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80號
TPHV,113,上易,380,2025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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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美珠
王金寶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上 訴 人 吳鄭美娟(即吳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學(即吳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璧吟(即吳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穎(即吳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珠
吳明月
吳國
曾謀仁
黃金頭

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全興
上 訴 人 陳聖凱

陳民哲
洪鳳蓁
美惠
鍾志娃
許淑嫻
陳濬豪
黃新發
顏鴻順
施錦泉
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麟
上 訴 人 林宏樹
陳家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上 訴 人 黃淑華
羅宴琳
李靜智
陳瓊瑤
吳佳蓉
佳臻
受 告知 人 陳民哲
楊子輝
李承新
蔡鈺瑋
李技霖
被 上訴 人 葛基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林美珠王金寶
吳木松吳明珠吳明月吳國源、曾謀仁(下合稱林美
珠等7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黃金頭等20人,爰
將其等20人併列為上訴人。嗣林美珠等7人、洪鳳蓁、羅宴
琳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239、241、295、327-329頁
,下合稱林美珠等9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他上訴人,黃金頭不同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3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不生撤回效力。又除林美珠王金寶黃金頭洪鳳蓁、戴
美惠鍾志娃許淑嫻陳濬豪黃新發顏鴻順施錦泉
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共有
人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兩造共有人眾多,為免
土地細分、不利完整利用、有礙經濟發展,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惟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共有人移轉應有
部分,如本判決附表(A)欄所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將
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康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禾公司),並將本判決附表(B)欄所示不同意出賣之
共有人之價金提存,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移轉
登記為康禾公司所有,兩造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黃金頭則以:伊不同意原判決所命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土
地分割6分之1面積給伊,位置不拘。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附
表(A)欄所示共有人未經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買賣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林美珠等9人稱:伊等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康禾公司,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撤回上訴等
語。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稱:伊原與受
告知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信託契約業已終止,應由受告知人
承當訴訟等語。
  陳聖凱洪鳳蓁、戴美惠鍾志娃許淑嫻陳濬豪、黃新
發、顏鴻順施錦泉在原審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在本院
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其他上訴人、受告知人於原審、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
割共有物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
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
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原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於
本院審理中,經附表(A)欄所示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與康禾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於康
禾公司,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為康禾公司
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切結書、提存書
、受領證明、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郵件收件回執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3、317-375頁),堪認系爭土地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予兩造,自非有據。
六、黃金頭雖抗辯:附表(A)欄所示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賣予康禾公司,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部分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
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
,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
部關係,不影響出賣處分之效力。黃金頭既未就該買賣及處
分行為提起訴訟,亦未檢具起訴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自難認該買賣及處分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而無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
決分割方法不當,理由雖未及此,然原審判決既屬不能維持
,仍應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兩造部分共有人於本院審理中
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已有不同,故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本判
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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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