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正鈐
鐘家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鄭正鈐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鐘家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鄭正
鈐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7萬2,300元,上訴人鐘
家蔆之上訴利益為342萬7,700元(計算式:142萬7,700元+2
00萬元=342萬7,70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5,006元、6
萬2,446元。茲命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