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53號
TPHV,113,重上,253,2025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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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沈宜穎
沈文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 訴 人 沈錦祿

      沈振祿
沈金龍

      沈鳳溪

      沈立夫

      沈立中
追 加被 告 涂乾亮
被 上訴 人 張琰
郁瑛
黃徐玉敏(即黃東岳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琴(即黃東岳之承受訴訟人)

      黃鴻祥(即黃東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涂乾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847⑷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涂乾亮應與上訴人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
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47⑷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涂乾亮應與上訴人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
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
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文星負擔百分之四十
四,上訴人沈宜穎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沈宜穎、沈文
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及追加
被告涂乾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黃東岳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黃徐
玉敏、黃郁琴黃鴻祥(下稱黃徐玉敏等3人)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稽(
本院卷三第169、175至18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
沈立夫沈立中(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拆除其等繼
承訴外人沈阿增所遺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
政)114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審於113年10
月9日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更正為110年4月27日複
丈成果圖,惟仍誤載沈宜穎姓名,楊梅地政於114年6月24日
檢送更正後之附圖,本院卷三第59至65、419至421頁)編號
847⑷、面積24平方公尺之公廳(下各逕稱某編號地上物)、
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經核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沈文星沈宜穎
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沈錦祿
以次6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
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
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87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涂乾亮係繼承附圖編
號847⑷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對其等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涂乾亮為被
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沈錦祿以次6人及追加被告涂乾亮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琰瑛、張郁瑛黃東岳與訴外人黃榮古分
別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張琰瑛、張郁瑛應有部分各為1/6,嗣黃徐玉敏等3
人繼承黃東岳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遭沈文星以附圖編號8
47⑵、847⑶、847所示地上物,沈宜穎以附圖編號847⑸、847
⒀、847所示地上物,上訴人及涂乾亮以附圖編號847⑷所示
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妨害被上訴人與共有
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沈宜穎沈文星、上訴人及涂乾亮
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各受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沈文星
將附圖編號847⑵、847⑶、847地上物拆除,沈宜穎應將附圖
編號847⑸、847⒀、847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84
7⑷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沈文星沈宜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或未聲明上訴,或撤回起訴
附帶上訴,下不贅述,本院卷三第132頁)。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沈宜穎沈文星:上訴人及涂乾亮之曾祖父沈阿增為佃農,
與地主即黃東岳之父黃運金訂有耕地租約,沈阿增之繼承人
沈景喜、沈建喜、沈鳳本等人繼承耕地租約,並於43年間依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下稱耕者有其田條例)獲放領環繞在
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然系爭地上物在放領之初即已存在系
爭土地,並經黃運金提供予沈阿增、沈景喜等人使用,系爭
土地因非農地,不在放領之列,但在沈景喜等人在獲放領土
地時,一併獲附帶放領合計7間房舍即包含系爭地上物,沈
阿增、沈景喜等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亦
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而有權無償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
人及涂乾亮均為沈阿增之繼承人,沈文星為沈景喜之繼承人
沈宜穎、沈福祿、沈添祿沈建喜之繼承人,沈立夫、沈
立中為沈鳳本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業經繼承人協議,由沈
文星單獨取得附圖編號847⑵、847⑶、847地上物,沈宜穎
獨取得附圖編號847⑸、847⒀、847地上物,上訴人及涂乾亮
共同取得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60餘年,被上
訴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顯係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永久占
用系爭土地或提供地上權之事實,訴請拆除顯係權利濫用,
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沈錦祿以次6人及涂乾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沈文星應將附圖
編號847⑵、847⑶、847地上物拆除,沈宜穎應將附圖編號84
7⑸、847⒀、847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及涂乾亮應將附圖編號
847⑷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沈文星沈宜穎、上訴人及涂乾亮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依
兩造聲請、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涂乾亮應與上訴人
將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涂乾亮應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涂乾亮分
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其等係無權占有,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有共有人乙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79、380頁),上訴
人固不爭執其等與涂乾亮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審卷一第100頁,原審卷三第252頁,本院卷一第150
、152、154頁),惟辯以其等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占有權源部分:
 1.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係於4
2年因實施耕地有其田自00地號分割新增轉載,又依重劃前0
000地號土地登記簿顯示未有放領沈景喜、沈鳳本等2人之記
載,亦查無相關放領清冊、放領耕地通知書,70年4月16日
補記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0年11月2
9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楊梅
地政函、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參(原審卷三第
269至278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29頁)。再對照上訴人所提
沈鳳本放領通知書、沈景喜放領清冊、沈鳳本農地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放領土地均不
包含系爭土地(原審卷二第257至263頁,本院卷一第259、2
63頁),可徵系爭土地不在沈景喜、沈鳳本依耕者有其田條
例獲放領土地之列。
 2.上訴人雖辯以沈景喜、沈建喜、沈鳳本係因耕地放領之附帶
放領而取得包含系爭地上物之7間房舍內云云(本院卷三第3
58頁),並以上開沈景喜放領清冊上載有「附帶放領房舍3
間」,沈鳳本放領通知書上載有「附帶放領房舍2間」為憑
。惟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左列出租耕地,
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領現耕農民承領」,同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
晒場地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
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可知被徵收耕地範
圍內有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該房舍及坐落基地均會附帶
徵收,並由現耕農民承領。然系爭土地僅因分割新增地號,
並未經徵收,亦未經沈景喜、沈鳳本承領等,已見前述,則
上開沈景喜放領清冊、沈鳳本放領通知書所載之附帶放領房
舍,顯非坐落系爭土地之房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沈
建喜因附帶放領而取得系爭地上物。至上訴人所提63年2月1
2日空照圖(原審卷七第262頁,原審卷十第6頁)僅可證明
斯時在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上有建物,而上訴人所提桃園縣
新屋鄉公所50年至55年之戶稅查定通知書上僅記載納稅義務
人為沈景喜,住址為「○○」或「○○00○」(原審卷七第244至
254頁),佐以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覆因年代久遠,現存公
文檔案已無戶稅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
函覆戶稅已於56年廢止等情(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則
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於43年間耕
地放領當時,附帶放領予沈景喜、沈建喜、沈鳳本乙情。是
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因耕地放領而附帶放領予沈景喜等
人取得,其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即非可採。
 3.再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
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原出租人黃運金無條件供給者,且系爭土
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可稽(原審
卷三第263頁),則上訴人抗辯其等曾祖父沈阿增與黃運金
訂有耕地租約,系爭地上物乃黃運金提供予耕地承租人沈阿
增、沈景喜等人使用,其等依上開規定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云云(本院卷三第358、360頁),並無可取。此外,上
訴人、涂乾亮或其等被繼承人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沈文
星為附圖編號847⑵、847⑶、847地上物,沈宜穎為附圖編號
847⑸、847⒀、847地上物,上訴人及涂乾亮為附圖編號847⑷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沈宜穎沈文星所不爭執,並
經原審被告沈福祿、沈添祿在本院證稱:繼承人協議由沈宜
穎、沈文星等人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院
卷一第201、202、206、207頁),其餘上訴人及涂乾亮對於
上開事實於原審判決後及經本院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均未爭
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沈宜穎沈文星、上訴人及涂乾
亮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及涂乾亮分別以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距離新屋市區約有5公里之路程,周遭
多為小型工廠與農地,較欠缺常見之工商、文教、醫療等設
施,經濟活動並非繁盛,系爭地上物係供上訴人及涂乾亮居
住及擺放農具、雜物使用等情,有原審109年6月17日、同年
11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
三第251、252頁,原審卷四第271至273頁,原審卷七第32至
56頁,本院卷一第117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認上訴人自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可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兩造
對附表所列計算式及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27、435至
437、451至469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沈宜穎沈文星、上訴人及涂乾亮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沈文星應將附圖編號847⑵、847⑶、8
47地上物拆除,沈宜穎應將附圖編號847⑸、847⒀、847地
上物拆除,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847⑷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沈文星沈宜穎及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涂乾亮將附圖編號8
47⑷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已逾被上訴人聲明
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至被 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涂乾亮應與上訴人將附圖編號847⑷地 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附表編號3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沈宜穎沈文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申報地價×附圖編號所示地上物占有總面積×年息5%×應有 部分
一、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總金額: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040×1+1,200×4)×1157×5%×1/3=11 2,615
 ㈡張琰瑛部分:(1,040×1+1,200×4)×1157×5%×1/6=56,307 ㈢張郁瑛部分:(1,040×1+1,200×4)×1157×5%×1/6=56,307二、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金額: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200×1157×5%×1/3÷12=1,928 ㈡張琰瑛部分:1,200×1157×5%×1/6÷12=964 ㈢張郁瑛部分:1,200×1157×5%×1/6÷12=964  
編號 占用人 附圖 編號 面積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沈文星 847⑵、847⑶、847 10+178+24=212 一、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12,615212/1157=20,635 ㈡張琰瑛部分:56,307212/1157=10,317 ㈢張郁瑛部分:56,307212/1157=10,317 二、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928212/1157=353 ㈡張琰瑛部分:964212/1157=177 ㈢張郁瑛部分:964212/1157=177 2 沈宜穎 847⑸、847⒀、847 206+17+25=248 一、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12,615248/1157=24,139 ㈡張琰瑛部分:56,307248/1157=12,069 ㈢張郁瑛部分:56,307248/1157=12,069 二、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928248/1157=413 ㈡張琰瑛部分:964248/1157=207 ㈢張郁瑛部分:964248/1157=207 3 沈文星沈宜穎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涂乾亮 847⑷ 24 一、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12,61524/1157=2,336,2,336÷9=260  ㈡張琰瑛部分:56,30724/1157=1,168,1,168÷9=130  ㈢張郁瑛部分:56,30724/1157=1,168 ,1,168÷9=130 二、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㈠黃徐玉敏等3人部分:1,92824/1157=40,40÷9=4 ㈡張琰瑛部分:96424/1157=20,20÷9=2 ㈢張郁瑛部分:96424/1157=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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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