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497元,未據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