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陳紹恩
王柏允
上 訴 人 陳韻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惠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
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12號
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惟上
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