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82號
TPHV,113,上易,58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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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吳建承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淑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年邁且智識不高,前遭詐欺集團鎖定遊說
購入生基位,詐欺集團見伊名下尚有不動產,遂推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扮仲介(下稱仲介先生)與伊聯絡,佯稱
有買方擬以高價向伊購買生基位,但因伊之生基位缺少生基
位罐子而不願購買云云,以此遊說伊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增購生基位罐子以完成交易,因伊表示無現金,仲介
先生遂於民國112年5月5日告知伊可向「錢向米」(即訴外人
陳向宇)借款以助伊完成交易,並開車至伊住家載伊前往位
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伊到場始知陳向
宇找上訴人為借款人。兩造於公證人事務所簽立消費借貸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作成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349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伊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於同年月10日前清償,如伊未依約清償,同意給付違約金
30萬元,並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為擔保,伊並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系爭汽車行照(下合稱
汽車三文書)予上訴人。伊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100萬元,
於離開公證人事務所後,即交付5萬元予陳向宇,其餘95萬
元則由仲介先生取走,後續再無生基位交易消息,上訴人又
不斷催促還款,訴外人即伊女林倩伃得悉前情發覺伊遭詐騙
,於同年6月6日帶同伊向警方報案。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7
日執系爭公證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924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並已依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惟伊係遭仲介先生
陳向宇、上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謀向伊施以詐術,而簽
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並交付汽車三文書,所借得金錢最
終流向詐欺集團,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自屬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文撤銷系爭
契約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其就詐
欺集團詐騙計畫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13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
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汽車三文書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陳向宇告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且願
意提供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告知伊其借
款用途為修繕房屋,伊始同意借款,且伊為免滋擾,要求兩
造借貸契約須經公證,因而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
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交付系爭
本票、汽車三文書予伊,就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其所取得金錢
,伊並未過問,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所指其遭詐騙之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
1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5日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原審卷第33頁之系爭
契約並經公證(即系爭公證書),上訴人於公證人事務所當場
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同日另簽立及交付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之系
爭本票、汽車三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通知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新竹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92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新竹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目前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上訴人知悉其事,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3
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經過,於警詢中稱:伊於112年3、4月
間接到仲介先生電話,說有人要買伊所有之生基位,原先談
好5個共500萬元,隔天仲介先生跟伊聯絡,說要換大一點
生基位,要伊付60萬元,並介紹「錢向米」給伊,仲介先生
於同年4月13日上午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下
午帶伊到「錢向米」的公司貸款,「錢向米」稱隔天會把錢
匯進伊帳戶,伊也有收到,後來伊於同年月17、18日各提領
38萬、29萬6,000元,於同年18日將7萬6,000元交給「錢向
米」的小弟,其餘60萬元則交給仲介先生。伊之後又接到仲
介先生電話說有人要買伊所有的生基位,但需要生基位的罐
子,該罐子需要100萬元,因為伊手上沒有那麼多錢,仲介
先生表示「錢向米」可以借伊錢,於同年5月5日載伊至公證
人事務所,伊到場才知道實際借錢的人是上訴人,上訴人當
場要求伊要做貸款公證,伊拿到100萬元之後從公證人事務
下樓,「錢向米」跟伊要5萬元利息,伊就給他,「錢向
米」跟上訴人要伊到全家便利商店簽文件,文件內容伊忘記
了,簽完離開便利商店,仲介先生跟伊表示要趕快拿95萬元
付買生基位罐子的錢,還說先幫伊墊款5萬元,仲介先生載
伊回家之後就拿錢離開,後續因為上訴人以電話要伊還錢,
伊要女兒林倩伃匯款給上訴人,林倩伃詢問之後發覺有異,
又聯繫不上仲介先生,才知道被詐騙而至警局報案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至106、101至102頁);又被上訴人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指認「錢向米」為陳向宇(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經警方通知陳向宇,其於警詢中不否認先後於112年4月13
日、同年5月5日協助被上訴人借款68萬元、100萬元等情節(
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上訴人就其於同年5月5日與陳向宇
、被上訴人至公證人事務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當
場交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其後三人再至全家便利商店
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提供汽車三文書給上訴人,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併觀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電
話要求還錢,被上訴人遂聯絡林倩伃匯款,林倩伃詢問之後
發覺有異,又聯繫不上仲介先生,而帶同被上訴人至警局報
案,有前開被上訴人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建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3、11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接獲仲介先生電話,表示有出售生基位之機會,並以需再換
大一點的生基位或再購買罐子為由,使欲出售生基位之被
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仲介先生指示向陳向宇聯繫借款,再
將借得金錢交付陳向宇、仲介先生,被上訴人並因此負有借
貸債務,後續被上訴人無法聯絡仲介先生且遭索討欠款而發
覺遭詐騙等情,應屬可信。
 ⒉陳向宇、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為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該相對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
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相對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
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向宇、上訴人雖均否認知悉被上訴人遭詐騙之事,然查:
 ①陳向宇於警詢中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所說的仲介先生,也
沒有接觸。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至伊公司表示要借款68
萬元,她說因為要房屋修繕,工人只收現金,一定要該週內
搞定,伊告知被上訴人她年紀大又沒工作收入,所以會嘗試
幫她辦汽車貸款,她表示同意,伊也有說伊會收取顧問報酬
,她同意給付,她離開前有將雙證件及系爭汽車行照交給伊
,後來被上訴人借得68萬元,伊同事有去收取報酬7萬6,000
元,被上訴人後續有收到車貸公司還款簡訊,被上訴人如何
還款給車貸公司伊不清楚也跟伊無關。伊又於同年5月5日接
到被上訴人電話說她需要100萬元,伊請她到公司,她到場
後說她名下有不動產,說同意將房屋抵押,伊就電話聯繫上
訴人貸款相關事宜,當場開擴音讓他們兩個人對話,被上訴
人有說金錢用途是修繕房屋,也說1、2個月可以清償,上訴
人表示同意,之後約當天下午在公證人事務所碰面,伊和兩
造一起上樓去做公證,結束後伊和兩造到對面全家便利商店
寫系爭本票,之後被上訴人說朋友會來載,伊和上訴人先離
開,被上訴人從公證人處下樓時給伊的5萬元是說好的協助
借款顧問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88至90、84至87頁)。
 ②然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至112年5月之授信(含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
13至118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未按期繳納清償擔保放款、
或未按月清償信用卡款項之情況,顯然無向自陳為民間借貸
業者之陳向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3至91、93至95頁)借款
之需要;且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第一條:雙方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
元)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第二條:乙方並願提供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地號0000及新竹縣○○市○○段○號00000地址:
新竹縣○○市○○○街00號十一樓及名下之自小客車輛車號為000
-0000作為擔保品。第三條:本消費借貸期間自民國112年5
月05日至民國112年05月10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期
限屆至前,一次全部清償前述借款,不得拖延。第四條:乙
方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者,則乙方同意給付借款金額百分之參
拾(30%)之違約金,即新台幣參拾萬元整(300,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借貸期間僅短短5日,如未清償即需
給付高達30%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更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系
爭汽車為擔保,如被上訴人確有借款需求,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物向一般銀行貸款,僅需給付合理利息即可長期分期清償
,被上訴人若非遭詐欺集團詐騙,當無依詐欺集團指示聯繫
陳向宇再以系爭契約所載不合理條件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行為、成員分工細密,往往預設金流
、人際關係之斷點,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依其指示交付金
錢之詐騙成果,其所提供給被害人之借款人,當係為詐欺集
團所能掌握者,斷無任由被害人自行任意尋找借款人之理,
否則無益增加詐騙行為失敗、被害人察覺受騙或甚至報警追
查之風險;又被上訴人既係依仲介先生指示聯繫陳向宇借款
,實無向陳向宇虛偽陳述借款原因之動機,此由陳向宇自陳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因修繕房屋需求而借款68萬元,未
滿1個月即再因相同原因借款100萬元,其竟無懷疑聞問即協
助借款之不合理陳述,亦可得悉陳向宇此部分所述不實,是
陳向宇辯稱其不認識仲介先生或不知悉被上訴人係遭詐騙之
被害人云云,實難認可採。
 ③再上訴人身為民間借貸業者,明知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向
銀行抵押貸款,並僅需支付合理利息,已如前述,然上訴人
卻經陳向宇聯繫即同意擔任借款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前開
還款期間、還款方式、違約金數額均明顯不合理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清償之結果勢難以避免;又上訴人自承
與被上訴人本不認識(見本院卷第312頁),接獲陳向宇聯繫
擔任借款人,為昭慎重及避免後續紛擾而至公證人事務所簽
立及公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惟其於公證人事務所
交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後,竟未實際於系爭房地、系爭汽
車設定抵押權,亦無取走系爭汽車為擔保(見本院卷第311頁
),與一般民間借貸業者重視出借之金錢可否確實收回,必
然有設定擔保等之相關舉措,顯然不同,陳向宇並於警詢時
稱其與上訴人為配合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上訴
人亦知悉被上訴人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所
借得之款項將流向詐欺集團,上訴人之借款並無不能取回之
風險。是被上訴人主張陳向宇及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受詐欺
集團詐騙而為借款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既然知悉被上訴
人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向其借款,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為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
 ⒊被上訴人既已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法律行為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
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30萬元(包含借款100萬
元及違約金3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款為由
,執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系
爭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內容即系爭契約借款及違約金
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汽車三文書,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載
借款及違約金債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本票
、汽車三文書,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汽車三文書,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契約
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3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汽車三
文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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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