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79號
TPHV,113,上,117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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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陳鴻昇
陳建平
黃村明
呂銘
邱創然
巫阿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廣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上訴人 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全樹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社區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召開之第2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五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
之決議無效。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俊榮,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全樹財,有民國113年11月23日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113年12月16日第25屆管理委員職務確認暨第24屆第25屆
理委員會交接會議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
頁),並據全樹財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9
年9月12日、111年9月25日、112年9月16日召開第20屆、第2
3屆、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分別做成
「不分區域自110年1月起每戶每月管理費將調漲100元之決
議(下稱甲決議)」、「自111年11月開始實施調漲每戶管
理費100元(下稱乙決議)」、「確定管理費結構前調漲管
理費100元(下稱丙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無效。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以11
3年9月7日系爭社區第25屆區權會,議題三通過增訂規約第2
2條第6項(上訴人誤載為第26條第6項)「因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所通過之議案產生訴訟時,管理委員會得聘請律師代為
訴訟,律師事務所費用上限為10萬元,其訴訟過程所產生之
費用及律師費由敗訴方負擔(下稱丁決議)」及議題五通過
「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下稱戊決議)」之決議,而
追加請求確認丁、戊決議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本於系爭社區因財務拮据而調漲管理費或避免增加社區費
用所為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為ㄇ字型透天連棟建物,分為ABCDEF
六區,ABE區共53戶,CD區共44戶,F區共14戶,上訴人均為
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區使用公設情形不同,因F區不須從
系爭社區管理室大門出入,且僅ABE區、CD區有使用地下停
車場,故系爭社區管理費自始均參照公設使用狀況,以F區
ABE區、CD區按1:2:3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收取管理
費,此亦為系爭社區89年9月版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組織章程
暨住戶手冊(下稱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4條及管理費用區
分1:2:3試算表(下稱系爭比例試算表)所明訂。詎被上訴
人陸續於109年9月12日、111年9月25日、112年9月16日第20
屆、第23屆、第24屆區權會做成以齊頭式調漲每戶管理費10
0元之系爭決議,大幅增加F區住戶之管理費分擔比例,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89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
冊關於管理費依系爭比例收取之規定,致F區住戶權益嚴重
受損,且F區住戶僅佔區權會表權權數12.6%,故系爭決議以
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屬權利濫用而
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又系爭社區第25屆區權
會係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通過丁決議,強制規定如住戶
與被上訴人發生訴訟,住戶敗訴應負擔律師費與訴訟費,並
就管理費通過改以實際坪數收費之戊決議,同有上開無效之
情事等語,並追加請求確認丁、戊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8年9月13日系爭社區第10屆區權會決議
通過、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修正之98年10月版組織章
程住戶手冊及107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7條管理費之
規定,均無系爭社區各區住戶每月管理費金額或依系爭比例
分擔之規定,則系爭社區第20屆、第23屆、第24屆區權會通
過系爭決議,合於系爭社區現有效之組織章程住戶手冊規定
。而89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4條規定未經系爭社區
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比例試算表係被上訴人為說明管理費
收費標準所作89年10月12日公告之附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決議、戊決議違反規約為無效,尚屬無據。又系爭比例乃89
年暫訂方案,當時未將三班警衛費用計入F區住戶應分擔之
管理費範圍內,惟時空環境已與89年不同,依107年9月版組
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7條第1項「本社區管理費各年度收費標
準由該年度管理委員會依社區支出預算訂定並公布實施」、
第2項「管理費收入應涵蓋…公共設施維護等必要支出與管理
警衛人員,旌節人員之費用」,倘將三班警衛費用計入F區
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即非按系爭比例收取。被上訴人面臨
系爭社區經費入不敷出之窘境,為維持社區各項事務正常運
作及支應龐大之人事經費,經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調漲管理
費,F區住戶每月管理費之支出均仍低於ABE區、CD區,亦無
侵害F區住戶之權益。至戊決議按各住戶之坪數計算收取管
理費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就F區亦
有扣除共有車道部分面積,難謂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之權利濫用情形。另丁決議係針對系爭社區所有住戶,並未
區分棟別,自無違反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聲明」欄所示及
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及戊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89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4條所定依系爭比例
收取管理費之規定,且與丁決議均以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屬權利濫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而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丁戊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
否認,則上訴人因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分擔管理費法律關係
及因與被上訴人間訴訟所負擔費用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被上
訴人辯稱無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
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
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
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
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
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
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
,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
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
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社區F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決議
前,系爭社區管理費每戶每月之繳納數額為F區550元、ABE
區1100元、CD區1650元。嗣系爭社區陸續於第20屆、第23屆
、第24屆區權會做成系爭決議後,系爭社區管理費各區繳納
數額如附表二所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7至26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4月7日
桃建寓字第1140027855號函(下稱建管處函)檢送「中壢區
-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社區」報備資料所附第20、23、24、2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第83至87頁、第106至109頁、第126至129頁),堪以信採

 ⒉又系爭社區現行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為107年9月版,其中第1
7條規定:「一、本社區管理費各年度收費標準由該年度管
理委員會依社區支出預算訂定並公布實施。二、管理費之收
入應涵蓋社區公共用電、用水、污水處理、機電設備與公共
設施維護等必要支出與管理警衛人員,旌節人員之費用。三
、右列管理費標準若不敷支應時或需增減管理費金額時,應
經住戶大會通過,並自當屆新任管理委員開始實施。…」,
此與系爭社區98年9月13日第10屆區權會決議通過、由被上
訴人於95年5月15日修正之98年10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
7條關於管理費之規定相同等情,有建管處函所附107年9月
版之組織章程住戶手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0月版組織章
程暨住戶手冊及98年9月13日第10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3至34頁、原審卷二第56至71頁、第78至80頁
),堪認系爭社區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並無系爭社區管理費
應依系爭比例分擔之規定,且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若不敷支
應時或需增減時,管理費分擔基準係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系爭決議及戊決議均係因社區管理費已有不
足而議決管理費增收標準,而經由系爭社區之區權會通過,
則系爭決議及戊決議並無違反規約之情事。
 ⒊又89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4條雖規定:「管理費:依
住戶大會決議,每戶(含公共設施與公共空間)一、A、B、
E棟區每戶每月1,260元。二、C、D棟區每戶每月1,890元。
三、F棟區每戶每月630元。…五、右例管理費標準若不敷支
應時,授權管委會在5%範圍內酌予調漲。」(見原審卷一第
156至157頁),然107年9月版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已無此規
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是以,
嗣後系爭決議及戊決議之內容未依系爭比例收取管理費,難
認有何違反規約或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之情事。
 ⒋再依系爭社區89年8月6日第一次區權人大會決議:「五、住
戶規約決議案:1.本社區決議採用內政部頒佈之規約為範本
,再授權委員會蒐集住戶意見及因應社區環境特性,修改部
份細則,決議後公佈實施。2.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併同前案處
理。…」,有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8頁),嗣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於89年9月27日管委會
中就管理費收費標準內容為:「本社區收費標準於8月24日
第2次會議研討是暫訂方案如次:⑴F棟區每月每戶600元。⑵A
、B、E棟區每月每戶1,200元。⑶C、D棟區每月每戶1,700元
。⑷區分比例為1:2:3之比。」、「3.因此由總幹事依社區
目前最低支出分析估算,每月應支出15萬9000元,茲就該項
金額標準而根據5%範圍調整收費標準計算如下:⑴F棟區每月
每戶600×5%=650元×14戶=8,820元。⑵ABE棟區每月每戶1,200
×5%=1,260元×53戶=66,780元。⑶CD棟區每月每戶1,800×5%=1
,890元×44戶=83,160元。⑷區分比例為1:2:3之比。」等情
。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於89年10月12日作成公告,公告第7點
就因有住戶不暸解管理費系爭比例之收費標準,而以附表五
即系爭比例試算表說明如下:「A.共同分攤部分:(共111
戶)水電15,000、維修10,000、雜支4,000、管理主任(總
幹事)35,000、清潔5,000,合計69,000,每戶均攤69,000÷
111=622/戶。B.部分分攤:三班警衛之費用,其中二班由中
庭C、D棟住戶分攤,一班由A、B、E棟戶分攤。三班警衛30,
000×3=90,000;C、D戶30,000×2=60,000,60,000÷44戶=1,3
64/戶;ABE戶30,000÷53戶=566/戶。C.F戶622/戶;C、D戶1
,364+622=1,986/戶;ABE戶566+622=1,188/戶。D.上述試算
方式無法完全真正劃分各區使用狀況,僅作為訂定費用區分
比例之參考,最後由各委員決議將管理費依1:2:3之比例
收取。E.F戶因未使用地下車庫,因此公電與維修費之分攤
理應較低,然由於無法明確劃分其使環污設備與地下車道電
力與維修之費用,因此於A項中仍將其列入共同分攤計算。F
.警衛管理費之分攤由於更難明確劃分,因此經委員討論後
,認為三班警衛之費用由CD戶與ABE戶依2比1分攤,而基於E
項說明,F戶不分攤。」等語,有89年9月27日管委會會議紀
錄、管委會89年10月12日公告及所附系爭比例試算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5頁、第407至415頁)。堪認89年9月2
7日管委會會議及上開公告雖載有依系爭比例收取管理費之
內容,然依系爭比例試算表內容可知,此因系爭社區自始就
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
劃分以具體核算,始經管委會估算後決議依系爭比例收取。
益證系爭比例並非F區、ABE區、CD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
例,亦非實際量化各區使用公設後所換算之絕對數值。參以
系爭社區自91年起迄至系爭決議作成甲決議之109年9月12日
止,均以F區、ABE區、CD區各戶每月收取650元、1100元、1
650元管理費,期間已歷時將近18年,臺灣社會背景、經濟
狀況變化甚鉅,應認區權會當可依當下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維
護管理之需求、各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部分程度等等各
項因素,綜合考量後,再為新決議。故被上訴人辯稱:近年
來基本工資、原物料成本高、通貨膨脹,系爭社區老舊,財
務拮据,故有以決議重新調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必要等語,
實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決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三次調漲每月100元管理費後,F區、AB
E區、CD區所繳納之管理費,相較之前管理費之漲幅如附表
二所載,F區之漲幅最高,且違反系爭比例,顯有以多數決
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
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區權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
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
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
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
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
,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但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
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
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
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
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區權會或規約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應如何設計,
意思機關即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祇須於不違反公序良俗
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干涉

 ⒉查系爭社區因面臨物價、基本薪資調漲、屋齡漸增老化而有
大幅支出共有、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及維護社區安全之考量
,及公共設備維修項目增加,第20屆區權會時決議增加100
元管理費,於第23屆區權會召開時,系爭社區110年9月至11
1年8月之收支報表結餘為負35萬3168元,且因社區支出增加
,財務困難,而後於第24屆區權會為解決系爭社區收支不平
衡且調漲比例問題,先於議題一達成「為重新審視管理費結
構並提出新架構方向,決議成立管理費研擬小組」,並「為
因應在管理費結構調整研擬期間或尚未確認前,因財務缺口
仍在持續擴大,雖實質上至少需調漲400至500元才能維持目
前收支平衡,但考量住戶一次負擔過大,而達成短期暫以每
戶調漲100元作為延緩之決議」等情,有上開各次區權會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第83至87頁、第106
至109頁)。又第24屆區權會召開時,亦經該次會議主席
示「該屆管委會交接後即收到住戶之存證信函,管委會每次
會議均有討論社區管理費問題,因各區意見繁多且各自有各
自立場,經副主委居中協調於今年3月與F棟代表於里長辦公
室做了初步的討論和瞭解,...。今年5月份管委會亦請E棟
張先生協助想了一些提案來解決,但尚未完善故無法提案。
F楝於八月份已有提出一個議案,委會已將提案内容先行印
製給全體住戶瞭解,委員會已先就F棟提案進行討論,希望F
棟提案單純的切割成兩部份,依就提案方式及内容建議的方
案是正向的...本人私底下已與F楝代表進行溝通,委員會是
希望住戶提案都能排上議程,因提案内容修改不及,故無法
排上議程。如住戶仍想在本屆區權會提出此提案,可在臨時
動議上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
  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乙事因各區意見繁多,因而決議
在研擬期間,每戶每月暫先調漲100元以支應現時系爭社區
財務已有不足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做成管
理費每戶調漲100元為暫時性措施等語,即有所本。已難認
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未依系爭比例,顯屬不公
。然系爭比例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於89年間以系爭比例試算
之說明,並非F區、ABE區、CD區實際使用公設後所量化之絕
對數值,業如上述。況經系爭決議三次調漲每戶100元後,F
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各為650元、750元、850元,相較ABE
區、CD區仍屬為低,且據此計算系爭決議後F區、ABE區、CD
區各區管理費比例為「1:1.85:2.69」、「1:1.73:2.47
」、「1:1.65:2.29」(見附表二備註欄),與系爭比例
並無差距甚大之情形,難認有大量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又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F棟聯合聲明(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可
知F區住戶之信件及包裏於上訴人與其他4名F區住戶於112年
9月15日提出聯合聲明前,係由系爭社區保全代收,且監視
器之設置亦有包含F區等情,及社區保全亦有就包含F區該系
爭社區全體為定點巡邏(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爭執管理
不力,見下述),且尚有共用之化糞池等公共設施之維護及
管理亦對上訴人仍有利益,非如上訴人所陳毫無利益等情,
本件要難認於系爭社區未能達成管理費收取之共識或達成決
議前,先暫以系爭決議分次調漲每戶100元管理費,係以損
害上訴人或F區住戶為其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另主張保全未落實F區之巡邏,及
多次對F區一樓鐵捲門未關乙事均未通報住戶等情,雖提出
光碟翻拍照片為參(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然此核屬
管理是否落實之問題,非能據此認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維護均
對其毫無利益。故上訴人以系爭決議調漲數額不符系爭比例
為由,致其等F區管理費漲幅較高為由,認系爭決議係以損
害其等為主要目的,主張系爭決議均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非屬有據。
  ㈣關於戊決議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後,被上訴人又召開113年9月7日第25屆
區權會,做成依坪數徵收管理費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訴請確認戊決議無效等語。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3年9月7日第
25屆區權會議題五通過「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每坪
17元」之決議無效,並提出第25屆區權會修正前會議記錄為
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然第25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原
所記載之内容因有部分與實際開會情形不符,經被上訴人核
對當日錄音、錄影內容後,已修正該次會議紀錄並送交桃園
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報備,有建管處函檢送「中壢區-歐洲世
花園別墅社區」報備資料所附第25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而第25屆區權會「議題
五:管理費計算方式討論案:(1)基本均攤/預存+固定支出
依使用比例、(2)依坪數計算」,並做成「1.管理費計算方
式依基本均攤/預存+固定支出依使用比例計算,同意:0票
;不同意9票,此議案不通過。2.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
算,同意:51票,不同意33票,此議議案通過。」。至每坪
17元部分,係就議題四社區保全配置是否改成12小時保全人
員+12小時系統保全,於議題七進行第二次表決以社區保全
配置改為12小時保全人員+12小時系統保全之前提下所為管
理費數額之決議,與議題五不同(見本院卷第二第128至129
頁)。故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3年9月7日第25屆區權
議題五所通過之決議內容為「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
」,合先敘明。
 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者,從其規定。惟所約定
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
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
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
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
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故調
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
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
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
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查戊決議所為依坪數計算管理
費之決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第25屆區權會會議手
冊所附附件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5頁),係以加計F
區、ABE區、CD區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共有部分車道(
此部分F區均為0)、共有部分機房之總坪數後,分別以每坪
14、15、16、17、22、23、24、25元估算管理費數額,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原則性規定不符。
 ⒊再就系爭社區第25屆區權會會議手冊所附附件中,以每坪17
元或25元欄位觀之,如採戊決議後F區與CD區所繳納管理費
同落在1200餘元至1300餘元間,或1800餘元至1900餘元間,
A區則為1500餘元及2100餘元,反較CD區為高(見本院卷一
第305至315頁)。然F區各戶並無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
,進出亦毋須通過臨榮安十三街218巷之系爭社區出入口及
警衛管理室;反之,CD區住戶均需從榮安十三街218巷社區
警衛管理室大門出入,另ABE區、CD區之建物下設有地下停
車場,而共用地下停車空間,有系爭社區F區、ABE區、CD
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則F區於系爭社區
就公設之使用型態上,顯與ABE區、CD區不同,且ABE區、CD
區亦有差異,則戊決議管理費計算方式使F區與CD區繳納管
理費之數額幾乎相同。就上述居住情形及F區住戶實際使用
及獲益程度,上開標準均實質上造成型態結構不同之F區繳
納超過「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平等結果。故被
上訴人辯稱戊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及公平原則,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難認有據。
 ⒋是以,戊決議未考量F區、ABE區、CD區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使用、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即將每月管理費均調整
為以每坪相同數額並依坪數計算,難謂具備合目的性及正當
性,且有失公允,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
,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致戊決議之權利行使,系
爭社區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然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
之損失甚大,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
堪以認定。
 ㈤關於丁決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事項,強
加義務於住戶,當然無效,且涉及以多數決侵害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為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甚明。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立之規約,如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
俗或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者,均屬有效。查丁決議所
為增訂規約第22條第6項「因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
由敗訴方承擔。」之決議內容,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
住戶間之相互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
條第12款規定,自得由住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
約明確定之。且涉訟雙方對於一方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之分
擔或賠償,原屬私法自治範疇,故以規約約定如住戶與被上
訴人間涉訟而敗訴時,應負擔系爭社區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係屬私法自治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非不得
以規約或契約訂定約明,是丁決議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丁決議係將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事項強
加義務給住戶,無法律授權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丁決議與戊決議為同一日所做,同為多數決暴
力不符合比例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然觀諸丁決議增訂規約
第22條第6項之規定,係以系爭社區現財務拮据,為避免不
必要之訴訟增加社區負擔故為此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而丁決議既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
與任一住戶間發生紛爭之情況,並非限定F區住戶與被上訴
人間之訴訟,且未來可能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之住戶為何人
、其案件類型及內容均無法預知,亦即於各住戶均可能與被
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丁決議為多數決
暴力,實屬無據。況丁決議係約定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及律
師費,並非約定無論訴訟勝敗均由住戶負擔,且對於全體住
戶均一體適用,自屬系爭社區住戶權衡利弊得失後之私法自
決結果,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上訴
人未能證明丁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規約之情,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丁決議為無效,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依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戊決議為無效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訴之追加(即請求確認丁決議為
無效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編號 聲明 1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09年9月12日第20屆區權會通過不分區域每月全面調漲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1年9月25日第23屆區權會臨時動議議題一「自111年11月開始實施調漲每戶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2年9月16日第24屆區權會議題討論議題二「確定管理費結構前調漲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2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09年9月12日第20屆區權會通過不分區域每月全面調漲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1年9月25日第23屆區權會臨時動議議題一「自111年11月開始實施調漲每戶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2年9月16日第24屆區權會議題討論議題二「確定管理費結構前調漲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3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3年9月7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通過「增訂規約第22條第6項因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與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3年9月7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五通過「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每坪17元」之決議無效。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歷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9、439頁)
系爭社區各區每月每戶管理費 89年至90年 91年 91年1月起 第20屆區權會甲決議自110年1月調漲100元後 第23屆區權會乙決議自111年11月起調漲100元後 第24屆區權會丙決議自112年11月起調漲100元後 F區 630元 80元 550元 650元 750元 850元 漲幅18% (100/550) 漲幅36% (200/550) 漲幅56% (300/550) ABE區 1260元 160元 1100元 1200元 1300元 1400元 漲幅9% (100/1100) 漲幅18% (200/1100) 漲幅27% (300/1100) CD區 1890元 240元 1650元 1750元 1850元 1950元 漲幅6% (100/1650) 漲幅12% (200/1650) 漲幅18% (300/1650) 備註:各區管理費之比例 1:2:3 1:2:3 1:2:3 1:1.85:2.69 1:1.73:2.47 1:1.65:2.29
備註欄各區管理費之比例計算式
89年至90年管理費(A) 比例 (A/630) 91年至109年12月管理費(B) 比例 (B/550) 110年1月調漲100元後(C)  比例 (C/650) 111年11月起調漲100元後(D)  比例 (D/750) 112年11月起調漲100元後(E) 比例 (E/850) 630 1 550 1 650 1 750 1 850 1 1260 2 1100 2 1200 1.85 1300 1.73 1400 1.65 1890 3 1650 3 1750 2.69 1850 2.47 1950 2.2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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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