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李瑞寧
林郁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4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瑞寧下開第二項㈠、㈡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林郁婷對於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另外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亦不存在。
㈡林郁婷應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林郁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郁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瑞寧(下逕稱姓名)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委由
訴外人陳瑞雯代為投資,交付銀行帳戶供陳瑞雯操作期貨使
用,且依陳瑞雯之指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簽署
之空白本票交付陳瑞雯,約定陳瑞雯應得伊同意始得使用,
詎陳瑞雯竟於105年3月間擅自以伊名義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上訴人林郁婷(下逕稱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
3月1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1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林郁婷,更未經伊同意,即於同年3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述借款,然伊未曾向林郁婷借款,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始不存在;又縱認伊向林郁婷借款,林
郁婷僅交付175萬元借款予伊,且經陳瑞雯自105年6月起至1
08年9月按月支付5萬元而全數清償;另兩造間另案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經原審法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判決(下稱第18507
號判決)、同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下稱第291
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務尚積欠11萬8,478元及自110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確定
在案,伊已全數清償上開欠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因
清償而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林郁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二、林郁婷則以:李瑞寧於105年3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2
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伊
已於同年3月2日轉帳交付200萬元予李瑞寧,系爭借款關係
確實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遲延利息,另案第18
507號判決、第291號判決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不同,該另案審理之重要爭點為李瑞寧每月
給付5萬元究係清償借款之利息或違約金,伊於本件所主張
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自非另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而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內容載明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
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05年6月2日,迄今已逾7年6個月
,依系爭借款本金20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已達30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20%×7.5=300萬元),李瑞寧雖支付320萬元
,若依序先抵充遲延利息300萬元,剩餘本金200萬元、違約
金126萬6,680元迄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未消
滅,系爭抵押權自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瑞寧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林郁婷對於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林郁婷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
過10萬6,764元部分不存在,駁回李瑞寧其餘之訴。兩造各
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瑞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瑞寧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林郁
婷對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10萬6,
764元部分不存在。⑵林郁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林郁婷於本院答辯聲明:李瑞寧之上訴駁回。林郁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郁婷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李瑞
寧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瑞寧於本院答辯聲明:林郁婷之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88、89、150、151、201、202頁
頁)
㈠兩造曾於105年3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
㈡李瑞寧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林郁婷。
㈢李瑞寧於105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
爭借據所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
㈣林郁婷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675號裁定
(下稱第166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瑞寧就系爭本票
對林郁婷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以
第18507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1萬8,478元及自110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部分不存
在,林郁婷不服提起上訴,經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林郁
婷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裁定(下稱第50號裁定)駁回林郁婷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林郁婷應負擔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裁判費為2萬9,472元。
㈥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李瑞寧於113年3月22日提出現款13萬
8,548元清償債務,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五、李瑞寧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請求林郁婷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為林郁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李瑞寧主張兩造間未存在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
採?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⑵查李瑞寧前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無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林郁婷竟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第166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瑞寧對林郁婷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以第18507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1萬8,47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部分不存在,林郁婷不服提起上訴,經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林郁婷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50號裁定駁回林郁婷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有第18507號判決、第291號判決、第50號裁定(見原審卷第77至88、97至109、183、184頁)可據。又第18507號判決、第291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李瑞寧於105年3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向林郁婷借款2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於同年月2日簽立收據載明收到借款200萬元,系爭借款無約定遲延利息,僅約定若屆期未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之2.5%即週年利率30%,第18507號判決因認應酌減上述懲罰性違約金為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前)或16%(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法後)計算,而李瑞寧已自105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給付5萬元予林郁婷,合計給付64個月之總給付金額為320萬元(計算式:5萬元×64個月=320萬元),依此按月分別抵充違約金、本金計算,計算至110年9月15日為止,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本金為11萬8,478元,且應加計自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債權利息,因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11萬8,478元及自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林郁婷不服提起上訴,第291號判決則認審酌各項情形,系爭借款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9%(判決誤載為18%)計算為允當,李瑞寧因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每月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3萬1,667元(計算式:200萬元×19%÷12=3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瑞寧已給付金額320萬元,應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200萬元(5萬元×40個月=200萬元),再抵充違約金,李瑞寧按月給付之5萬元累積40個月,即足以完全充償借款本金200萬元,據此計算,應給付40個月之違約金為126萬6,680元(3萬1,667元×40個月=126萬6,680元),是李瑞寧所給付320萬元,經依次抵充借款本金200萬元、違約金120萬元後,系爭借款僅餘懲罰性違約金6萬6,680元(計算式:126萬6,680元-120萬元=6萬6,680元)未清償,因上述所計算系爭借款剩餘未償金額未逾第18507號判決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未償金額,林郁婷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駁回林郁婷之上訴。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後,已為「李瑞寧簽立系爭借據向林郁婷借款200萬元」、「李瑞寧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未約定遲延利息」、「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過高」、「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9%計算」(第291號判決)、「李瑞寧已給付金額320萬元」、「系爭借款僅餘懲罰性違約金6萬6,680元未清償」(第291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於逾11萬8,47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第18507號判決,逾第291號判決認定尚欠違約金數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之判斷,已有各該判決可據。
⑶李瑞寧雖主張僅收受175萬元借款,仍爭執借款金額200萬元事實,然林郁婷係於105年3月2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李瑞寧帳戶之情,業據林郁婷提出林郁婷之玉山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為證,核與李瑞寧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同年3月2日有林郁婷所轉帳200萬元之情相符,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4日函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可據,林郁婷確實轉帳交付200萬元款項予李瑞寧,李瑞寧否認借款金額200萬元,自未可採。至於林郁婷以系爭借據雖未約定遲延利息,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內容載明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05年6月2日,遲延利息迄今至少為300萬元,李瑞寧所支付320萬元,抵充次序應為遲延利息300萬元、本金200萬元、違約金126萬6,680元,第18507號判決、第291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剩餘金額未可採云云。然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規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復有明文。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05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且約定利息為「無」之情,有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95頁)可據,依前述民法規定,李瑞寧未於上述借款期限內清償系爭借款,林郁婷得自借款期限屆至後請求李瑞寧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內容記載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係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至於該債權內容(包括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應依兩造依實際發生債權約定為據,系爭借據未約定遲延利息,既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應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李瑞寧自105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給付5萬元予林郁婷之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李瑞寧按月所給付5萬元,自應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至於違約金之抵充次序,李瑞寧既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先抵充本金,再抵充違約金,符合民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規定意旨,是李瑞寧按月給付5萬元,抵充次序應為遲延利息、借款本金、違約金,違約金按第291號判決所酌減為週年利率19%計算,李瑞寧所按月給付5萬元,經計算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已全數獲償如附表二所示,第291號判決理由所認定本票債權剩餘金額,屬有利於林郁婷,可堪認定。
⑷核兩造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均係當事人,且兩造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所爭執系爭借款關係是否存在,系爭借款金額多少,系爭本票是否為李瑞寧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李瑞寧設定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有無約定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李瑞寧已清償金額多少,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等情列為爭點,兩造於前述事件就此爭點各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而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借款關係是否存在,借款金額多少,系爭借款有無約定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李瑞寧已清償借款金額多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仍存在之爭點復一致,兩造未指明第291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所提出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上述判決判斷,上述判決結果亦無顯失公平或系爭確認之訴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述第291號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從而,李瑞寧於105年3月間向林郁婷借款200萬元事實,應受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李瑞寧於本件訴訟仍主張兩造間未存在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未可採。
㈡如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李瑞寧主張該消費
借貸關係已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是否可採?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郁婷前持第166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11萬8,47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實屬同一,且李瑞寧已於113年3月22日提出現款13萬8,548元(包括本金11萬8,478元、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提出現款日即113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萬7,894元及執行費948元、訴訟費用1,228元,合計13萬8,548元)聲請撤銷查封系爭不動產,原審法院執行處已據此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交付上述款項予林郁婷受領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李瑞寧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現款清償而消滅,李瑞寧主張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自屬可採,從而,李瑞寧請求確認林郁婷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李瑞寧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⑴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經確認不存
在,既如前述,且兩造亦無其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
,從而,李瑞寧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郁婷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李瑞寧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已因
清償消滅,請求確認林郁婷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郁婷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李瑞寧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瑞寧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林郁 婷敗訴部分,並無不合,林郁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瑞寧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郁婷之上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118.00 李瑞寧 1/4 建物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總面積:75.20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4.35 李瑞寧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㈠收件年期字號:105年○○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05年3月1日 ㈢權利人:林郁婷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3月1日 ㈨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瑞寧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李瑞寧 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小段000建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