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00號
TPHV,113,上更一,100,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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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游峯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三發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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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