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0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乙○○同住。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出養、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被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甲○○、乙○ ○會面、交往。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 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就關 於扶養費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1萬5,347元等。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萬5,34 7元等(本院卷第556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兩造婚後即因價值觀、個性及相處模式大相 逕庭而爭吵不斷,加上被上訴人敏感多疑經常刻意製造兩造 對立、仇視,伊於111年3月21日為培養小孩自律習慣,要求 小孩將玩具收拾整齊再去睡覺,被上訴人竟將甲○○抱進房間 ,並慫恿乙○○一同進入房間後,惡意將房間門鎖上,迫使伊 報警確保小孩安危。且被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性騷擾、言語 暴力與精神虐待,甚至於108年2月2日情緒失控在車輛行駛 途中於副駕駛座猛拉手煞車,致伊與小孩之生命安全受到嚴 重威脅,已嚴重侵害伊之人性尊嚴甚鉅,對伊構成不堪同居 之虐待。又兩造自111年10月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於本件112 年2月14日起訴後,仍未積極謀求婚姻之幸福美滿及改善方 法,反而於112年8月22日報警惡意栽贓伊故意不讓其進屋内 ,並於113年9月、11月及12月間數度對伊及小孩施以家庭暴 力之騷擾行為,令伊及小孩恐懼不已,被上訴人之作為已嚴 重侵蝕動搖兩造婚姻之信賴基礎,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而 生重大破綻,被上訴人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 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伊自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 並有良好支持系統,更秉持善意父母精神,讓被上訴人自由 進出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路房屋),未曾 限制或阻攔被上訴人帶小孩出門;反之,被上訴人生性暴躁 ,曾在小孩面前辱罵伊與伊家人,在未告知伊情況下將小孩 逕自帶離,故依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子女 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另應將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納入考量 ,伊及被上訴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比2為適當,而子 女每人月消費支出各2萬3,021元,依第1089條第1項、第111 6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 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 養費各1萬5,347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 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 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萬5,347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 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伊未曾違反 上訴人意願而為性行為,未常認為上訴人有外遇,更未在子 女或上訴人親戚面前以難聽字眼批評、羞辱上訴人及其家人 。伊於108年2月2日並未於汽車行駛中拉手煞車,且上訴人 事後口頭向伊道歉此事,兩造並各自撤回刑事告訴,伊亦依 上訴人要求撤回保護令聲請,在108年7月請長假陪同上訴人 去醫院開刀住院治療。伊與子女於111年3月21日晚上都已躺 在房間床上睡覺,上訴人叫子女至客廳收七巧板,經過約40 分鐘仍未找到其中一塊,伊請子女進房間睡覺,並依平日習 慣將門鎖上,上訴人因缺漏的七巧板未找出來而要求開門, 並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伊及子女住在裡面都必須聽從其指 示,不能在睡覺時關門上鎖,隨後即撥打110報警,上訴人 強硬之態度與手段,讓伊及子女感到害怕。伊於112年8月21 日處理公務至翌日凌晨12時18分返回住家,發現門被暗鎖鎖 住,撥打line電話及發送訊息給上訴人,仍未開門,於同日 12時19分電話報案,警察到場按住家門鈴並撥打上訴人手機 仍無人回應,上訴人當時已讀訊息,顯係故意不讓伊回家居 住。又伊自104年搬入○○路房屋後一直持續居住迄今,兩造 並無分居,仍有許多彼此關愛、關心對方之互動,兩造婚姻 縱使偶有摩擦,但未達無法共同生活、回復無望之地步。縱 法院准許兩造離婚,伊長期實際照顧、關心子女,而上訴人 與子女共同居住之房間髒亂,戕害子女身體健康,是子女親 權應由伊單獨任之。另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有價證券之投 資,資力非差,故子女扶養費比例基於子女之需求與利益、 伊得負擔之上限,應以每位子女每月2萬3,021元之一半為標 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1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在上訴人所有之○○ 路房屋,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又上訴人係從事○○工 作,被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5年6 月30日、106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兩次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協助分擔2名子女照顧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4頁),復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 (原審卷二第79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兩造,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有規定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 均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尚非 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兩造婚後即因價值觀、個性及相處模式大相逕庭而爭吵不斷 ,被上訴人生性暴躁及敏感多疑經常刻意製造兩造對立、仇 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2月2日開車載全家人於高速公路上行駛 ,被上訴人僅因前一晚伊拒絕其求歡而要求伊道歉,不顧伊 正在高速駕駛中、一家四口都在車上,赫然拉起汽車手煞車 ,造成汽車彈起,後又扭傷伊手腕強行取走行車紀錄器之SI M卡,丟棄於水溝以湮滅其施暴之證據等情,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兩造之子乙○○於當日被上訴人拉起汽 車手煞車後提及「爸爸,剛剛我們車子有怪壞掉噢,爸爸怎 麼辦?」、「爸爸,剛才我們車子有點……壞……掉……噢。」與 上訴人當時多次高喊「行車紀錄器,他(指被上訴人)拿走 」等語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41至46頁,本院 卷第511至512頁,錄影光碟置於卷尾之證物袋內),且上訴 人當時既將車行駛至前述秀山派出所前,衡情被上訴人若需 行車紀錄器以證明當時僅是上訴人在辱罵其而已,其可要求 警察當場保全該證據,實無需當場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致雙 方均受傷(本院卷第173、175頁),且該行車紀錄器因此掉 入水溝而無法使用。是綜上情狀以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當 時為恐其前揭暴行曝光而強行取走該行車紀錄器乙節,應可 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突然拉起載著全家人 且高速行駛中之汽車手煞車乙情,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晚上要求子女將玩具收拾整齊再去睡 覺,嗣被上訴人將甲○○、乙○○一同帶入房間後,將房間門鎖 上,上訴人多次敲門,被上訴人堅不開門,並阻止2名子女 開門,上訴人即報警,兩造事後均對對方聲請保護令,分別 經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71號、111年度家護字第94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情,業據甲○○、乙○○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261至262頁),復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19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1年度 家護字第771號、111年度家護字第944號卷宗可查,足認為 真正。
⑶被上訴人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18分回○○路房屋,發現門被暗 鎖鎖住,同日12時18分先撥打line電話給上訴人未接聽,後 發訊息予上訴人「門鎖住請開門」,同日12時19分撥打110 電話報案,警察12時30分到場,按住家門鈴並撥打上訴人手 機仍無人回應,被上訴人在現場等待至凌晨1時離開,仍未 開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 ⑷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103年間起於桃園市○○,每日約6時左 右須開車出門,以伊打呼聲大、影響其睡眠為由,要求自己 單獨一間房間就寢,故週六週日偶爾兩造會同睡一個房間, 惟自上訴人於110年8月調回新北市○○後,伊提議兩造同睡一 間,惟上訴人婉拒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則上訴人主張 兩造自110年3月左右即未再同房共寢乙節,應屬可信。又被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屢次要求其搬離上訴人所有之○○路房屋及 停車位,而於111年10月起承租社會住宅乙節,有兩造間之 通訊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52、59、61、65、67至76頁 )。
⒊由上可見兩造婚後即因個性及相處模式等無法協調而時有爭 吵,已使夫妻感情產生裂痕,被上訴人不思以溝通或婚姻諮 商等方式以修復婚姻裂痕,竟採取激烈手段如於108年2月2 日突然拉起載著全家人且高速行駛中之汽車手煞車、111年3 月21日晚上將自己與子女鎖在房間內,任憑上訴人多次敲門 堅不開門,致上訴人感受自己與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 脅,兩造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之感情 基礎顯然動搖。又上訴人亦不思以溝通或婚姻諮商等方式以 修復婚姻裂痕,竟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兩造間婚後共同住 所○○路房屋,毫無顧及夫妻情分。另兩造自110年3月左右其 即未再同房共寢,已無夫妻情誼。足認兩造間已無法溝通, 動輒以聲請保護令或報警等方式,解決彼此間之衝突,兩造 間夫妻本應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喪失,實難以期待 能再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信,且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均可歸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則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亦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 即明。
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依序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 月00日生(原審卷一第61、63頁),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而本件既經准兩造離婚,依上訴人之聲請,即應酌定其親 權。經原審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訪視以瞭解甲○○、乙 ○○之心理狀態、意願、目前受照顧狀況及與兩造間互動情形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一)綜合評估:1. 親子關係:兩造與案主們(指甲○○、乙○○)長期同住,過程 中都會陪伴且照料生活和帶外出活動,兩造與案主們自然都 培養相當程度的情感依附,可知兩造皆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 主們間的親情,因此評估兩造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都尚佳。 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案主們的身心狀態和日常作息及讀書 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尚都會主動關心及參與案主們相 關事務,而針對案主2(指乙○○)有段時間的情緒不穩所引 發的反抗言行,兩造尚都能透過諮商、寵物陪伴和從事戶外 休閒活動等耐心應對,因此評估兩造皆願盡父母職責,親職 能力都不錯。3.經濟能力:原告(即上訴人)為○○○○,被告 (即被上訴人)為○○,可知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 良債務,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 ,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同時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 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兩造身為案主們的父母 ,都希望能親自照顧扶養案主們,原告欲帶案主們繼續居住 現有住處,不變更案主們的周遭環境,被告則另承租新店住 所欲接案主們同住,除此不會改變案主們的就讀學校及安親 班,兩造都計畫讓案主們維持現有的生活模式,不因大人之 事有所動盪,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5.兒少意 願:案主們表達兩造都會關切及介入處理各項事務,案主們
喜歡兩造而無明顯好惡之分,案主們言談間仍期待能同時享 有父母的關愛,可知現階段在兩造尚能相互配合之情況下, 評估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尚屬規律正常,無明顯被疏忽之情 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應 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兩造關係衝突對立,因此建議明確訂 定監護及探視權内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親情之維繫」等語,有前述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 一第161至172頁)。是本院斟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甲○○及 乙○○之意願(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基於甲○○、乙○○之最 佳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由上訴人與甲○○、乙○○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 、出養、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 事項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⒊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 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乙○○日後人格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 情關愛之缺憾。本院考量甲○○、乙○○之意願,即會面交往時 除非有上訴人願意陪同,否則不單獨與被上訴人過夜、不單 獨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的交通工具(即該交通工具上只有被 上訴人、甲○○及/或乙○○)、不想一整天與被上訴人在一起 之意願(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號卷 第109頁)。故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 未與甲○○、乙○○同住之被上訴人與之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 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 甲○○、乙○○之最大福祉。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兩造經判決離婚,並酌定甲○○、乙○○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依上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 甲○○、乙○○既負有扶養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 ○○、乙○○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查上訴人係從事○○工作 ,被上訴人係擔任○○(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於112年之 收入總額為9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7 6萬餘元;被上訴人於112年之收入總額為96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為227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83至100頁),可見兩造 收入相差無幾,參以兩造不爭執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為各2萬3,021元(本院卷第145頁),經斟酌兩造財產狀 況、薪資收入及甲○○、乙○○之需求,雖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 高於被上訴人,惟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上訴人照顧,所為 心力、勞力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 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3分之2即約每月1萬5,000元(23,021元×2/3=15,34 7元,取整數15,000元),上訴人負擔3分之1始為適當,從 而,本院酌定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 ○○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 ○○扶養費每人各1萬5,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一期 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以及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五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被上訴 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件(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時間:
㈠平日期間: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週日(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甲○○、乙○○ (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在上訴人願意陪同下與被上 訴人過夜。
㈡農曆春節期間:
被上訴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117年)農曆除夕 、正月初一、初二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 (如民國114、116年)農曆正月初三、初四、初五上午8時 起至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在上訴人願意陪同 下與子女過夜。
㈢寒、暑假期間:
被上訴人得於寒假另增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得於暑假期 間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前開寒、暑假會面時間得連 續或分次會面,但每日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 止,且僅得在上訴人願意陪同下與子女過夜,並由兩造於假 期開始7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 續計算。若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所示之會面期間重疊時, 重疊期間不算入寒、暑假增加之會面時間。
㈣特殊節日:
被上訴人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上午8時至 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方式:
㈠由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於上開所定會面交往期間開始之時點 將子女送至被上訴人之住處,並由被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於 上開所定會面交往期間結束之時點送回子女住處。如有遲延 超過半小時以上情形時,下次會面交往之期間則按遲到之時 間予以延長或縮減。
㈡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休息下,被上訴人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於上 開目的範圍內使用手機時,上訴人不得有阻止或干擾之行為 。
㈢被上訴人於探視子女當週若有要事無法進行探視,應於探視 子女之日前之24小時以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以利 上訴人安排子女之其他行程。
㈣在會面交往期間,除上訴人願意陪同外,子女不單獨搭乘被 上訴人之交通工具(亦即交通工具上僅被上訴人與子女)。 ㈤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
㈥甲○○、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重大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甲○○、乙○○ 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 活動時,上訴人應告知被上訴人,且不得阻撓被上訴人參與 活動。
㈦甲○○、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上訴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 中,被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甲○○、乙○○年滿18歲為止。 ㈨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㈩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甲○○、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乙○○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請求變更之。
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甲○○、乙○○之身心發展合於其等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 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 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