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4,735元,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
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