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隆章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
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家事訴訟事件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
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
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一訴合併請求:⒈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之監護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000元;及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扶養費50萬8,0
32元、同住家中扶養費25萬8,000元,112年已扣薪資1萬7,0
16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000元。⒊確認原法院1
04年度婚字第242號、105年度婚字第113號及本院民事判決
自始無效(見原法院家訴11號卷第3頁),經原法院案列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112年度家
訴字第12號。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4
號核定如附表所示(下各以編號稱之,見該卷第69至72頁),
嗣上訴人擴張編號1之請求金額為220萬1,293元(計算式:5
08,032+294,000+370,000+570,000+399,000+60,261=2,201,
293,見原審家親聲卷二第219、220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家事非訟(即編號1、2)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序為2,00
0元、1,000元;家事訴訟事件(即編號3、4)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依序為5,620元,4,000元,合計為1萬2,620元(計算式:2,
000+1,000+5,620+4,000=12,620),上訴人僅繳納1萬0,620
元(見原審家親聲卷一第8頁、家訴字11號卷第1頁前),尚
應補繳2,000元(計算式:12,620-10,620=2,000),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編號1至4依序為1,000元、1,000元、8,430元
、5,500元,合計1萬5,930元。又上訴人於114年5月19日追
加家事非訟事件財產權之聲請35萬1,601元(見本院卷二第8
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合計1萬7
,4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5,645元(見原法院家親聲抗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3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785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起訴聲明 訴訟(或非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⒈離婚後扶養費及已付扶養費 78萬3,048元。 ⒉改定親權等 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⒊水電瓦斯等費用 51萬3,000元。 ⒋判決無效等 離婚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酌定親權等部分為非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