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3號
TPHV,113,重上,23,2025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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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冠豪

被 上訴 人 邱奕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8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6萬1,253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送達上
訴人原委任之律師,嗣因於114年8月13日經律師陳報終止委
任關係,本院另於114年8月29日將該裁定送達上訴人,有本
院民事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1頁
至447頁、451頁、467頁);又因上訴人已無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民事送
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
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487頁、489頁、491頁、493頁)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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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