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C)欄所示方法分
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戊○○
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及編號7所示債務。伊
等支出戊○○之遺產管理費、喪葬費及醫療費如附表二所示合
計新臺幣(下同)185萬3191元,應先以遺產支付,乙○○、
丁○○同意由丙○○1人受領。又丙○○與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戊○○死亡日即兩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之基準日,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財產扣除編號7
所示婚後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59萬6066元,丙○○於基
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34萬6093元、
無婚後債務,扣除戊○○生前贈與丙○○127萬5000元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則其婚後財產僅7萬1093元,丙○○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126萬2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以戊○○之遺產先支付丙○○
代墊費用185萬3191元及向丙○○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
26萬2487元後,其餘遺產及債務按附表一(A)欄所示方法
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戊○○於108年12月26日至31日在加護病房住院
且陷入昏迷狀態,並無贈與丙○○127萬5000元之意思能力,
丙○○未經戊○○同意擅自轉帳入己,應歸還為遺產併予分割。
倘認係戊○○同意丙○○提領,亦係用於支付戊○○相關醫療費用
,並非贈與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以遺產支付代墊費用
。且戊○○如附表二編號41至47所示癌症藥物費用由其存款及
其請領醫療健康保險金及保險解約金支應,亦非被上訴人代
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加計127萬5000元、扣
除編號7所示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應為419萬1066元,丙○○如附
表三所示婚後財產扣除127萬5000元後應為7萬1093元,則丙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205萬9987元。伊同意
以戊○○遺產先行支付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40、48所示費用
合計119萬7691元及給付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5萬99
87元,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價值23萬3347元
。遺產分割方法請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分割為丙○○取
得應有部分2分之1、伊與乙○○、丁○○各應有部分6分之1,其
餘遺產及債務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平均分配,如附
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
地由丙○○單獨繼承,但丙○○年歲已高、身罹癌症,不易管理
遠在臺中之不動產,為避免丙○○處分該房地影響伊之繼承權
,或將來伊與乙○○、丁○○再生分割遺產訴訟,不宜將該等房
地分割由丙○○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戊○○之遺產應按附表一(A)欄所示方法分割,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戊○○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B)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見本院卷第
110-111頁):
㈠丙○○為戊○○之配偶,上訴人、乙○○、丁○○為戊○○與丙○○所生
子女。戊○○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
㈡戊○○死亡時之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㈢被上訴人為戊○○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房屋貸款、醫療費
用、喪葬費及編號48所示日常用品支出,兩造同意先以戊○○
之遺產支付。
㈣戊○○與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1月10日,
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對於是否扣除127萬500
0元有爭執)、無婚後債務,戊○○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兩造對於是否加計127萬5000元有爭執)
、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兩造同意遺產先支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再予分割。
㈤丙○○曾於108年12月26日自戊○○帳戶轉出50萬元、44萬5000元
、於同年月31日轉出33萬元至自己郵局帳戶。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戊○○支出附表二編號41至
47所示癌症用藥?是否應以遺產支付?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戊○○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185萬319
1元,固據其等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205頁),
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查,戊○○曾持台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健康保險給付,經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於108年4月、5月、7月、8月、9月、11月間將合
計25萬6816元匯入戊○○之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又向遠雄人壽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申請解約金,經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同
年11月間將13萬9081元匯入戊○○之臺北光復郵局帳戶,戊○○
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即於同年8月、10月、11月、12月間提出
現金合計40萬元等情,有臺北郵局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申請書、三軍總
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
匯款帳號帳戶、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07-243、317-335、251頁),則上訴人抗辯戊○○如附表
二編號41至47所示癌症藥物費用係以其自己帳戶上開提款40
萬元支應等語,時間、金額均甚相近,堪可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除該40
萬元為戊○○提領保險金支付外,其餘145萬3191元堪認係被
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以遺產先行支付,乙○○、丁○○同
意由丙○○1人受領(見本院卷第408頁),應屬有據。
六、爭點二:被繼承人戊○○之婚後財產即遺產是否包含不爭執事
項㈤自戊○○帳戶匯至丙○○帳戶之127萬5000元?此等款項是否
戊○○贈與丙○○?
上訴人雖以戊○○於108年12月24日因呼吸窘迫急診住院並進
行插管手術(見台大醫院函覆戊○○之病歷資料),抗辯:戊
○○於同年月26日、31日不能交付存摺、印章而為贈與127萬5
000元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據丁○○陳述:丙○○於99年罹患膀
胱癌後,戊○○專職照顧丙○○,嗣戊○○罹患肺腺癌,於108年1
1月間表示不想接受化療,要求伊日後孝順丙○○,並告知將
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丙○○,供丙○○日後生活所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丙○○、戊○○夫妻先後罹癌,丙○
○於109年度所得僅7萬2600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
卷二第11、13頁、卷一第207頁),夫妻以自己存款度日,
彼此相依相持,未向子女乙○○、丁○○、上訴人索討金錢(見
原審卷二第146-148、315、335頁之兩造陳述),嗣戊○○發
現罹癌,恐時日無多,擔心丙○○生活無著,將存款贈與丙○○
,供丙○○餘生終老,符合一般人之常情。參以上訴人自陳戊
○○於108年12月20日曾提議贈與伊40萬元以清償伊之助學貸
款,但伊未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戊○○於108
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之前,非無意識能力,且有考慮家人用
度需求而預先規劃贈與財產之想法。至於上訴人所提對話錄
音,係戊○○胞弟己○○主持,詢問兩造對於戊○○遺產分割方法
之意見,但兩造就費用等部分,尚須提出相關資料,再表示
意見,終未能達成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之錄音光碟、
第125頁之整理譯文),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
上堪認戊○○於急診住院之前,即有將其存款贈與丙○○之意思
表示,丙○○基於贈與關係,將戊○○存款127萬5000元匯入自
己帳戶,非無法律上原因,無須歸還於戊○○之遺產,且此等
金額屬丙○○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計入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婚後財產。
七、爭點三: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繼承人
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編號7
所示債務為259萬6066元,編號6所示租金係基準日後所生孳
息,不計入其婚後財產;丙○○如附表三所示於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合計134萬6093元,其中戊○○贈與匯入丙○○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帳戶之127萬5000元,於基準日時僅餘124萬0905元
,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249萬0878元【計算式:259萬6066元-(134
萬6093元-124萬0905元)=249萬0878元】,丙○○得請求戊○○
平均分配124萬5439元。
八、爭點四:戊○○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何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戊○○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酌
定戊○○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㈠兩造同意先以遺產支付丙○○
為戊○○支出費用145萬3191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4萬
5439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其餘遺產價值為134萬8930元【
計算式:3,710,105+10,387+4,068+3,000+320,000-1,453,1
91-1,245,439=1,348,930】,兩造按應繼分4分之1各得分配
遺產價值33萬7233元;㈡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6所示租金由丙
○○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上訴人雖主張由兩
造共有,惟被上訴人已表明兩造關係不睦,不願維持共有關
係,乙○○、丁○○同意由丙○○單獨取得該房地,使丙○○有不動
產傍身,固定收租,避免子女不和之紛擾,上訴人分配取得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存款及機車,不足33萬7233元之31萬9778
元部分【計算式:337,233-10,387-4,068-3,000=319,778】
,由丙○○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乙○○、丁○○則表明不請求丙○○
為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二第320頁);編號7所示債務,兩造
同意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擔,洵屬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分割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一
(C)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審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
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因兩造對於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
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
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方屬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A)原判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同意 (B)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C)本院判決之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00000) 3,710,105元 ⒈由丙○○單獨取得所有權。 ⒉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3、4、5後,如不足23萬2971元,由丙○○補足之。 丙○○取得2分之1,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丁○○各6分之1分別共有。 由丙○○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丙○○以31萬9778元金錢補償上訴人。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5(權利範圍1/1) 3 臺北光復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387元 及孳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加計丙○○應返還50萬元、33萬元,支付遺產費用。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068元 及孳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加計丙○○應返還44萬5000元,支付遺產費用,餘款由丙○○單獨取得。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5 山葉普通輕型機車(牌號:OOO-OOO) 3,0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由被上訴人共有。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6 編號1、2房地109年2月至111年9月租金(即遺產所生孳息) 320,000元 由丙○○單獨取得。 由丙○○單獨取得。 由丙○○單獨取得。 7 負債:台灣銀行貸款 -1,131,494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 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 2,916,066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戊○○代墊費用):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 代書費用 21,104元 2 109年8月4日 房屋貸款 6,064元 3 109年9月1日 房屋貸款 12,126元 4 109年10月28日 房屋貸款 6,063元 5 109年11月30日 房屋貸款 12,126元 6 110年2月1日 房屋貸款 12,126元 7 110年3月30日 房屋貸款 12,126元 8 110年6月4日 房屋貸款 12,127元 9 110年7月30日 房屋貸款 12,126元 10 110年9月30日 房屋貸款 12,126元 11 110年11月30日 房屋貸款 12,126元 12 111年2月7日 房屋貸款 12,126元 13 111年3月31日 房屋貸款 12,126元 14 111年5月31日 房屋貸款 12,384元 15 111年8月1日 房屋貸款 12,457元 16 109年9月18日 房貸保險費 1,678元 17 110年6月11日 房貸保險費 1,678元 18 109年5月13日 109年房屋稅 2,410元 19 110年5月3日 110年房屋稅 2,379元 20 111年5月4日 111年房屋稅 2,350元 21 109年11月2日 109年地價稅 446元 22 110年11月 110年地價稅 446元 23 109年5月8日 109年5至8月社區管理費 3,592元 24 109年 109年9至12月社區管理費 3,592元 25 110年1月3日 110年1至4月社區管理費 3,592元 26 110年5月10日 110年5至8月社區管理費 3,592元 27 110年9月11日 110年9至12月社區管理費 3,292元 28 111年1月11日 111年1至4月社區管理費 3,592元 29 111年 111年5至8月社區管理費 3,592元 30 111年9月8日 111年9至12月社區管理費 3,292元 31 109年1月23日 喪葬費用 372,625 32 喪葬費用(合爐) 9,335元 33 喪葬費用(進塔) 8,800元 34 喪葬費用(對年) 9,535元 35 喪葬費用(百日) 9,325元 36 喪葬費用(殯葬管理處) 59,070元 37 台大醫院醫療費 429,639元 38 108年3月20日 三總醫療費用 6,885元 39 108年3月27日 三總醫療費用 535元 40 108年3月29日 三總醫療費用 1,090元 41 108年8月20日 藥局採購癌症用藥 96,600元 42 108年8月31日 藥局採購癌症用藥 6,900元 43 108年9月7日 藥局採購癌症用藥 110,400元 44 108年9月28日 藥局採購癌症用藥 27,600元 45 108年10月11日 藥局採購癌症用藥 138,000元 46 108年11月9日 藥局採購癌症用藥 138,000元 47 108年12月14日 藥局採購癌症用藥 138,000元 48 代墊戊○○其他用品支出 71,996元
附表三(丙○○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240,905元 2 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418元 3 華航及京城銀行股票 79,770元 合計:1,346,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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