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661號
TPHV,113,上,661,2025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蕭又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宗穎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加密貨幣投資領域專業人士,伊
因信賴其專業性,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將USDC加密貨幣(
下稱系爭貨幣)763,723顆,以移轉至上訴人貨幣錢包地址
之方式,寄託予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進行投資,為期1個
月,兩造於期間屆至前,達成續約1期之協議,計算所餘系
爭貨幣為752,111顆,並於111年6月3日訂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將前揭所餘系爭貨幣繼續委由上訴人管理投資,
委託期限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兩造於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操作系爭貨幣於去中心化金融項目時,每次操
作需使用5個錢包分別投資於5個去中心化金融項目,以降低
投資風險及提高安全。詎上訴人竟未告知伊,逕將錢包3內
之系爭貨幣移轉至錢包1,明顯違反上開約定;且上訴人於
移轉至錢包1所使用之EvoDeFi跨鏈橋以連結之OASIS區塊鏈
,其官方早於111年5月2日示警投資大眾,說明EvoDeFi跨鏈
橋及投資之ValleySwap並非訴外人OASIS公司所支持之項目
,EvoDeFi跨鏈橋並存有內部管理員後門取款風險,得藉由
跨鏈程序移轉虛擬貨幣,且未經審計、非中心化,及無法檢
視執行安全碼可信性及安全性。上訴人既受有報酬,而受伊
委任進行投資,竟疏未注意該等重大消息,執意以EvoDeFi
跨鏈橋操作移轉,致錢包3之系爭貨幣移轉至錢包1時,發生
「卡橋」致無法取回部分系爭貨幣,伊因而受有系爭貨幣17
5,937顆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幣175,937顆,如不能返還,則依民
法第179條、第226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前開應返還系爭貨幣價值美金(下同)175,937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937元之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無保本投資之約定,伊
僅係受任操作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幣於去中心化金融項目
,系爭契約之性質僅屬委任契約,而非寄託契約,兩造僅約
定伊須將獲利扣除APR15%及於平分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未
約定伊應返還系爭貨幣,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伊交付系爭貨
幣175,937顆。又伊於受任期間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投資
之金融項目及使用之跨鏈橋告知被上訴人,並逐日報告損益
情形,而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再被上訴人所提OASIS官
方公告,官方所使用之帳號常見惡意人士用以發布詐騙訊息
,故所發佈之示警訊息,不具可信性;且加密貨幣使用之跨
橋本存有一定風險,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使用EvoDeFi跨鏈
橋,自不因官方之公告而認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365頁):
 ㈠兩造於111年6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期間為111年6月3日至同
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提供752,111顆系爭貨幣予上訴人,
並約定:
  ⒈甲方(即上訴人)接受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操作加密
貨幣USDC於去中心化金融項目,每次操作必須使用五個不
同的錢包分別投資於5個去中心化金融項目,甲方得隨時
移動各個錢包投資於不同項目,或亦可停留於錢包不進行
投資,但必須告知乙方且更新在EXCEL文件上。
  ⒉甲方有每日更新獲利狀況,與保管錢包安全之責,除因智
能合約遭受惡意攻擊,甲方有責承擔資金保管之責,接受
非惡意攻擊之資金損害賠償。
  ⒊甲方如附件提供以下7個錢包地址,做為供乙方查證投資行
為是否確實(錢包地址略)。
  ⒋盈餘分配:每月獲利扣除APR15%之獲利後,由甲乙雙方共
同平分。
  ⒌結算時間:甲乙雙方約定於每月5號交割獲利,匯至乙方指
定地址。
 ㈡本件所涉5個錢包投資情形如下:
  ⒈錢包1:投資項目為ValleySwap,投資本金為153,505.2顆
系爭貨幣,原投資結算數額應為157,452顆系爭貨幣。
  ⒉錢包2:投資項目為uniswap,投資本金為153,435顆系爭貨
幣,投資結算為147,290顆系爭貨幣,已返還於被上訴人

  ⒊錢包3:原投資項目為gmt,投資本金150,000顆系爭貨幣。
  ⒋錢包4:投資項目為Orca,投資本金155,531顆系爭貨幣,
投資結算為147,443顆系爭貨幣,已返還於被上訴人。
  ⒌錢包5:投資項目為solarbeam,投資本金140,304.77顆系
爭貨幣,投資結算為140,963顆系爭貨幣,已返還於被上
訴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凌晨,將錢包3之系爭貨幣數量為147,7
85顆,使用EvoDeFi之區塊鏈橋轉入錢包1,準備投資RimSwa
p項目,錢包1當時系爭貨幣數量為157,452顆,嗣錢包1(含
錢包3轉入錢包1部分)全數發生卡橋,卡橋期間有轉出129,
300顆,轉出須扣除手續費300顆,卡橋數量合計為175,637
顆(計算式:157452+147785=305237;000000-000000-000=
175637)。
 ㈣本院卷附之系爭貨幣價格走勢不爭執,並同意以卡橋時間作
為系爭貨幣兌換美元價值認定,即1USDC為1.0008美元。
 ㈤X平台(原為Twitter)帳號「Oasis Network」旁有藍色打勾
標示,為該平台所認證之帳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使用EvoDeFi之區塊鏈橋將錢包3之系爭貨幣轉入錢包1
,致錢包1全數系爭貨幣發生卡橋,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
  ⒈查EvoDeFi跨鏈橋所連結之OASIS區塊鏈,前於111年4月30
日已有第三方公司針對EvoDeFi跨鏈橋進行分析,並於X網
路社群平台以「Verilog Solutions」帳號提出安全與風
險警示(Security & Risk Alert),嗣經OASIS公司於同年
5月2日在X網路社群平台以官方帳號「Oasis Network」發
佈訊息示警稱:「Please beware of the risks of EvoD
eFi Bridge (evodefi.com) as well as the DApps that
connect to EvoDeFi, such as ValleySwap (valleyswa
p.com) and RimSwap (rimswap.app)(中譯文:請注意Evo
DeFi Bridge (evodefi.com)以及連接到EvoDeFi的DApps
,例如ValleySwap (valleyswap.com) and RimSwap (rim
swap.app)存在的風險」,並引用上開第三方公司之警示
訊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則訊息內容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OASIS公司數月來已多次警示,EvoDeFi跨鏈橋及所連結
之ValleySwap、RimSwap項目並非OASIS公司所支持使用,
EvoDeFi跨鏈橋存在管理員後門取款之安全漏洞,且未經
審計、非去中心化及非開源,而具高度風險,OASIS公司
並建議應選擇使用完全開源、審計及去中心化之跨鏈橋,
如Wormhole、cBridge、Multichain乙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網路新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9、291-293、301頁)
,足見OASIS公司已於111年5月2日發佈警示訊息,於投資
OASIS區塊鏈時,不建議使用未經審計、非去中心化之Evo
DeFi跨鏈橋及所連結之ValleySwap、RimSwap項目。本件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進行系爭貨幣之投資,並獲有
報酬,於進行投資各區塊鏈項目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審慎調查及進行風險評估,然其竟忽視OASI
S公司於網路社群平台公告,使用非OASIS公司所支持之Ev
oDeFi跨鏈橋,甚將系爭貨幣用以投資於非OASIS公司所支
持之ValleySwap、RimSwap項目,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貨幣因卡橋而無法取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雖抗辯官方平台公告並非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然上訴人所舉訴外人薛弘偉即丁特)與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間關於掉
寶機率之爭訟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40號判決等),該事件係當事者一方即遊戲橘子公司所發
出之掉寶機率是否可信,與本件OASIS公司於網路社群平
台發佈建議投資者不要投資非公司所支持之跨鏈橋及投資
標的項目,要屬不同之二事,尚難逕以另件爭訟事件據以
推認官方平台公告皆不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於每日更新投資狀況,並未違反被上訴
人之指示,所投資項目及使用之跨鏈橋均有獲得被上訴人
同意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每日收益報表,並抗辯錢包3於6月7
日有載明「轉出USDC59390.411」,已有告知被上訴人
投資情形等語(報表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標示灰底部分
)。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情形所使
用之Google雲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勘驗結果為: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開啟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被證5
、上證2之檔案連結,確認錢包3之頁籤,與上證2第4頁
(即本院卷第55頁)之內容,於卷附文件上標示灰底部
分,僅「6/7」、「147,785.00」、「147,785.00」、
「0.00」部分一致,灰底其餘記載部分於今日上訴人開
啟雲端連結檔案則未顯示;非灰底部分則屬一致乙情,
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每日收益報表之錢包3於6月7日記載「轉
出USDC59390.411」部分,與系爭帳戶留存之檔案內容
並非一致,此部分記載應屬上訴人事後所製作,難認為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所得知悉。
   ⑵又本件發生卡橋時間為111年6月7日凌晨(見不爭執事項
㈢),本院於勘驗系爭帳戶時,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
序點選版本紀錄「2022年6月7日,凌晨12:25」、「20
22年6月7日,凌晨1:59」、「2022年6月8日,凌晨12
:21」、「2022年6月9日,凌晨12:51」之每日收益報
表檔案,並開啟錢包3,上開各時點所顯示錢包3之報表
內容並經兩造提供現場勘驗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
1-389、395-405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凌晨0
時25分、同日凌晨1時59分所更新之收益報表,錢包3之
內容均停留在6月6日投資系爭貨幣本金150,000顆、未
出池總本金147,785顆,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凌晨12時
21分在6月7日欄位記載本金147,785顆、未出池總本金1
47,785顆,並於111年6月9日凌晨12時51分於6月8日欄
位記載本金147,785顆、未出池總本金147,785顆。基此
,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7日凌晨至同年月9日所揭露之收
益報表,僅得確認錢包3內之貨幣至少尚有147,785顆,
並無法得悉上訴人已將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全數移往錢
包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每日更新之收益報表,已
知伊將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全數移轉至錢包1,上訴人之
操作未違反被上訴人指示等語,核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抗辯伊於111年6月7日凌晨有與被上訴人通話,
告知將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已全數移往錢包1投資之事實
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凌晨2時18分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告知:「更新好了」、「GMT無償
實現了」、「但UNISWAP的無償…有點多呵呵」,經被上
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0分回覆:「很難撈啊」、「臥槽
」、「超多」、「快6000」,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1
分接續稱:「應該會下來」,被上訴人回以:「讓他飛
會」,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3分再稱:「嗯」等節,
有LINE聯繫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上訴人並
自陳上開對話係發生在卡橋前之對話,接續下一則同日
晚上10時40分之通話係發生在卡橋之後等語(見本院卷
第434頁);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告
知被上訴人,或受被上訴人指示要以EvoDeFi跨鏈橋將
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全數移轉至錢包1進行投資。上訴人
雖主張所謂無償實現是將投資的貨幣拉回不再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434頁)。惟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移轉至錢
包1係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凌晨0時37分所操作乙情,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7、434頁),且對照前
揭上訴人「2022年6月7日,凌晨1:59」之雲端更新每
日收益報表檔案內容,錢包3仍停留在6月6日投資系爭
貨幣本金150,000顆、未出池總本金147,785顆一節,業
經說明如前,是上訴人縱於111年6月7日凌晨2時18分向
被上訴人稱更新好、無償實現等語,被上訴人自每日收
益報表檔案內容仍無從知悉錢包3之系爭貨幣已全數移
轉至錢包1,要更換投資項目,遑論兩造於同日凌晨2時
18分至2時23分之對話根本未提及將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
以EvoDeFi跨鏈橋移轉至錢包1投資之內容,則上訴人抗
辯伊有告知被上訴人,或受被上訴人指示將錢包3之系
爭貨幣已全數移轉至錢包1投資等語,顯不可採。上訴
人復抗辯伊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有以LINE通訊
軟體向被上訴人通話,討論要將錢包3投資項目更換為R
imSwap等語,固據其提出LINE聯繫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412頁),然上開聯繫紀錄僅顯示通話時間7分52秒,
被上訴人並否認有討論錢包3投資事宜(見本院卷第435
頁),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通話討論之內
容為何,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⑷另查,本件錢包1內之系爭貨幣固有投資ValleySwap項目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上訴人雖據以
抗辯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投資內容,並獲取被上訴人之同
意等語。惟本件使用之EvoDeFi跨鏈橋非OASIS公司所支
持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有將EvoDeFi跨鏈橋非OASIS公司所支持使用乙事向被
上訴人告知,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指示使用該跨鏈橋;
甚且,OASIS公司公告之內容,尚及於EvoDeFi跨鏈橋所
連結之ValleySwap、RimSwap項目亦非該公司支持,亦
經說明如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抗辯官方於平台公告
為不可信,亦未見上訴人有提出將該則公告提供予被上
訴人討論,使被上訴人知悉該風險而仍願意選擇該投資
項目之證明,自難以上訴人自行選擇將錢包1內之系爭
貨幣投資ValleySwap項目,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前
OASIS公司公告內容,而仍願意承擔該風險並同意選
擇投資該項目之結論。則上訴人抗辯投資項目皆為被上
訴人所同意,而得以免除返還或賠償卡橋之系爭貨幣責
任等語,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並無保本約定,本件發生卡橋純屬
市場投資風險,不應轉嫁由伊承擔等語。惟查:
   ⑴參以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有每日更新獲利狀況,與保
管錢包安全之責,除因智能合約遭受惡意攻擊,甲方有
責承擔資金保管之責,接受非惡意攻擊之資金損失賠償
」(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即不爭執事項㈠⒉);查本件錢
包3內之系爭貨幣移轉至錢包1係使用EvoDeFi跨鏈橋,
因EvoDeFi跨鏈橋存在管理員自後門取款風險,經OASIS
公司發佈警示訊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因該警示訊
息造成投資者恐慌,EvoDeFi跨鏈橋因而出現大量資金
流動,致EvoDeFi跨鏈橋流動性不足,因此暫停虛擬貨
幣橋接功能一節,有被上訴人提供網路新聞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201-207頁),上訴人並自陳所謂卡橋即指卡
在EvoDeFi跨鏈橋而無法將系爭貨幣取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435頁),足認上訴人使用EvoDeFi跨鏈橋因未獲OA
SIS公司所支持,EvoDeFi跨鏈橋因無法承擔大量虛擬貨
幣自所連結之投資項目(即ValleySwap)使用該跨鏈橋
取出,因而暫停橋接功能,致被上訴人自錢包3使用Evo
DeFi跨鏈橋轉移至錢包1之系爭貨幣,及錢包1原先使用
EvoDeFi跨鏈橋投資ValleySwap之系爭貨幣,有部分系
爭貨幣無法取回。
   ⑵上訴人雖抗辯係EvoDeFi之管理員通過後門盜取投資者之
資產,屬監守自盜,應屬系爭契約約定惡意攻擊情形等
語。惟EvoDeFi官方就卡橋事件發出之公告,係指稱Val
leySwap因投資者恐慌出現大量資金流動,致EvoDeFi跨
鏈橋流動性不足,因此暫停虛擬貨幣橋接功能乙情,有
網路新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是EvoDeFi跨鏈
橋發生卡橋之原因,係投資者鑑於該跨鏈橋與連結之投
資項目均非OASIS公司所支持,而欲從EvoDeFi跨鏈橋連
結之投資項目ValleySwap將投資之虛擬貨幣取出,因取
出之數量過大(即類似銀行擠兌效應),經EvoDeFi官
方暫停虛擬貨幣橋接功能,投資者因而無法取回虛擬貨
幣,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發生原因係EvoDeFi之管理員
後門竊取虛擬貨幣行為所致,上訴人抗辯本件卡橋係監
守自盜情形,應等同系爭契約所定「惡意攻擊」情事,
而無庸負返還或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無保本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
請求卡橋之系爭貨幣等語。查系爭契約既已約明上訴人
負有承擔系爭貨幣保管之責,且於遭受非惡意攻擊時,
須負損失賠償之責,是本件發生卡橋事故致被上訴人無
法取出將錢包3轉移至錢包1及錢包1原投資之系爭貨幣
,自應檢視上訴人所負保管之責,是否符合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定。至系爭契約另於「盈餘分配」約定每
月獲利扣除APR15%之獲利後,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分(見
原審卷一第27頁;即不爭執事項㈠⒋),核屬兩造就投資
獲利時如何分配利潤所為約定,並無法據以作為上訴人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之賠償範圍認定,如上訴人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錢包內之系爭貨幣無法取回
,此時應就無法取出之數量及價值為認定,不受上開盈
餘分派約定影響。再者,上訴人於進行本件投資過程,
未審慎調查OASIS公司投資標的,忽視第三方公司及OAS
IS公司於111年4、5月間所發佈之警示訊息,仍將投資
項目投資於非OASIS公司所支持EvoDeFi跨鏈橋連結之Va
lleySwap項目,於錢包3內之系爭貨幣轉移至錢包1時,
亦使用EvoDeFi跨鏈橋,終致部分系爭貨幣因卡橋無法
取出,業經認定如前;況OASIS公司所發佈警示訊息已
建議投資者不要使用非官方支持之跨鏈橋及連結之投資
項目,一般投資者於得悉該消息,即可選擇不投資該跨
鏈橋及連結之投資項目,以避開可能發生系爭貨幣無法
取回之風險,此與投資項目是否正常獲利之盈虧風險不
同,是系爭契約即便無保本之約定,倘上訴人於保管系
爭貨幣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錢包內之
系爭貨幣無法取回,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或賠償無法
取回之系爭貨幣數量及價值,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
爭契約並無保本約定,本件發生卡橋純屬市場投資風險
,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伊可將錢包金鑰提供予被上訴人,透過交付
錢包返還方式,將系爭貨幣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
受有損害等語。然查,部分系爭貨幣因卡橋,迄今無法取
出,縱交還錢包,亦無法取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5-436、474頁),則上訴人即便將本件投資
之錢包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從自錢包取回卡橋
之系爭貨幣,其抗辯被上訴人取回錢包即無損害等語,要
非可採。
  ⒌至兩造爭論系爭契約性質屬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或
單純委任契約一節,因上訴人操作系爭貨幣投資,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系爭契約之保管責任約定,
上訴人即應就卡橋無法取回之系爭貨幣負返還或賠償之責
,上開爭執契約定性部分,並無影響此部分結論之判斷,
故本院就該爭點即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幣175,937顆,如無法返還,
請求給付175,937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錢包3轉移至錢包1及
錢包1原投資之系爭貨幣因卡橋無法取回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且卡橋期間有轉出129,300顆,轉出須扣除手續費3
00顆,卡橋數量合計為175,637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手
續費300顆等語。惟上開手續費既係因卡橋取出系爭貨幣
時所衍生之費用,仍屬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
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數量包含手續費300顆,仍屬有
據,上訴人抗辯無須返還上開手續費等語,自非可採。
  ⒉又本件卡橋事件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取出系爭貨幣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474頁),而系
爭貨幣兌換美元價值認定,即1USDC為1.0008元(見不爭
執事項㈣),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為176,078元(計算
式:〈175637+300〉×1.0008=176078),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
另以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部分,乃基於選擇合併為單一聲明(見本院卷第
437頁),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