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卓芳如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原審被告朱倚諒(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朱倚諒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100萬元本
息,上訴人就敗訴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後,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114年8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0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
,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
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及朱倚諒於102年5月6日簽訂之買屋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簽
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嗣提起上訴後,於114
年3月2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訴訟標
的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合夥購買不動產(詳後述)所
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遊說上訴人,偽稱欲
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段○○小段15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0/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上
訴人及朱倚諒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每人投資1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並指定被上訴人擔任合作負責人處理合夥一切
有關事務。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處理買賣事務,反將投資款
項挪為私用,即應賠償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另被上訴人
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稱朱倚諒借用系爭房屋出
租之租金約60萬元,若屆時朱倚諒無法償還,則由被上訴人
負責,現投資失敗悉數虧盡,被上訴人即應負責賠償上訴人
。又上訴人因多年紛爭,遍尋無著被上訴人而引起焦慮失眠
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25萬元。爰依系爭合夥契
約、系爭承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收受起訴
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減縮
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收受起訴書
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難認有據
: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
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承諾書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簽立,內容固記載
:「大約5年前我(即被上訴人,下同)與朱倚諒和芳如(
即上訴人,下同)3人共同出資購買汐止房屋(即系爭房地
),沒有辦理過戶,有在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房租先行出
租,租金每月1萬元,至今(誤載為『金』)約60萬元。因朱
先生(即朱倚諒,下同)要去大陸投資先行借用,到時支付
利息(借用期間約107年3月~109年3月)。朱先生借用租金
之事未經芳如同意。到時朱先生如無法償還所借之租金由我
負責。」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00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1頁)
。是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係由被上訴人於朱倚諒不履行系
爭承諾書所稱返還借款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堪認其性
質為民法第739條之保證關係。
⒊惟查,原判決業依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64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
因朱倚諒認識訴外人張薰方(下逕稱其名),得知其要出售
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朱倚諒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每
人出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後伊就領取上訴人的100萬元
與朱倚諒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找「潘代書」,後面交給朱倚諒
和代書處理,伊和張薰方有見過2次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
收到上訴人100萬元匯款後,係將其中40萬元匯給姓名為「
黃仲苓」之人,60萬元以現金支出,及張薰方於系爭刑案偵
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稱:根本沒有賣房子,只認識朱倚諒
,不認識被上訴人,與其無金錢往來等情均不相符等節,而
認定被上訴人實無與上訴人及朱倚諒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
,被上訴人所為純屬使上訴人入彀之詐術,並以此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給付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0頁至171頁),此部分並因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既係以詐欺之方式使上訴
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實際上並無向張薰方購買系爭房地,
自難認有何房屋租金可得收取。再參諸系爭承諾書未據朱倚
諒簽名於上(見北司補卷第11頁),及上訴人在原審陳述:
被上訴人說我們是跟屋主買房後租回去給對方,但伊都沒有
拿到租金,後來去查被上訴人根本沒跟原屋主辦過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應可論斷本件系爭承諾書之作成,係因
被上訴人未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而將款項挪為他
用後,因上訴人未收到租金,查悉系爭房地並未過戶,被上
訴人為恐事跡敗露,始再簽立系爭承諾書,佯稱租金遭朱倚
諒私下借用云云,實際上並無系爭房屋出租,而由朱倚諒借
用租金之事。
⒋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承諾書所載「朱倚諒借用系爭房
屋租金60萬元」之情形為真,即無「由朱倚諒返還所借用租
金」之主債務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自失
所附麗,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代負返還借
款之責,而給付上訴人60萬元,要屬無據。況縱或有朱倚諒
借用房屋租金及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之事,然依系爭合夥契約
係約定由兩造及朱倚諒共同出資成立合夥,合夥期間各合夥
人之出資為共有財產(見北司補卷第13頁),則系爭房屋出
租所得租金,亦屬系爭合夥之財產,即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
該部分租金向合夥為給付,上訴人本件逕請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為給付,仍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不可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
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合夥紛爭,遍尋無著被上訴人,精神
打擊甚鉅,而患焦慮失眠等情,並提出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
有焦慮失眠之情形,未認定上訴人罹患前開症狀係因被上訴
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相關糾紛所導致;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開
立日期為114年3月22日,與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承諾書各於
102年5月6日、108年1月16日簽立,在時間上並非密接,尚
難排除上訴人因其他因素,而產生焦慮失眠之症狀,從而,
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上訴人主張之健康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相當之舉證,揆之前開判決意
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害60萬元、精神慰撫金25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