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周大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凱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
1,380萬4,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8,01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2,027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81號返還代
墊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⒈本狀案由案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應係指系爭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於112
年7月26日,在系爭地址,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應予撤銷;⒊
請法院出具公函寄給原告以辦理申請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稅、地價稅收
據;⒋應撤銷履行契約即遷讓點交系爭房地,或返還代墊費
用(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亦即立刻還我屋來」(見原審
卷第101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應廢棄或變更不利於本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及
於114年6月4日具狀表示:「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外,㈠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在系爭地址簽訂之協議
書應予撤銷、㈡請法院出具公函寄給我以辦理申請系爭房地
之房屋稅、地價稅收據;㈢應撤銷履行契約即遷讓點交系爭
房地,或返還代墊費用(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㈣立刻還
我屋來,亦為本案聲明,要在本案請求」(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於114年7月1日具狀表示,系爭房地乃除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之聲明內容可得之最大利益(
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範圍,除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外,另有包含前開㈠㈡㈢㈣之請求
,並經上訴人表明前開㈠㈡㈢㈣請求之訴之利益同一即為系爭房
地之價值,前開㈣請求還屋之標的,是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再以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地
業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詹
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業據本院調取內政部實價
登錄查詢資料查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前開㈠㈡㈢㈣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價額1,
33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萬4,000元(
計算式:50萬4,000元+1,330萬元=1,380萬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3,528元,上訴人僅繳納5,510元,尚應
補繳12萬8,018元。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
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380萬4,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0,292元,上訴人僅繳納8,2
65元,尚應補繳19萬2,02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