等3 人否認,並辯稱:好房公司等2人本於新聞專業,對於涉及 打炒房、居住正義等重要公共議題而製作系爭報導,已盡查 證及平衡報導義務而轉載,林淑貞則未參與新聞部門運作等 語,而以前詞置辯。蓋消費者與不動產房仲間之消費爭議事 件,所在多有,並非一律不得指名報導,茲以首開㈠所述審 查標準,就如附表所示共計7事件之文章、影片,是否為不 法之侵害行為,分述如下。
⒉編號1朱女士事件:
⑴甲證24-1-1文章,為楊欽亮(以筆名林志文)撰寫,內容係 記載:朱女士與先生透過信義房屋公司仲介,出售臺中市大 里區的透天厝,再購買西屯區的店體宅。就賣屋部分,半年 後該透天厝轉售價差達45%(售價935萬元與轉售價1,360萬 元差額425萬元),其成交價格偏低,「顯然是一個信義房 屋疑似協助投機客低買高賣的局」,朱女士怒訴:「我覺得 太離譜,根本就是黑心企業…」;就買屋部分總價738萬元, 高於同棟鄰戶短期低買高賣轉手價667萬元,且有漏水問題 ,找信義房屋公司處理,對方卻拖延,朱女士哽咽說:「怎 麼一個標榜良心企業的公司會是這樣,虧我這麼信任你?你 為什麼踐踏我的心?老闆!求你救救我們吧!」等情事,並 刊出實價登錄資料、朱女士與仲介之對話紀錄、房屋外觀及 內部照片等,以及信義房屋公司委託律師來函之摘要內容為 :「朱姓客戶委售物件,因屋況甚差,於出售時免除部分瑕 疵擔保責任,且買方購入後施作高額裝潢再行售出,與原屋 況不同,而就其購入之西屯區房屋,與樓上屋況亦不同,價 格亦無法相比。而滲漏水一事,經派員溝通,鄰戶已同意處 理。」等詞(原審卷一第317至323頁)。可知,此為真實發 生之消費爭議事件,並刊出佐證依據,好房公司記者採訪本 案時亦有翻拍朱女士出售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三第37至48頁),並查證買方林○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所
經營之公司曾加入台中縣不動產仲介經濟商業同業公會等情 ,有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及臺中市政府資料開放平台網頁可參 ,以及查詢屋況不佳之白蟻防治費、壁癌處理費用為佐(本 院卷二第255、257、259頁、卷三第33至36頁),另有買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內部漏水照片及與信義房屋公司仲 介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原審卷二第271至283頁)為憑,影 片中亦有播出朱女士受訪時所述之內容,並參照實價登錄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好房公司就朱女士委託信義 房屋公司買賣房屋之感受不佳經驗,製作編號1事件之文章 及影片,刊登前,亦有將上開案情向信義房屋公司公關查證 (本院卷二第275頁),文末並刊出信義房屋公司之回應, 已作平衡報導,應認並非出於好房公司等2人惡意不實報導 ,且已有合理查證。文章標題下方並標註「#打房」、「#打 炒房」等字樣(原審卷一第317頁),且上開案例中,似有 投資客低買高賣情形,而與打炒房、居住正義等重要公共議 題相關,參照首開說明,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 應相對退讓。
⑵文章或影片標題固然有消費者怒斥「賣騙,買也騙」、「賤 賣」、「黑心企業」等字眼,均屬個案消費者之意見表達。 再觀之影片截圖「信任帶來被詐騙?!」(原審卷一第323 頁),也已標示「?!」,非肯定語句,即非直接認定信義 房屋公司為詐騙行為,片尾並有信義房屋公司來函回應(原 審卷一第327頁),堪認亦保留平衡報導。縱然標題較為聳 動,既有刊出相關憑據,應屬可受公評之報導,依法益衡量 原則,就信義房屋公司主張被侵害之法益、好房公司之新聞 自由以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自難認編號1事 件之文章及影片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
⒊編號2前員工事件:
甲證24-2-3文章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價差 ,向銀行詐貸被判刑」(原審卷一第333頁),信義房屋公 司自承該報導所述之前員工為已離職員工范邦儒。文中引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及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信義房 屋前員工范男因為通曉房屋買賣及申購房屋貸款程序,與彭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各期應支付款,並將 買賣總價變造為1070萬元,向不知情的某銀行申請房貸,承 辦人員誤信該筆交易為真,詐貸856萬元得逞。」(原審卷 一第333至334頁),對照好房公司提出之新北地院106年度 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含附件新北檢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11628號起訴書)及更正裁定內容(原審卷二第289 至295頁),互核相符,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范邦儒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文末記載原黃姓女屋主以730萬元出售,是不是被告 知了不正確的交易行情,可能是最大受害者,呼籲消費者慎 選房仲等語(原審卷一第334頁),認該報導兼具公益性。 文章內並提及范男於「離職後」以人頭彭男名義所為(原審 卷一第333頁),且就編號2事件不論是文章或影片均註明為 「前員工」所為,不致於使閱聽大眾誤認為詐貸案與信義房 屋公司相關。且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范邦儒係因前為信義房 屋公司職員,而通曉房屋買賣及申購房貸作業等情,而於離 職後低買高賣並向銀行詐貸既遂,此為事實,並無故意為不 實之連結,則就甲證24-2-1影片及甲證24-2-3文章所報導之 內容確為真實。參照首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 罪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 罰」之規定。信義房屋公司主張好房公司故意為誤導性之不 當連結云云,文章標註「#詐騙」,影片標註「信任帶來被 詐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⒋編號3王小姐事件:
影片及文章內容提及重溫109年初訴外人「上報」刊登「信 義房屋疑聯手投資客坑殺小市民?多花300萬竟買到重大瑕 疵的漏水屋」(下稱系爭上報文章)的故事(原審卷一第34 1頁),好房公司等3人自承就編號3事件,並未向信義房屋 公司查證(本院卷四第317頁),而是直接引用系爭上報文 章及上報查證內容(原審卷二第297至312頁)。然查,該事 件是王小姐購買台北市內湖區某裝潢過後之房屋(及土地) ,事後發現有漏水之瑕疵,從系爭上報文章中,固然有王小 姐訪談、實價登錄資料、房屋瑕疵漏水之照片及對話紀錄, 然看不出其所謂信義房屋疑聯手投資客坑殺小市民之查證資 料為何。另甲證24-3-4文章標題「消費者控訴被信義房屋恐 嚇威脅!?」,然從文中看不出所謂被信義房屋公司恐嚇威 脅之內容為何,僅稱信義房屋公司要求王小姐履約,究竟有 何以惡害通知恐嚇威脅,則未見說明,逕以聳動之標題為之 ,自有侵害信義房屋公司名譽權或信用權之情形。信義房屋 公司擔任該內湖區房地一買一賣之仲介,固然在短期內賺到 二次仲介服務費,但無從逕以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即認信義 房屋公司係聯手投資客一同詐騙王小姐或是恐嚇威脅之情, 此部分好房公司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未能證明為真實,
卻就該事件製作2篇文章、2部影片,並投放多則關鍵字廣告 之連結(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確實有影響消費者針對 該事件為較負面之觀感,亦有影片下方網友留言為證(原審 卷四第145至154頁)。則信義房屋公司主張好房公司於報導 前未合理查證及未平衡報導,及使用「信義房屋聯手投機客 」、「信義房屋恐嚇威脅」、「#詐騙」「#投機」等不實字 眼,應負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 採信。
⒌編號4之C小姐(張簡小姐)事件:
⑴甲證24-4-1文章,為楊欽亮撰寫,內容係C小姐於110年5月間 經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推介某台北市富錦街尾段4樓公寓 房地,原以每坪單價75萬元成交,後因銀行核貸成數不足, 始自行查詢發現同路段單價多為62、3萬元,始知悉仲介提 供之高單價實價登錄資料是不同路段或電梯大廈而有誤判, 高出行情20%,之後解約,卻發現該屋主為信義房屋之儲備 店主管,而向好房網投訴等情(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 文中並刊出信義房屋公司提供之高價物件成交資訊,與C小 姐自行查找之附近成交資料相比,確實有相當之價額差異, 並經好房公司查詢實價登錄網站,當時期即109年7月至110 年4月間富錦街後段公寓平均行情,多在60餘萬元,並有甲 證24-4-2影片檔之截圖為證(原審卷二第313至318頁),文 章後段並記載C小姐認為信義房屋公司選擇性提供行情資訊 致其買貴,而與屋主解約,信義房屋公司也允諾不收取1%仲 介服務費,此部分未見信義房屋公司有何爭執,堪認好房公 司有相當理由確信C小姐投訴之內容為真實,故文章及影片 標題「害我買貴20%?!消費者痛訴被信義房屋提供選擇性 高價成交行情誤導」,難認與消費爭議事實不符。 ⑵好房公司於刊登前有將欲報導之該事件概述內容(包含詳細 地址、價格、經紀人姓名等等詳細資料),通知信義房屋公 司回應。然信義房屋公司僅回復「信義房屋表示,好房網負 責人是永慶房屋董事長孫慶餘妻子林淑貞,好房網與永慶房 屋關係緊密,已無庸置疑,好房網履履執意刊登扭曲事實、 偏頗之報導,居心叵測,信義房屋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 語,有110年6月5日簡訊截圖為據(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 ),堪認好房公司在刊登前已有向信義房屋公司查證,然信 義房屋公司未就個案作何說明,以致文末記載「記者詢問信 義房屋,很遺憾信義房屋未對消費者投訴內容做任何說明, 反認為好房網報導偏頗,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而非好房 公司惡意未作平衡報導。信義房屋公司雖稱好房公司僅透過 電話採訪,未請C小姐提出信義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所
附行情資訊(原審卷三第153至156頁),而未查證云云,然 在實價登錄資料閱覽者欄位簽名者,並非C小姐,而係委託 人即賣方(原審卷三第156頁),信義房屋公司是否有提供C 小姐閱覽全部實價登錄資料,尚乏實據。反之,信義房屋公 司確實有提供C小姐較高單價之交易物件文件(文件右上角 均有信義房屋商標,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足徵C小姐 所述非虛。故信義房屋公司主張編號4報導未合理查證或未 平衡報導云云,自非可取。並審酌一般民眾要求傳播媒體提 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利 ,提供自身交易經驗,亦供其他潛在消費者參考,避免再有 遭誤導之情形,堪認亦具公益性,此種事實性言論應認具相 當之公益論辯貢獻度,參照首開說明,信義房屋公司請求好 房公司等3人就編號4報導負侵權行為責任,不予准許。 ⒍編號5之林小姐事件:
⑴依甲證25-5-1文章記載,該文資料來源是CNEWS匯流新聞網( 原審卷一第359、362頁),好房公司等3人並提出原文(原審 卷二第321至325頁)對照,可知該文章是全文轉載CNEWS匯 流新聞網之文章、所附照片資料,及信義房屋之回應內容「 信義房屋傍晚6點40分回應如下,此案為一般委託,信義房 屋認為此案恐有爭議,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故不承做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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