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麗香
陳美雲
陳毓娟
陳娃敏
陳郁婷
陳湘怡
陳綺芳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口雷興寺仙公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杰
被 上訴 人 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溢收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75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1萬1846元(下稱原審補費裁
定)等情,有起訴狀及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9至25、29至33頁)。嗣上訴
人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原審於112年7月18日判決敗訴,上訴人上訴及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卷第28
9、299頁,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審補費裁定為2661萬18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9384
元,上訴人自行繳納合計48萬8232元,溢繳裁判費11萬8848
元(本院卷一第23、168頁),爰依職權將上開溢繳部分返
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