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葉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春梅(即葉木貴、葉許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春桃(即葉木貴、葉許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華(即葉木貴、葉許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俊(即葉木貴、葉許乃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100000)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葉許乃妹、葉雲華、葉雲俊、葉春梅、葉春桃、上訴人全
體公同共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葉許乃妹於
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葉春梅、葉春桃、葉雲華、葉雲俊及上訴人,有卷附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其中
上訴人本為對造,並經葉春梅、葉春桃、葉雲華、葉雲俊等
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葉雲華、葉雲俊於86年2月23日在
父親葉木貴、母親葉許乃妹之見證下,曾簽署「葉木貴壹族
分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家協議書),約定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為兄弟3人共有,將來重建時預備建造4層樓,其中1樓及
頂樓為兄弟3人共有,其餘樓層抽籤1人1層。然上訴人於90
年8月22日以父親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
為自己一人,其他兄弟皆不知情。且葉木貴、葉許乃妹於10
7年間開始生病住院3次,上訴人皆不聞不問,葉雲華於110
年7月26日帶同葉許乃妹就醫後回家時,上訴人竟將大門換
鎖,不讓葉許乃妹進入,致葉許乃妹只好暫居於山上農耕時
之工寮;嗣葉許乃妹於110年8月20日表示希望返家,而與上
訴人發生爭吵,致葉許乃妹手部受傷;而葉木貴日常生活一
向依賴葉許乃妹,且非常思念葉許乃妹,上訴人竟於110年1
1月5日呼叫計程車將葉木貴與一袋行李載送到葉雲華家丟包
;甚至於葉木貴死亡後,上訴人全家竟無一人出席喪葬儀式
。上訴人對於葉木貴及葉許乃妹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全體
公同共有。另葉木貴名下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農會帳戶)原有存款10萬元,因上
訴人表示需要用錢,葉木貴乃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提領
,上訴人即於110年7月28日提領7萬元、110年8月24日提領1
萬元、110年9月27日提領1萬元,而贈與或借貸予上訴人共
計9萬元,但上訴人自110年11月5日起拒絕扶養葉木貴,經
葉木貴撤銷贈與契約,致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應返還9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葉木貴
、葉許乃妹表示將與其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以奉養終老,葉
許乃妹即指示葉雲俊將委由其保管之1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保管,言明養老之用,葉雲俊乃於106年11月6日自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領取現金89萬元,加上手邊既有現金11萬元,於隔
日返回系爭房屋將合計100萬元現金交付葉許乃妹當場交付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不願意奉養母親,自應歸還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479條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將上訴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葉木貴之存款10萬元、葉許乃
妹寄放之1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鐵皮屋,老舊不堪,伊與父親言
明,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伊始支付資金修繕房屋予父母
居住,故伊於90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乃具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實非無償之贈與,無從撤銷。且伊與配偶曾瑞琴於110年7
月至10月間曾照顧父親,後來是父親說想要去母親那裡,而
於110年11月5日自願離開系爭房屋至葉雲華處,並簽署自願
書,則父親既由葉雲華迎養至桃園市○○區住處,其過世前係
由兄長扶養中,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伊並未違反對於
父親之扶養義務,伊亦未拒絕扶養父母或限制父母不得居住
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有2個大門,門牌分別為00號、000
0號,父母房間在0000號,父母持有大門鑰匙可以進入,而0
000號與00號兩戶內部相通,父母得自由進出兩戶,伊僅有
將00號大門、自己房間及與自己房間相鄰之客廳上鎖,其餘
空間包括廚房、廁所、浴室,均可正常使用,可滿足基本生
活所需,係葉雲華、葉雲俊拒絕收領鑰匙、刻意刁難。縱系
爭房屋係伊所受贈與,然葉木貴認伊自107、108年起即不履
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葉木貴之撤銷權已
罹於1年除斥期間。另伊否認提領葉木貴系爭帳戶存款10萬
元,縱葉木貴曾委託曾瑞琴代填寫取款憑條,然葉木貴領款
後並未將金錢交付伊,曾瑞琴更證稱係葉木貴需要用錢,所
以錢、存摺、印鑑都是葉木貴自己保管,被上訴人訴請伊返
還10萬元委實無據。又伊否認收受葉許乃妹交付保管100萬
元,蓋106年時曾瑞琴尚未退休,伊等夫妻不可能長期停留
在系爭房屋,無法允諾長期扶養父母。且葉雲華事實上並未
看到葉許乃妹所指之100萬元,僅係耳聞葉許乃妹口述,然
其罹患中度阿茲海默症,所述本就有矛盾錯誤之虞,且葉許
乃妹之郵局存款於106年12月間尚共有99萬9856元,自98年3
月9日起至109年2月11日,均定期領息,葉許乃妹並未解除
定存交付葉雲俊轉交予伊。而葉雲俊於106年11月6日在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89萬
元之交易傳票,其提領目的記載為整山坡地,顯與伊及葉許
乃妹無關,葉雲俊之陳述並非可採;伊係因配偶於110年7月
26日遭葉雲俊打傷,不得已才緊閉系爭房屋大門,以免葉雲
俊衝入續行家庭暴力行為,並非拒絕葉許乃妹返家,或拒絕
扶養葉許乃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字):
㈠葉木貴於112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及葉許乃妹、葉春梅、
葉春桃、葉雲華、葉雲俊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房屋原為葉木貴所有,嗣於9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予以塗銷,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葉木貴之存
款9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葉許乃妹
寄放之1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
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
與,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予以塗銷,變更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
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
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而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
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
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
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因
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
能,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並非處分人依法
應履行之義務,更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因此,對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
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
有權之規定,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葉木貴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對於葉木貴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又稱葉木貴、
葉許乃妹自始未曾同意贈與系爭房屋,該贈與實屬無效或不
生效力云云。然依前所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
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歸屬無涉,尚難認係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附隨
義務,亦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準此,縱上訴人與葉
木貴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嗣葉木貴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甚至葉木貴自始未同意贈與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乃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問題,但上訴人均不負有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
務。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洵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葉木貴之存款
9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之配偶曾瑞琴於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24日、110年
9月27日分別持葉木貴之存摺、印鑑至竹東鎮農會提領系爭
帳戶存款各7萬元、1萬元、1萬元等情,有卷附竹東鎮農會
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59-63頁),並為證人曾瑞琴證
述屬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曾瑞琴已將提領共9萬元交付葉木貴云云。然葉
木貴生前於原審到庭陳稱:郵局領現金給他,存摺印章交給
葉雲達去領,他只說要用到錢;東西要還我,要還我山、房
子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34頁)。則證人葉木貴為上訴
人之父,衡情應無任意指控上訴人之理。堪信葉木貴係因上
訴人告知葉木貴需要用到錢,上訴人乃開車載送曾瑞琴與葉
木貴前往竹東鎮農會,由曾瑞琴代為提領存款共9萬元,但
曾瑞琴未將該9萬元交付葉木貴。而依葉木貴所稱上訴人要
用到錢,衡情應係交付上訴人使用,葉木貴應係贈與該
9萬元予上訴人。惟參諸葉木貴於110年11月5日在里長見證
下簽署「自願書」,表達自願離開系爭房屋之意,有卷附「
自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但葉木貴僅係當日自
願離開,並非表示就此不願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但上訴人拒
絕葉木貴再行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甚至由兒子將系爭房屋2
樓出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26頁),使葉木貴無法在系
爭房屋終老,其目的顯然係表示拒絕扶養葉木貴。且葉木貴
已於111年4月2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未履行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契約,尚未
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葉木貴與上訴人關於9萬元之贈與契約
業已撤銷,上訴人持有該9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元
予葉木貴之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葉許乃妹寄放之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
⑴葉許乃妹於原審到庭陳稱:伊要上訴人還伊100萬元,以前他
拿去的,現在伊要拿回來,100萬元是現金,伊親手拿給他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另葉雲俊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母親平日省吃儉用,包括老人年金等,存下100萬元,
原本交給伊保管,有交待是作為辦理身後喪葬費用,她不希
望子女去借錢辦喪事。106年有天伊回家,母親講說希望我
把錢領出來,她要交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說如果父母要跟
他生活,錢就要給他保管,所以伊於106年11月6日自台北富
邦銀行領取89萬元現金,還有手邊現金11萬元湊成100萬元
,隔天伊親手交給母親,母親當場就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273-277頁),並提出存摺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83
頁)。而葉雲華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約108年某
日,母親告訴伊說她已經把100萬元交給上訴人保管,叫伊
去看看確認錢還在不在,該日上訴人房間沒有鎖,伊有看到
,上訴人是把錢放在他房間樑上,伊有摸到用類似布或紙的
東西包著一包,可以確定是錢。相隔大約1、2個月後,母親
再叫伊去看,當時上訴人房間門鎖著,母親叫伊拿梯子從廚
房上方的空間探進去上訴人房間樑上看,錢已經不見了。那
包錢是100萬元,母親原本是交給葉雲俊保管的,後來因為
上訴人跟母親說「妳要跟我住,錢就要跟我」,意思就是若
要跟上訴人住,錢就要跟著上訴人,所以母親才叫葉雲俊把
錢拿回家給上訴人保管,這筆錢不是要給上訴人的,只是保
管。後來發現那包錢不見了,母親常常講,他人不要,錢就
要還來,叫伊去跟被告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5頁
)。參以證人葉許乃妹為上訴人之母,衡情應無任何誣陷上
訴人之理。由上證詞以觀,葉許乃妹應於106年間交付100萬
元予上訴人保管之情事,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收受該100萬元,且葉許乃妹郵局帳戶存
款至106年12月間仍有99萬9856元,均由葉許乃妹自行保管
,並未交付葉雲俊再交付予伊;且葉雲俊於臺北富邦銀行所
留存之106年11月6日提存款交易憑條所載提款目的為整山坡
地,與伊及葉許乃妹無關云云。惟查,葉許乃妹於原審親自
陳稱該100萬元現金,係其親手拿給上訴人的等語,業如前
述,則葉許乃妹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
理。葉雲俊於106年11月6日至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
領89萬元,於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之提款目的,雖記載整山坡
地,有卷附該存提款交易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
頁)。惟該等記載,僅係葉雲俊於提取存款時應銀行要求所
填載之提款原因,與事實上之原因未必相符,尚難僅以葉雲
俊提領89萬元時,於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之提款目的記載整山
坡地,即遽認葉雲俊並無將該89萬元連同手邊11萬元,湊足
100萬元交付葉許乃妹以寄託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葉許乃
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106年12月21日為
止,雖尚有存款餘額9萬2098元,定期儲蓄存單85萬元,共
計94萬2098元等情,有卷附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
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03-323頁),惟
此與葉許乃妹是否交付上訴人保管100萬元,應屬兩事,亦
無從以葉許乃妹至106年12月間郵局帳戶存款仍有94萬2098
元,即認葉許乃妹並無交付上訴人保管100萬元之情事。此
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葉許乃妹未交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主張葉許乃妹將100萬元交
付予上訴人保管等語,應屬可採。
⑶準此,葉許乃妹既將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保管,揆諸前開說明
,兩人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葉許乃妹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葉許乃妹已於111年4月28日起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即已催告上訴人返還,迄今上訴人
仍未返還,應認已逾催告期限。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0萬元予葉許乃妹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亦
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元、1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