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58號
TPHV,113,上,125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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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 稱2樓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至112年8月3 日間無權占有2樓房屋,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12年1月18日起訴前5年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5,7 80元及112年1月18日至112年8月3日間共計9萬5,96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原為訴外人范德添(兩造父 親)所有,范德添於102年間過世,訴外人范黃森妹(兩造 母親)、范碧琴、證人范光懿(下逕稱其名)及兩造前有分 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本院  10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裁定將1樓房屋分歸范光懿及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確定。伊於108年4月3日分割繼承登 記為1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嗣范光懿就1樓房屋 之應有部分3分之1遭查封拍賣,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11 年11月3日起就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詎上訴人於  108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日間無權占有1樓房屋,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  30日間共計37萬9,806元、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5日間共 計3萬6,172元及112年1月18日至112年8月3日間共計11萬  7,55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0萬1,758元(88萬5,780元+37萬9,806元+  3萬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3,519元(9 萬5,960元+11萬7,559元=21萬3,519元),及自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2樓房屋為范德添實質所有,僅借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伊自85年間起長期占有2樓房屋,足認兩造間存在 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長期 未對伊主張無權占有,已屬被上訴人之特別舉動,應有權利 失效情事而不得請求。另於108年4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間 ,伊與范光懿就1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得為共有物 管理之決定,則伊與范光懿決定1樓房屋由伊使用,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伊就1樓房屋僅為原有之使用,1樓房屋之所 以未出租,實係被上訴人之意,縱被上訴人因1樓房屋未出 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1,758元, 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3,519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符,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㈠1樓房屋原為范德添所有,范德添於102年間過世,范黃森妹范碧琴范光懿及兩造前有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 裁定將1樓房屋分歸范光懿及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確定。
 ㈡於108年4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間,1樓房屋為范光懿及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11年11月3日以後,1樓房屋 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2樓房屋、1樓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占有2樓房 屋、1樓房屋為有權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 其占有2樓房屋、1樓房屋具有正當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為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屬無權占有。
 ⒉2樓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雖辯稱:2樓房屋為范德添實質所有,僅借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伊自85年間起長期占有2樓房屋,足認兩造間存在 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2樓房屋原為訴外人范鍾團妹( 兩造祖母)所有,於77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可憑(見原審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5頁),而 上訴人就2樓房屋為范德添實質所有,僅借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乙節,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其說,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之旨,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2樓房屋適法之所有 權人。再者,即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占有2樓房屋並無異 議或反對表示,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據此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就2樓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實非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未對伊主張無權占有,已屬被 上訴人之特別舉動,應有權利失效情事而不得請求云云。惟 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2樓房屋僅長時間 未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上訴人產生將不再行使 其權利之信賴,且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 保護,依上說明,自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就 此所辯,亦難憑採。  
 ⑶從而,上訴人就占有2樓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乙節未能舉證證明 ,應認上訴人占有2樓房屋為無權占有。 
 ⒊1樓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再辯稱:於108年4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間,伊與范光 懿就1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得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 ,則伊與范光懿決定1樓房屋由伊使用,伊自屬有權占有云 云。經查,范光懿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固陳稱:伊於1樓房屋 遺產分割後至111年11月1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遭拍賣間, 同意1樓房屋由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但據 此僅能認定范光懿於原審作證時,就其為1樓房屋共有人期 間,同意1樓房屋由上訴人使用,實難憑此遽謂范光懿為1樓 房屋共有人期間,曾與上訴人就共有物即1樓房屋之管理, 決定1樓房屋由上訴人使用。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范 光懿作證時,並未將「上訴人與范光懿曾就1樓房屋之管理 ,決定1樓房屋由上訴人使用」列為待證事實(見原審卷第2 29、231頁),而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抗辯(見本院卷第6 9、71頁),益徵斯理。故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就占有1樓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乙節未能舉證證明 ,應認上訴人占有1樓房屋為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占有 2樓房屋、1樓房屋既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基於2樓房屋 所有人、1樓房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2樓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2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 坪536元計算,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7、397頁 ),是2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4,763 元【(85.66平方公尺+5.39平方公尺)×0.3025×536元=  1萬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8日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8萬5,780元(1萬4,763元×12月×5年=88萬5,780元),及  112年1月18日至112年8月3日間(共6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萬6,944元(1萬4,763元×6月+1萬4,763元× 17/30 =9萬6,944元)。
 ⒊1樓房屋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1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坪 98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9、397頁) ,是1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7,129元 【(85.66平方公尺+5.39平方公尺)×0.3025×985元=  2萬7,129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5月1日



至111年10月30日間(共4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7萬9,514元【(2萬7,129元×41月+2萬7,129元× 30/31)×1 /3=37萬9,514元】,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5日間(共2月 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7,378元【(2萬7,129元×2 月+2萬7,129元× 2/30)×2/3=3萬7,378元】,及112年1月18 日至112年8月3日間(共6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萬8,765元【(2萬7,129元×6月+2萬7,129元× 17/30)×2/3= 11萬8,765元】。
 ⑵上訴人復辯稱:1樓房屋之所以未出租,實係被上訴人之意, 縱被上訴人因1樓房屋未出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之認定,乃在於上訴 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1樓房屋而受有若干利益。被上訴人 並非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若干 ,並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賠償 責任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難認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被上訴 人112年1月18日起訴前部分為130萬2,672元(88萬5,780元+ 37萬9,514元+3萬7,378元=130萬2,672元),被上訴人就此 僅請求130萬1,758元,並無不合。關於被上訴人112年1月18 日起訴後部分為21萬5,709元(9萬6,944元+11萬8,765元=21 萬5,709元),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21萬3,519元,亦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0萬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當地派出所,於112年 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店司補卷第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3 ,519元,及自113年1月3日(上訴人對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上訴有理由之 部分不併算另徵裁判費,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 人全部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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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