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綠金自然生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炫志
訴訟代理人 梁丞恩
被 上訴 人 洪正幸
湯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訂台灣鰻魚幼苗
培育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34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台灣鰻魚幼苗(下稱鰻魚苗)30萬
尾,上訴人另贈與3萬尾,並約定上訴人應分三階段於民國1
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112年1月1日各交付15萬尾、9
萬尾、9萬尾鰻魚苗;伊已於簽約當日付清買賣價金,詎上
訴人第一階段僅於111年11月8日交付6萬9,173尾鰻魚苗,第
二階段僅於111年12月1日交付5萬4,595尾鰻魚苗,第三階段
則遲至112年2月16日始交付4萬9,188尾鰻魚苗,合計僅交付
17萬2,956尾鰻魚苗;且第二階段之鰻魚苗係分4袋交付,其
中3袋共3萬7,595尾鰻魚苗具有病毒,因與第一階段交付之
鰻魚苗一同養殖,致合計10萬6,768尾鰻魚苗死亡,僅餘第
二階段交付之1萬7,000尾以及第三階段交付之鰻魚苗共6萬6
,188尾。上訴人給付遲延,且交付之鰻魚苗有瑕疵,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伊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
不足之鰻魚苗26萬3,812尾(33萬尾-6萬6,188尾=26萬3,812
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
除後,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275萬8,035元(計算式:總價
345萬元÷33萬尾×6萬6,188尾=69萬1,965元,345萬元-69萬1
,965元=275萬8,03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依系爭
契約第3條1-1①約定,上訴人未於111年11月15日前交付第一
階段15萬尾鰻魚苗,應給付依買賣價金總額1/3計算之違約
金115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上開契約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0萬8,03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10萬8,03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改由訴外人康楓愷與被上訴人交易,伊並將系爭契約交還被
上訴人,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6日之第二、三階段鰻魚
苗係由康楓愷交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
付違約金;縱認伊應返還買賣價金,已交付之鰻魚苗數量亦
應以三階段交付之總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345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交付6萬9,173尾鰻魚苗
予被上訴人,111年12月1日交付之鰻魚苗為5萬4,595尾,
112年2月16日交付之鰻魚苗為4萬9,188尾等情,有系爭契約
、面額345萬元之支票,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丞恩(下
逕稱其名)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日簽署之估價
單,以及於112年2月16日書立之交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改由
訴外人康楓愷與被上訴人交易,並提出匯款存根聯、line對
話紀錄、梁丞恩與康楓愷及訴外人即康楓愷之父康榮華間之
對話錄音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
135至14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⑴上開匯款存根聯為梁丞恩於111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40萬元、
45萬元予訴外人湯明軒、黃賽珠(見原審卷第149頁),上
訴人並稱該2筆匯款係因康楓愷向被上訴人洪正幸(下逕稱
其名)借款100萬元,梁丞恩依康楓愷指示,將其中85萬元
匯款予康楓愷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222頁);至於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1頁),則係康楓愷單方陳述其養殖
鰻魚之辛勞,均與系爭契約無涉,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於111
年11月16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
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梁丞恩與康楓愷、康榮華間之對話錄音及
譯文,其中康榮華部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上訴
人爭執對話之人為康榮華,且觀對話全文,多為梁丞恩單方
陳述,況康榮華曾於112年12月21日出具證明書,載明「本
人的兒子康楓愷並沒有要承受綠金公司一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171頁),並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系爭契約有無結束
,證明書是我簽的,我要養鰻魚,上訴人沒有照合約走,上
訴人要給我錢,但給不夠,康楓愷跟我就去向洪正幸借款1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至於梁丞恩與康楓
愷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對話中
雖曾提及梁丞恩交還合約、合約取消等語,並經其等之友人
陳文義到庭證稱對話之人確為康楓愷與梁丞恩(見本院卷第
262至263頁),惟該錄音及譯文至多僅能證明梁丞恩與康楓
愷有意解除系爭契約,無從證明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況依系
爭契約,締約當事人包含甲方(上訴人)、乙方(被上訴人
)及丙方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一嘎公司),第2條
並約定上訴人有權要求一嘎公司依契約內容確實執行,康楓
愷則為一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並
為上訴人之股東(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康楓愷與上訴人
之關係密切、利害關係一致,自不得僅憑其與梁丞恩間之上
開對話,逕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⑶上訴人之董事高玉凡雖於原審證稱:111年11月15日我跟梁丞
恩一起到高雄,將系爭契約帶去還給洪正幸,由被上訴人與
康楓愷進行後續生意,因上訴人沒有繼續經營鰻魚的生意等
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惟其亦證稱無法回答第一次交
付鰻魚苗前後有無討論過取消合約、不清楚兩造有無討論結
清買賣價金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可知其固曾
與梁丞恩一同至高雄,將系爭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然對於兩
造有無洽談解除契約及後續款項如何結算等節,均不知情;
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任一方得片面解除契約,自不得僅憑上
訴人曾將系爭契約交還被上訴人,逕認兩造已就解除系爭契
約達成合意。是高玉凡所為證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⒉另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依一嘎公司培養進度回報
被上訴人、有權監督要求一嘎公司根據契約內容確認執行,
一嘎公司則需於收到上訴人通知後開始執行鰻魚苗培養流程
,培養期內需定時回報告知上訴人培養進度(見原審卷第21
頁),可知一嘎公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培育鰻魚苗以交付被
上訴人。此外,證人陳玉菁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我在
場,因我之前是房屋代銷,對合約了解,所以洪正幸要我一
起到場看合約,系爭契約約定分三階段交付是梁丞恩寫的,
被上訴人本來要分三期付款,但上訴人不同意,要求一次給
付,所以才特別約定如果無法履約就退款及追加罰款,一嘎
公司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一嘎公司對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
不認識康楓愷,第三次交貨時上訴人法代有跟梁丞恩一起到
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陳玉菁就本件訴訟標的
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由其前揭證述可
知,一嘎公司、康楓愷係上訴人覓得之合作對象,被上訴人
與康楓愷並非熟識。又上訴人自承其係指派梁丞恩處理系爭
契約履行事宜(見原審卷第215頁),而111年12月1日交付
第二階段鰻魚苗之估價單、112年2月16日交付第三階段鰻魚
苗之交貨明細,均係由梁丞恩簽署(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128頁),陳玉菁證稱112年2月16日交付鰻魚苗時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炫志在場,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1頁);另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3日即締約
當日將買賣價金345萬元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承並未
返還已收取之貨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前
所述,被上訴人與康楓愷並非熟識,且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1
1年11月15日前交付第一階段鰻魚苗15萬尾,衡諸常情,被
上訴人應無可能在其已交付全額貨款,且上訴人已違約之情
況下,仍無條件同意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改與並非熟悉
之康楓愷交易,而未討論已支付之貨款、短付之鰻魚苗如何
處理;況111年11月16日之後,梁丞恩、林炫志尚曾到場交
付第二、三階段鰻魚苗,且未曾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益徵
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
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解除,難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
75萬8,035元及違約金35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鰻魚苗應分三階段分別於111年
11月1日、同年12月1日、112年1月1日交付,第3條1-1①並約
定:「第一階段15萬尾鰻魚苗交付時間以111年11月1日至11
月15日必須完成,若無法履約甲方退回定金,並追加1/3罰
款」(見原審卷第21頁),惟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8日交付
6萬9,173尾鰻魚苗,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6日交付之鰻
魚苗分別為5萬4,595尾、4萬9,188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顯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足額之鰻魚苗。又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交付之
第二階段鰻魚苗係分4袋交付,其中3袋共3萬7,595尾鰻魚苗
具有病毒,因與第一階段交付之鰻魚苗一同養殖,致合計10
萬6,768尾鰻魚苗死亡,僅餘第二階段交付之1萬7,000尾以
及第三階段交付之鰻魚苗共6萬6,188尾,上訴人尚積欠被上
訴人26萬3,812尾鰻魚苗;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仍為相同主張,有起訴狀及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92頁),核與陳玉菁到庭證稱:
第二次送魚苗沒有多久,魚苗有死亡,被上訴人湯文生有請
相關單位檢驗死亡原因,死亡原因是病毒,只剩下1萬7,000
尾沒有受到污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相符;又上開起
訴狀繕本、筆錄分別於112年5月4日、同年11月17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3、115至117頁),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梁
丞恩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梁丞恩
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並未加以爭執,且自承
:我知道上訴人交付的鰻魚苗有死亡的情形,被上訴人說第
二批放進去有死亡,康楓愷說鰻魚苗死亡是被上訴人的事,
我說不可以這樣,我叫康楓愷把屏東縣內埔鄉的幼苗培養起
來,交付被上訴人補足契約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
5頁),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
就其交付之鰻魚苗有病毒及死亡之數量加以爭執(見本院卷
第222頁),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給付遲延,且交付之部分鰻魚苗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迄至其發函催告時止,上訴人所交付無瑕疵之鰻魚苗
僅有6萬6,188尾,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不足之鰻魚苗26萬3,8
12尾,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37至43、
109頁),逾期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應認
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112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53頁)時,發生解除之效力。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不爭執鰻魚苗之單價應以契
約總價345萬元除以33萬尾計算(見本院卷第112、223),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鰻魚苗價款後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75萬8,035元(計算式
:總價345萬元÷33萬尾×已給付之鰻魚苗6萬6,188尾=69萬1,
965元,345萬元-69萬1,965元=275萬8,035元)及利息,即
屬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3條1-1①約定上訴人如未於111年11月15日前交
付第一階段15萬尾鰻魚苗,需退回定金,另給付1/3罰款(
見原審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締約時給付全額價金34
5萬元,上開約定所指定金即為契約價金345萬元,亦據陳玉
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迄至111年11月底
僅交付6萬9,173尾鰻魚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顯已
違反前揭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依契約價
金345萬元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審審酌兩造為
前揭約定之目的係希冀透過契約明文約束雙方能按約定之期
程履約,惟上訴人未按約定之時間給付足額之鰻魚苗,致延
宕被上訴人養殖鰻魚之時程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35萬元方屬合理,兩造對於違約
金應依原審酌減後之35萬元計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35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及
系爭契約第3條1-1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0萬8,035元(
返還價金275萬8,035元+違約金35萬元=310萬8,0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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