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蘇振輔
被上訴人 蘇宇耀
杜玲瓏(兼杜泰榮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建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
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共同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杜泰榮於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杜玲瓏(下稱其名)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通知、離婚登記申請書、士林地院
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至39、101、219、241頁),
依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是第二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
廢棄發回,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再為爭執,第二審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審卷第
7頁反面、63頁、203頁反面)遷出部分。嗣於更前審變更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改依同法第962條及類推
適用同法第767條規定,為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請求,
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見更前審卷三第13
1頁)。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均經本院更前審准許,縱
更前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自不得
再予爭執,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趁伊未在
國內期間擅自入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負有遷出系
爭房屋及按臺北市士林區之出租行情每坪1,408元計算,給
付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給付上訴
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479萬16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843元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變更(改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遷出系
爭房屋部分依同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67條規定為請
求)、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㈢、㈣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變
更)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79萬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834元。㈤(
追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審被告黃景川(下稱其名)於57年間取得訴外人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素蘭、黃陳不、林金葉(下稱陳素蘭等3人)同意而建造,由原審被告杜蘇翠琴(已殁,下稱其名)向黃景川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等為杜蘇翠琴子孫並取得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縱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陳素蘭3人已同意黃景川建造房屋占用土地,上訴人應繼受土地使用狀態,不得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60年3月19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並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68、73頁)
,惟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辯稱其等
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係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
並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得依同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㈢上訴人得否以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
房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834元
?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
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以其父
蘇耀坤於57年至60年間向黃景川購買並贈與其,且提出蘇
耀坤之聲明書及證人即上訴人阿姨吳麗華之證詞為據(見
更前審卷二第236頁;更前卷一第143至146頁)。惟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黃景川未得其同意,即占有使用伊所有系
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與蘇耀
坤聲明書(下稱聲明書)所載:「台灣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建物
…係本人獨資購買,並於民國60年贈予本人之子蘇振輔,
並非被告杜蘇翠琴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蘇振輔」(見更前卷
二第236頁);吳麗華證稱:蘇耀坤係與其好朋友合建系
爭房屋等語(見更前卷一第143頁),均不相符,聲明書
及證詞之真正已屬有疑。且黃景川係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系爭房屋之興建,並無與蘇耀坤合
建事實,有同局59年工使字第671 號使用執照存根可按(
原審卷第74頁),益認吳麗華證詞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
上訴人之堂姊蘇良鈺證陳蘇耀坤之母曾多次向親友提及系
爭房屋並非蘇耀坤所買等語(見更前卷一第177頁),不
僅足資為聲明書之反證,且聲明書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規定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自難僅
憑蘇耀坤單方陳述之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所
有權人始得請求返還被占有或侵奪之物,此觀諸民法第76
7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乙節,已屬未合。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得依同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
還上訴人系爭房屋?
上訴人就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聲請證人即上訴人友人許昭嫻固證稱:其曾於76年間向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房屋3樓設立際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際會公司)並營業,晚上就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迄79年移民美國而停業搬離為止,借用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有頻繁回臺灣,回來時都是住在系爭房屋2樓。其搬離後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其弟許昭偉,由許昭偉看管房屋等語;證人許昭偉復證述:其姐許昭嫻有於76至79年間在系爭房屋3樓設立際會公司營業使用,許昭嫻移民美國後,際會公司就辦理停業,許昭嫻交付其系爭房屋鑰匙要其定時去看顧,惟約於79至80年間,其即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更前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8頁反面;更前卷一第150頁反面)。惟上開證詞要僅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至80年間,就上訴人目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未證明。且上訴人自陳其於102年下旬自美國返國,發現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擅自入住、裝修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益見上訴人於102年前,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再者,系爭房屋自93年度起至至103年度以「黃景川使用人蘇澄濱」、104年度起至114年度以「黃景川使用人杜玲瓏」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房屋稅,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35、437至457頁),因蘇澄濱(已殁)為被上訴人杜玲瓏之配偶,被上訴人蘇宇耀為杜玲瓏之子,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方具有長期占用管領之事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須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始得請求返還占有物。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其主張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須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致其
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
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
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
尺,有原審於103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事人及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後,囑託地政人員測繪,製有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係主建物為3 層樓房磚造房屋,另2 樓外推陽台
,並搭蓋有4 樓鐵皮屋,外觀老舊。系爭房屋鄰近臺北市
士林區主要幹道中正路、承德路,附近有陽明高級中學及
福港街街區等生活、教育,生活機能普通,有系爭房屋附
近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15頁)。是系爭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6%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應較符合當地市況。復查,系爭土地自103年2月至6月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400元、102年1月起至99年
1月間為4萬5,400元、99年1起至98年6月為4萬3,700元,
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7至519
頁)。故依法可就上開3期間依序算定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3萬6,320元(4540080%=36320)、3萬6,320元
、3萬4,960(4370080%=34960)。上訴人主張自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3年6月10日(原審卷第24、
27頁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證書可參)起,回溯5年至98年6月
10日止,其得向被上訴人每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萬
2,189元【(3632063(28+31+30+31+10)/3656%2)+
(363206336%2)+(3496063(31+31+30+31+30+31
+31+20)/3656%2)=2721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分別為同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應屬無法約定給付期限
之債權。是應以上訴人起訴狀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代替其
給付請求之催告,於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0日送達被上
訴人時,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自送達之翌
日(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4、被上訴人固以杜蘇翠琴出資向黃景川買受系爭房地,並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等獲杜蘇翠琴同意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為辯,且
就借名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經過情形,詳
述:杜蘇翠琴在購買系爭房屋前已購買坐落臺北市廈門街
房地供母親蘇陳纏及其弟蘇耀坤居住,嗣因蘇耀坤為他人
作保,且私下將廈門街房地作為擔保物,致遭債權人拍賣
,杜蘇翠琴因此欲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供其母親居住使用
,當時杜蘇翠琴在臺南經營禮服店,無法北上處理購物事
宜,全權委託蘇耀坤處理,杜蘇翠琴與蘇耀坤之母親考量
因蘇耀坤當時即將與訴外人吳麗美結婚(蘇振輔之生母蘇
翁鶴於55年1月7 日死亡),為免日後吳麗美從中作梗,阻
止蘇耀坤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返還予杜蘇翠琴,因此將
系爭房地借用蘇振輔之名為登記,真正出資購買之人為杜
蘇翠琴,並非蘇耀坤等語(見更前卷一第135頁)。然上
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60
年3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年僅6歲,有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72、73頁)。被上
訴人就杜蘇翠琴何時地向黃景川購買系爭房地,如何與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借名登記等,均未舉證以明,已難
為其有利認定。被上訴人復以杜玲瓏早於63年11月5日、
訴外人即其二位胞弟杜泰彰、杜泰興亦於64年間均在系爭
房屋設置戶籍,杜玲瓏及其配偶蘇澄濱亦自93年間起每年
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迄今,為被上訴人提出戶
籍謄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更前卷一第
139頁;本院卷第383至461頁)。惟被上訴人設籍、居住
或繳納系爭房地稅費等情,要僅說明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
爭房地之事實,就系爭房地如何借用上訴人名義乙節,並
未證明,被上訴人是項所辯,即不可取。
5、綜上,上訴人自98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10日得向被上訴
人每人請求27萬2,189元及自同年月11日起算5%法定遲延
利息之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致其
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834元?
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富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按(見本院卷第
249頁)。又系爭土地自103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4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為6
萬1,300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5萬7,100元、109年1
月至110年12月為5萬7,100元、111年1月至112年8月為5萬
8,9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依法可就
上開各公告地價期間依序算定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3萬6,320元(4540080%=36320)、4萬9,040元(613008
0%=49040)、4萬5,680元(5710080%=45680)、4萬5,68
0元(5710080%=45680)、4萬7,120元(5890080%=4712
0)。因此,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之103年6月11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期間,因被上訴人未遷
離,各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為78萬5,828元【(363
2063(19+31+31+30+31+30+31+365)/3656%2)+(49
0406326%2)+(456806346%2)+(4712063(3
65+31+28+31+30+31+30+31+28)/3656%2)=785828,元
以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
給付上訴人105萬8,017元(272189+785828=0000000),及
其中27萬2,189元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依同法第962條及類推適 用同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均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雖 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惟未據上訴人為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前審假執行之聲請未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就此部分即無宣告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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