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11號
TPHV,113,上,1211,202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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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ONE ELECT
RONIC TECHNO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11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8月12日委任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林佩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狀及委任書可按(本院卷第319、331頁),是上訴人於114年8月12日起,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然上訴人自提出委任書後,已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同卷第336頁)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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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