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范乾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上訴人 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點交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范乾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賴建夏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群,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
院宣示判決之日變更為范乾峯,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證;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靜茹,嗣於114年7月1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賴建夏,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180頁)。因兩造均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宣示
判決並送達判決書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對本院所為第
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范乾峯於同日提
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裁定准由范乾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另賴建夏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黃啟明律師雖於訴訟
中以賴建夏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未提出賴建夏出具之
委任狀,非為合法之承受訴訟聲明,本院卷第175-175頁),
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命賴建夏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