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曾麗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嘉振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盛文全部繼承人鄭伊庭、鄭竣遠、鄭鈺臻新臺
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以伊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推由訴外人
鄭盛文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出面洽簽買賣契約,並委任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與伊及投資人間存有
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逕為出
售,拒不返還投資款及分配獲利。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7
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18至
22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另依同法第539條規定請求
,且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如伊上開請求無理由
,因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鄭盛文之全部繼
承人鄭伊庭、鄭竣遠、鄭鈺臻(下稱鄭盛文繼承人)為給付
,鄭盛文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或
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賣出後
之款項,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一部
請求,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盛文繼承人1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民事上訴準備暨變更聲明狀(下稱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81頁、第91至92頁、第264至265頁)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土地買、賣所衍生
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訴外人鄭盛文於111年3月間依序擔任原審共同被
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豐公司)副總經理及執行長,
邀伊與宸豐公司合資(各1/2)購買門牌號碼為○○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約定稱購屋約定)。並
於同年5月間再邀集伊及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該約定稱購地約定)。伊於同年4月12日、15日分別匯款4
0萬元、48萬元至宸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其中60萬元為系爭房屋出資款
,20萬元為系爭土地出資款,剩餘8萬元已返還伊;另於同
年5月6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就系爭土地出資款共計10
0萬元。
㈡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出售意願,購屋約定經合意解除,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宸豐公司返還60萬元。被上訴
人於宸豐公司負責人鄭盛文於112年5月19日死亡,無人擔任
董事職務之際,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挪用宸豐公司資產,致
損害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60萬元。
㈢又系爭土地由各投資人推由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出面洽簽
買賣契約,並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
人與伊及投資人間存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複委任關係。
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於112年2月間以5,950
萬元出售,獲利超過2,040萬元,經催拒不返還投資款及分
配獲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39條、
第544條後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如認伊上開請求無理由,委任關係分別
存在伊與鄭盛文、鄭盛文與被上訴人間,因伊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1、2項規定請求鄭盛文繼承人給付伊投資款,鄭盛文
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或類推適用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賣出後之款項,
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一部請求。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39條、第544條後
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541條或類推
適用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盛文繼承人100萬
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盛文為舊識,鄭盛文擅自印製伊為宸
豐公司副總頭銜之名片,伊並非宸豐公司人員,未侵占宸豐
公司資產,亦未受鄭盛文委任為系爭土地出名人。系爭土地
為鄭盛文對外借款支付頭期款所購買,原欲登記予訴外人李
冬霞,因李冬霞不願貸款,而由鄭盛文買受後再行將系爭土
地轉讓予伊,伊總共花費將近4,000萬元,其中向○○區農會
(下稱農會)貸款2,000萬元,其餘部分承受鄭盛文借款債
務為承購取得,當時民間借款是2,600萬元,抵押權是3,900
萬元,資金來源並非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與上訴人
、鄭盛文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自得將系爭土地出售
賺取價差,不需經上訴人或鄭盛文同意,伊無擅自出售系爭
土地、違反委任契約。退步言之,以伊取得對鄭盛文支付命
令(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4048號,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之400萬元債權本息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盛文繼承人100萬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11、5
12頁):
㈠宸豐公司於111年3月間登記負責人為李鳳蘭,於112年5月8日
登記負責人為鄭盛文,鄭盛文於112年5月19日死亡。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15日、同年5月6日分別匯款40萬元
、48萬元、80萬元至宸豐公司系爭帳戶(其中8萬元已返還
上訴人)。
㈢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簽約之系爭土地,當日即支付390萬元
頭期款,黃嘉振向農會貸款2,000萬元,資金來源並非直接
來自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挪用宸豐公司資產,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宸豐公司
債權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並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15日分別匯款40萬元、48萬
元至宸豐公司系爭帳戶後,其中60萬元係作為系爭房屋出資
款,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出售意願,購屋約定經合意解除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宸豐公司返還60萬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
銀行以鄧順恩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鄧順恩玉山銀行存摺
明細及上訴人與鄭盛文間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
25頁、第83至104頁、第105至119頁、第139、143、149、16
1、163、165頁),並有原審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
)。依證人即宸豐公司業務鄧順恩證述:購屋約定是以伊當
買賣人頭,上訴人先匯款至系爭帳戶,鄭盛文代表宸豐公司
要公司助理再將系爭房屋出資款60萬元匯至伊戶頭,再匯至
該買賣之履約帳戶,後來賣方退履約保證,也是退到伊帳戶
,公司就叫助理把錢領出來,伊不知道後來領的錢到哪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15頁),亦與上開匯款資料相
符,足見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60萬元投資款,旋由宸豐公司
匯予鄧順恩,而上開對話紀錄僅有上訴人與鄭盛文討論、協
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再參諸證人鄧順恩證詞,亦可知悉
購屋約定乃上訴人與鄭盛文間之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房屋投資過程,或知悉上訴人對宸豐公司債權存否乙事。
⒉再者,系爭帳戶自鄭盛文111年10月間入院至其112年5月19日
死亡期間,帳戶於111年10月9日餘額僅餘3萬餘元,最多僅4
4萬0,356元,其後交易零星,並有繳納勞工保險費、代繳健
保費等支出,於112年5月3日之餘額為594元,下一筆交易即
同年6月1日餘額544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儲存鄭盛文與
被上訴人間聊天紀錄、玉山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365、366頁、第373至397頁、本院卷第96
頁),參諸證人即宸豐公司會計俞文娟證述:公司主要是老
闆鄭盛文、伊及1名業務助理,後來要做仲介、擴展業務,
有其他4個業務,公司有事情老闆會叫伊去跑腿,但是什麼
錢伊並不清楚,後來有開了很多票,變成老闆整天都在追錢
;被上訴人有建議老闆把公司收掉,但老闆認為好多人支持
他,所以伊只能守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
足見宸豐公司資金並非充足,且設置有專責會計人員負責公
司財務進出,縱依證人鄧順恩證述:鄭盛文住院時被上訴人
曾持有公司經紀人章、出面處理伊觀音案子的結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14頁),僅可推認被上訴人曾受鄭盛文之託
處理公司事務,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挪用公司資產,損害上
訴人之債權。
⒊至原審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宸豐公
司給付60萬元等情,未據宸豐公司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143頁),依鄭盛文死亡時系爭帳
戶內存款餘額觀之,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宸豐
公司債權存在,並趁宸豐公司負責人鄭盛文死亡之際,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挪用宸豐公司資產,致損害上訴人上開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公司資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予鄭盛文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鄭盛文以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鄭盛文指示出售
系爭土地,係基於與鄭盛文間借名登記約定,與上訴人間並
無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存在,對上訴人亦不構成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匯款40萬元、48萬元、80萬元至宸豐公司系爭
帳戶(其中8萬元鄭盛文已返還上訴人)(參見不爭執事項㈡
),除系爭房屋投資款60萬元外,餘100萬元出資與鄭盛文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上訴
人與鄭盛文間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5、27頁、
第123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173至179頁),並經證人
即開發系爭土地之承辦人鄧順恩、及證人即另出資100萬元
投資系爭土地之李冬霞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16頁)
,堪予認定。
⑵又上訴人主張: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資金不足,需對
外借貸購買後再行出售,先欲登記在李冬霞名下,復因李冬
霞配偶反對,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出售止等語,亦據證
人鄧順恩、李冬霞、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代書李金
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16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證人李金臺並證述:鄭盛文簽完買賣約後就開始找登記
名義人,一開始登記屬意人是李冬霞,後來變成被上訴人,
要賣的時候,鄭盛文在加護病房,只能針對被上訴人即所有
權人來做結案,伊有徵詢鄭盛文,但他沒有辦法出來,一路
上看來應該就是借名登記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記載「買方
鄭盛文」、「登記名義人黃嘉振」、「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
人聲明書(系爭土地指定黃嘉振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相符,堪以認
定。
⑶綜合上情,可知上訴人係依鄭盛文邀約,同意投資系爭土地
,上訴人與鄭盛文間存在購地約定,鄭盛文因處理系爭土地
投資事宜,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待出售
,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
契約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知有購地約定存在、上訴人知有
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亦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委任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得逕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於法無據。
⒉而查,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手機內
與鄭盛文間111年10月3日對話截圖:「(鄭盛文:)大柱(
被上訴人暱稱)~○○的農地(指系爭土地)~你覺得該怎麼處
理~,你就全權去處理吧~短時間我也沒辦法跑~你怎麼處理
我沒意見~我相信你會評估情形~」(見本院卷第510、515頁
),及上訴人提出儲存兩人間聊天紀錄:「(111年11月4日
)…(黃大柱:)…你這幾天用訊息盡快找看有沒有錢進來撐
,或有人要拿錢出來接土地,這幾天要是沒有我就要直接把
土地處理掉還債止損(鄭盛文:)止損?我還在加護病房~
怎麼弄錢…(112年2月18日)(鄭盛文:)…土地你處理就好
了…冬霞有投資100萬…」(見原審卷一第374、375、391頁)
,可知鄭盛文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約定,嗣授權被上
訴人逕為出售系爭土地。再依證人鄧順恩證述:被上訴人在
鄭盛文生病時未經鄭盛文、李冬霞、上訴人同意就賣掉了,
也沒告知,及證人李冬霞證述:伊後來聽第三人說系爭土地
賣掉了,伊就問鄭盛文土地賣掉為何沒有人通知伊,鄭盛文
叫伊聯絡被上訴人如何分配資金(見原審卷二第13、17頁)
各等語,可知鄭盛文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乙事,並未
先告知投資人,是被上訴人依鄭盛文指示出售系爭土地,非
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兩造間亦難認存有複委任關係,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並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土地所獲款項,僅依借名登記約定負
有返還鄭盛文之義務,鄭盛文於收取款項後,另依與上訴人
間購地約定負有返還投資款及分配獲利予上訴人之義務,被
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及分配
獲利,亦無可採。
⒋承上,鄭盛文未告知上訴人,即指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並非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尚未將款項返
還予鄭盛文,縱對鄭盛文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難逕認
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100萬元云云,非
有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盛文繼
承人100萬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⒈按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
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均著
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則若其中一方死亡時,參酌民法
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歸於消滅(除有同條
但書規定,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受借名登記者(或其繼承人),應即有返還
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或其繼承人)之義務。
⒉依前所述,上訴人出資由鄭盛文買賣系爭土地賺取價差之購
地約定,及鄭盛文將所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出
售止之借名登記約定,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應分別適用、
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出售完畢
等情,業據證人李金臺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
5頁),借名登記約定之目的因系爭土地出售而完成,被上
訴人應將款項返還鄭盛文,上訴人亦得請求鄭盛文結算後返
還投資款及獲利(詳後述),嗣鄭盛文於112年5月19日死亡
,依上開規定,借名登記約定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仍持有
出售系爭土地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又因鄭盛文死亡,其全
部繼承人為子女鄭伊庭、鄭竣遠、鄭鈺臻,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
陳報遺產清冊卷屬實。而鄭盛人繼承人迄未返還上訴人投資
款及分配獲利,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顯係怠於行使
權利,則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其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鄭盛文繼承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
售系爭土地之款項等語,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伊係向鄭盛文以承受購買系爭土地之農會貸
款、及向賴順鵬借款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
登記契約,伊出售系爭土地後,並不負返還價金予鄭盛文或
其繼承人之義務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土地出售前鄭盛文與
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鄭盛文僅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並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文句,而證人李
金臺前亦證述:出售系爭土地時,因鄭盛文在加護病房,才
會以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作結算處理等語,縱被上訴人
出售系爭土地後有清償農會貸款及賴順鵬之借款,與其與鄭
盛文間借名登記約定至出售系爭土地止,及鄭盛文於系爭土
地出售後,款項應儘先清償投資之借款債務、成本,結算獲
利事務之處理,並不相悖,要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以承受
債務為對價,向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徵諸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上訴人與鄭盛文間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段賣掉了…(鄭盛文:)等我出院之後
一切就會明朗化,看他們搞什麼鬼…(上訴人:)我投資100
萬○○(○)段,大柱也沒寫投資的合約書給我…冬霞也著急怕
拿不到錢…(鄭盛文:)有些人得了大頭症…(4/28)過程我
也完全不清楚,他也不說明,一直說我欠他錢…(並轉傳與
被上訴人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向鄭盛文表示:『帳我會跟你
清清楚楚,投資是你跟他們揪的跟我沒關係,錢沒經過我再
來有的沒的我絕對翻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5
、177、187、189頁),與前情參互以觀,實難認鄭盛文、
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合意。被上訴人抗
辯伊與鄭盛文間有以由伊承受債務為對價,達成系爭土地買
賣之合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憑。
⒋上訴人依購地約定得請求之投資款及分配獲利金額部分:
⑴依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總
價為3,910萬元,並約定需與道路用地即○○市○○區○○段00、0
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等5筆土地等道路用地同
時簽約,此買賣契約書始生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及依上訴人提出代書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成立之群組
對話紀錄(下稱買賣群組對話紀錄),代書貼文:「(道路
用地)…買方:鄭盛文、賣方:吳晏岑…簽約款55萬元…完稅
款150萬元…尾款150萬元(預定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
85頁),並經證人李金臺證述其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288
、289、291頁),可知鄭盛文購買道路用地價金為355萬元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出售系爭土地連同道路用地,總價為5,
9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信為真正。
⑵證人鄧順恩於原審作證時提出其就承辦此事務所製作之文書
(下稱系爭文書),關於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及道路用地上
開各期價款支付期程,記載:111年5月12日簽約金分別支付
390萬元、55萬元,於同年月18日第二期款分別支付610萬元
、150萬元,於同年6月27日第三期款分別支付610萬元、150
萬元,及系爭土地尾款2,3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頁
),證人李金臺亦證述此付款期程尚符(見本院卷第291頁
),並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中國信託履約保證
專戶入帳明細可按(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4908號影卷第553頁《下稱他字影卷》),應堪認定。又
依買賣群組對話紀錄及代書所傳之匯款單所示,可知賴順鵬
於111年5月18日匯入李冬霞帳戶894萬元,李冬霞於同日匯
款610萬元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匯款150萬元至道路用地出
賣人吳晏岑帳戶;賴順鵬於同年6月27日匯款610萬元至上開
履約保證專戶、匯款96萬元至吳晏岑帳戶(見本院卷第191
至211頁、第221至231頁、第235、237頁);再參以賴順鵬
於111年5月13日晚上6時許、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始分別
新增加入為上開群組成員(見本院卷第181、183、197頁)
,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始與鄭盛文簽立系爭聲明書,而
於同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聲明書及
系爭土地該期間之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9
至49頁),足見第一期款應非賴順鵬或被上訴人所支付,與
系爭文書記載:系爭土地第二、三期款係向賴順鵬借款,道
路用地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中之96萬元,亦係向賴順鵬借款
,另系爭土地結案款,扣除被上訴人向農會貸款2,000萬元
(111年9月13日入履保專戶),餘300萬元(111年9月5日入
履保專戶)係向賴順鵬借款,向賴順鵬共借款1,766萬元(
計算式:6,100,000+1,500,000+6,100,000+960,000+3,000,
000=17,660,000)等情相符,應可採信。是鄭盛文購買系爭
土地及道路用地,扣除向賴順鵬及農會之借款,鄭盛文所籌
得合資之金額為499萬元(計算式:39,100,000+3,550,000-
20,000,000-17,660,000=4,990,000),其中購買系爭土地
之出資為39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中100萬元為其所出資,即
屬可採。
⑶鄭盛文邀集上訴人等投資系爭土地,於轉售前向賴順鵬、農
會借款支付價金,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應支付借款利息,均屬
投資成本,出售款項應扣除該等成本,始得計算盈虧。被上
訴人向農會貸款支出之本息共2,027萬3,254元,有該農會函
覆借款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11頁)。又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清償賴順鵬之借款為2,000餘萬元,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證人即宸豐公司特助褚俊傑
證述:鄭盛文尚有投資營盤段、東京段等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285頁),及前述賴順鵬匯款予李冬霞894萬元、系爭文
書記載賴順鵬最後1筆借支350萬元,均僅部分用於支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可知鄭盛文向賴順鵬調借資金並不限於
系爭土地之投資,故關於系爭土地向賴順鵬借款本金,僅能
以前開1,766萬元計算。再參酌賴順鵬於偵查中稱:利息印
象中收月息2%等語(見他字影卷第538頁),及依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資料,賴順鵬設定之抵押權於112年3月21日因清償
塗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則依前所述,賴順鵬依
序111年5月18日借款760萬元、同年6月27日借款706萬元,1
11年9月5日借款300萬元,迄112年3月21日清償日止,所收
取利息估為316萬9,760元(計算式:7,600,000×2%×《10+3/3
0》+7,060,000×2%×《8+24/30》+3,000,000×2%×《6+16/30》=3,1
69,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被上訴人表示伊
於清償後,賴順鵬已當伊面將書面資料焚燒殆盡,及證人賴
順鵬亦到庭證述其對於實際還款、有無支付利息,或由何人
支付均已不復記憶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422頁),致無
從計算實際支付之利息成本,是若有超逾上開金額,被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更有利之認定。是被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道路用地得款5,950萬元,扣除上開借
款本息之成本,尚餘1,839萬6,986元(計算式:5,9500,000
-20,273,254-17,660,000-3,169,760=18,396,986),於借
名登記約定消滅後,即負有返還予鄭盛文繼承人之義務。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抗辯以伊對鄭盛文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屬
實,被上訴人係以持有宸豐公司、鄭盛文分別簽發、背書之
支票3紙,因無法兌現,請求宸豐公司、鄭盛文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票載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送達鄭盛文繼承人時發生效力;又
被上訴人於鄭盛文112年5月19日死亡、借名登記約定消滅後
,即負有返還責任,清償期亦屆至,於被上訴人為抵銷後,
溯及最初即112年5月19日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
是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債權本息為415萬8,000元(計算式:
4,000,000+4,000,000×6%×1/12《7+27/30》=4,158,000),經
抵銷後,鄭盛文繼承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為1,423
萬8,986元(計算式:18,396,986-4,158,000=14,238,986)
。
⑸至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出售系爭土地、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書
,致無從知悉個別土地之價格,則按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
道路用地價格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
款項為1,305萬3,795元(計算式:14,238,986×39,100,000/
42,650,000=13,053,795)。又依系爭文書記載,及前開所
述,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及道路用地,扣除向賴順鵬及農會
之借款,鄭盛文所籌得之投資款為499萬元,其中購買系爭
土地之出資為39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中100萬元為其所出資
等語,依前揭說明,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
,得請求鄭盛文繼承人結算分配之本利為334萬7,127元(計
算式:13,053,795×100/390=3,347,127)。
⑹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鄭盛文繼承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4萬7,127元,其僅代位一部請求返還100萬
元,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借名登記約定消
滅後,被上訴人對鄭盛文繼承人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請求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91、92
、10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⒌上訴人備位就同一聲明,代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或類
推適用第541條規定為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因上訴人代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已可滿足其請求,即無庸就其餘規
定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539條、第544條後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242條
、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盛文繼承人100萬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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