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曹雪
訴訟代理人 賴來福
被 上訴 人 吳志澤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仟 伍佰伍拾壹元本息、按月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部分, 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9/27。上訴人所 有如原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6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0號建物(面積241.08平方公尺)、(B)貨櫃倉庫(面積9.83 平方公尺)及(C)車庫(面積13.62平方公尺)【(A)(B)(C)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85元。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969元,暨
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36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曹江河(下逕稱其名)於36年7月1日系爭土地總登記 時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92分之24。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 曹雲連(下逕稱其名)於36年12月23日向曹江河之繼承人曹 永連之再繼承人曹氏要購買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2分之4(即192分之24),依照日治時期日本民法規定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必 要,雙方並辦理點交完畢,系爭土地由曹雲連使用管理,並 負責繳納地價稅等稅賦,嗣曹雲連分財產時,將系爭地上物 占用土地範圍分給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賴金同(下逕稱 其名),賴金同並搭建系爭地上物,曹雲連於00年00月00日 死亡,上訴人為曹雲連之繼承人,當然繼受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基於買賣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賴金同於00 0年0月0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繼承。 ㈡另曹雲連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承耕地主曹春色所有重測前新北 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永耕額2分之1割讓與 上訴人及賴金同承耕,賴金同並於96年間申請休耕,上訴人 及賴金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40餘年,並興建系爭地上物,均 未有人提出異議,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3、584頁):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總面積為523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5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9 日以買賣、拍賣、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目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共19/27。 ㈢依照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系爭地上物均屬上訴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屬其所有等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㈣),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上訴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茲就上訴人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審認如下。
2.上訴人抗辯其父親曹雲連於36年12月23日向曹江河之繼承人 曹永連之再繼承人曹氏要購買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2分之4(即192分之24),依照日治時期日本民法規 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 必要等語,並提出36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建物及土地賣渡證書、收據、委任狀為憑。 就上開文件,被上訴人先係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8 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原本,該文件原本紙質老舊,文 件之右側均以棉繩裝訂一起,其文件內容與卷內影本相符, 有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被上訴人復不再爭 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97至598頁)。依系爭買賣契約 ,固可認曹雲連於36年12月23日向曹氏要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2分之4,惟斯時已非日治時期,自無日本民法規定之 適用。復查系爭土地自36年7月1日即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 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又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雙方並未以系爭買賣契約申辦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此由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曹江河為權利範圍192分之24之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357頁)即可得知,既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則曹雲連並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繼 受自曹雲連權利之上訴人亦同,至多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對 出賣人曹氏要主張債權而已,但無法對抗第三人,自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向第三人主張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 人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依日治時期民法規定,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及其得依 繼受自曹雲連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均非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其及賴金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40餘年,並興建 系爭地上物,長期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繳納地價稅,均 未有人對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異議,可見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並提出60年8月20日曹 雲連、曹李蘭與上訴人、賴金同簽立之同意書、68至70年、 74至80年、84年、112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開60年8月20日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27 至429頁),其內容係指曹雲連、曹李蘭同意上訴人、賴金 同分家並約定承耕土地事宜,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99頁),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管理使 用系爭地上物所在範圍之土地一節無涉。上開納稅義務人欄 記載「曹江河,管理人:曹雲連」之地價稅單(見本院卷第 109至121、153頁),固可證明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土地共有 人曹江河應納之地價稅之事實;上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59至161頁),固可證明上訴人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 事實,惟均非可據此即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以共有人之單純沉默認已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另稱「共有人應該在上一代就有分管 協議」、「上訴人才是善意第三人,曹永壽的共有權是60/2 88,曹永全(曹雪的爺爺)的共有權是60/288,曹江河的共 有權是36/288,曹烏秋與其兄弟三人的共有權是18/288。上 開共有權相加就接近超過三分之二,所以多數的共有人同意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9、600頁),惟 上訴人所稱其上一代之分管協議,依前引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仍須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生效力,而非三分之二即可,從而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述為 真,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仍不生分管協議效力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為由主張其為有權 占有,為無理由。
4.綜上,上訴人無從依其繼受自曹雲連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認定於前,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 該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總面積為5238平方公尺(見不 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土地四周皆農田,鄰近並無大眾交通 工具運輸系統,交通不便,生活機能普通,有原審勘驗筆錄 、空拍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19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 機能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 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3頁),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合計264.53平方公尺(計算式:241.08+9.83+13 .62=264.53),被上訴人至111年12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27分之19(見不爭執事項㈡),另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47頁),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112年6月2日止共計176日(5個月25日)。是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12年6月2日止不當得利3萬2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85元」(見原審卷一第47 5至476頁),於請求「1551元(計算式:264.53平方公尺×5 76元×3%×176/365×19/27=1,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8元(計算式:264.53平方公尺×576元×3%÷12×19/27=268)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1 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