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馬麗娜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志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
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
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
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
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
,以減輕訟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另以:被上訴人執
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實施假執行,並在執行程序
中具領伊因假執行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4,838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
因假執行所給付之141萬4,83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
頁),係以廢棄或變更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為先決事項而附
屬原有訴訟程序,依上說明,不具獨立訴訟性質,毋庸被上
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129萬1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業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利率,詎上訴人迄未返還,
經伊屢催無果。如認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9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未分彼此。系爭帳戶
係伊所有之公教人員優惠利率存款帳戶,存款有18﹪之優惠
利息,伊為墊付兩造債務及日常生活費用,將自有之系爭帳
戶存款提領殆盡,上訴人始贈與系爭款項供伊回存以恢復優
惠存款至上限額度142萬元,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縱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伊為被上訴人代償其對第三人即伊胞姐
馬賡蘭之借款債務200萬元,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
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伊請求返還任何金錢。再被上訴人係依兩
造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萬1,00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41萬4,838元及加計自114年4月2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將
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
第135頁、本院卷㈡第5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堪
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將系爭款項匯至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
款,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
款之事實為自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本審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00路住處)聽聞伊講說伊
要以退休金補滿優存時,就要求伊也補滿上訴人的優存,還
說這樣就可以拿18﹪的利息來付房貸,後來伊於105年10月13
日匯款前,有跟上訴人說:「這筆錢就是借給妳補滿優存」
,並指示上訴人要自行書寫匯款單作為匯款憑證,上訴人還
口頭承諾伊說會還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0、131頁),並
稱:兩造借款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如何清償,只有說若上訴
人出售兩人所同居的00路住處,就應該清償借款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26頁第4至5行)。惟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且與
其於原審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所稱:伊是在105年10
月初左右,有跟上訴人講過借款,伊匯款給上訴人時,有告
訴上訴人說伊借給她,是幫助她,沒有說清楚何時還云云不
合(見原審卷第203頁第5至7行、第12行、第30至31行),
已見反覆。參以被上訴人於本審自承:兩造分手後仍一塊做
生意,伊於110年1月底,受上訴人告知已於同月初賣掉00路
住處且有獲利,伊就對上訴人說:「既然你賺了錢,是否就
該把我借你補滿優存的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第20至23行),益徵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底,雙方分手後
,因得悉上訴人出售00路住處獲利,始起心動念,要以「借
款」名目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院自不能以其前後矛
盾說詞,遽爾推認兩造曾於105年10月13日達成借貸合意之
事實存在。
㈢、其次,參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00路住處出售前),
曾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表示:「娜、你我相識相愛已經18個年
頭了……我有能力給你的從不說不,……」、「……,是我自己害
自己造成的,雖然手頭很緊但是我努力省錢,……」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從未提及關於返還系爭款項事宜,
反而大方表態:「我有能力給你的從不說不」等語,併佐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坦言其於110年1月間得悉00路住處出售前,
從未曾催促要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204頁
第20至21行),且於本審陳稱:伊係於102年4月收留上訴人
同居在自己00區房屋,到了104年6月份,兩造又搬去00路房
屋同住,伊後來於108年4月份離開00路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27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陳述:00路房屋貸款於105至1
07年間是繳利息,由伊出5千元、被上訴人出1萬元,後來繳
利息加本金,伊拿不出那麼多錢,就由被上訴人繳納,後來
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說房貸壓力大,他不要付00路的房貸等
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18至29行、第200頁第20至2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
,從不曾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反而仍自願與被
上訴人共同負擔00路房屋房貸。嗣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間
遷離00路住處而不再支付房貸,也仍於109年1月15日傳送上
開充滿愛意及慷慨之訊息予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應否返還
系爭款項之事未置一詞。倘系爭款項確係兩造間之借款,被
上訴人事隔多年卻從未為催討,亦與事理有違。
㈣、實則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人共同經營小吃店之存貨
分類帳,兩人每半月總結算並分配結餘或損失,帳目包含「
TAXI」、「攤收」、「騎租」、「炸粉」、「雞排」、「炸
油」、「紙幣」、「租金」、「回收油」、「剪刀」、「修
加熱燈」、「叉子塑膠」、「金味王粉、「地瓜」、「油剷
」、「雞排」、「移電線」、「量杯」等在內,金額小至數
十元、多不逾萬元,項目琳瑯靡遺,可見兩造會將全部小額
花費一律予以登載結算,則依兩造習性觀之,倘被上訴人確
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又豈有可能不令上訴人
簽立書面憑證交付之理。被上訴人對此雖主張:伊曾有要求
上訴人應自行填具匯款單據作為擔保云云。惟綜觀卷附105
年10月13日交匯時間11時20分之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1
頁),其上除記載兩造各為匯款人及受款人外,別無其他文
字註記,至多僅可用來確認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但既不足
以特定上訴人之匯款原因,未遑論及資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權
益。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款項確為兩造間之借貸云云,仍
無足信。
㈤、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侯秋玉,欲證明其於111年11月
間曾在楠梓區房屋內向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3
6頁第1至3行)。惟證人侯秋玉(被上訴人胞姐)卻係於本
審證述:伊於111年10月至11月此段期間內曾到兩造當時同
居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下稱德民路住處)居住
,期間上訴人有向伊坦承說系爭款項為借款,但上訴人說她
沒有錢,錢都在她姐姐那裡,伊就告知被上訴人,兩造還為
此大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9頁)。衡以被上訴人與侯秋玉
平時每一、兩個月維持1小時電話聯繫之頻率(見本院卷㈠第
345頁第20行),往來互緊密,被上訴人豈會遲於本案上訴
後,始因侯秋玉於本院到場作證後,方在法庭上得知上訴人
曾為上開訴訟外之不利自認,已與常情有悖。證人侯秋玉為
被上訴人胞姐,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本難期其證言平實無
偏,本院已難遽信,況其所證情節復與被上訴人不盡相符,
尤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依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述(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0頁),兩造
於92年3月份交往、96年4月份分手後,又於102年4月至108
年4月間先後同居於00、00路住處等地,後再於110年12月至
112年2月間又同居於00路住處,同居共住期間長達12年3月
,已見兩造間之情感、生活互有糾葛,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坦
言:同住期間的家庭費用有時由伊負擔,有時兩造共同負擔
,家裡面的小錢比如水電、各自買的東西很難區分究竟是要
由誰終局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另參以兩造復曾
自107年2月起共同經營炸雞小吃店,上訴人亦曾指示其胞姐
馬賡蘭於104年3月27日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臺銀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足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單一
、原因各異,本院難憑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交付,遽爾推
論必係出於兩造借款所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上達
百萬,以伊另欠債務之經濟條件而言,不可能輕易贈與上訴
人等語。就令是實,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且其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被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即無
可取。
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應予返
還。惟按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復已陳述被上訴人曾允諾要以退休
金來補滿伊的優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否認自己有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29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即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為依據,對 上訴人為假執行,已於114年4月1日受償141萬4,838元,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上訴人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11至13頁)。惟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9萬1,000 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依上規定,自得聲明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 所為之給付金額,並加計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1萬4,838元,及自114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9 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