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黃俊才
被 上訴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㈠、㈡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面積10.03平方公尺)所示「相鄰洗石子地板之水泥
鋪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應自民國
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部分土地及停止將該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未編號部分(面積1
4.81平方公尺)土地提供予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臨同區○○路之一樓店面及臨同區○
○路000巷店鋪營業通行、臨時停車使用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
壹拾貳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增設之水泥
地全部拆除騰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1,500
元(見原審卷第245、251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鋪設水泥地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600元(見本院卷第
150頁)。嗣上訴人就上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11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
相鄰洗石子地板之水泥鋪面」即水泥地(面積10.0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6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萬2,600元(見本院卷第193、194、225、226頁
)。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2,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在0000地號土地上營建門牌號
碼同區○○路000號0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
6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鳳成個人所出具同意被上訴人自
同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得出入系爭土地之土地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而自107年6月6日起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放置建材、施工車輛出入使用,待系爭建物於109年間興
建完成,則於系爭建物設置出入需通行系爭土地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下稱○○路000巷)之店鋪及系爭建物側門,並
鋪設如附圖編號B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以方便進出,
且出租各該店鋪營收獲益,又為方便出租系爭建物臨桃園市
○○區○○路(下稱○○路)之1樓店面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系爭
土地提供顧客停車購物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附圖編號B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
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6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因形狀狹長
且鋪設水泥又緊鄰馬路,來往行人、車輛皆通行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興建期間,為方便搬運建築材料及車輛、人員進出
,伊曾取得共有人李鳳成同意出入系爭土地,然未曾放置建
材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所陳鋪設水泥情事,乃系爭建物興建
期間施工車輛不慎壓裂系爭土地原鋪設水泥地,伊為往來行
人、車輛安全,僱工將破損水泥鋪平以回復原狀,伊於系爭
建物完成後即無使用系爭土地,又伊所出租系爭建物1樓店
鋪經營商業,顧客往來店鋪消費購物縱有出入或暫停車輛於
系爭土地,此與伊無涉,上訴人指摘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
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
面積10.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6日起至土地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600元。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226、22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2。被上訴人為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攤位營業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該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B、C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確定。
㈢上訴人前主張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鋪設28.23平方公尺水泥地
支出12萬元,因被上訴人在0000地號土地營建系爭建物,承
攬施工業者挖壞上訴人所鋪設水泥地,雖該施工業者已重鋪
水泥,然所鋪設水泥與原鋪設水泥有差異且品質甚差,倘重
新鋪設水泥,預計支出費用11萬4,42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
庭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鳳成於107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約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無條件
讓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人建房時)有出入權,
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擋其出入口(房屋建築提前完成時終止此
協議)」等語。
㈤系爭房屋面臨○○路、○○路000巷現況如本院卷第111、119、12
1、123、125、126、129頁照片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10.03平方公
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
B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
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6
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鋪設水泥地拆
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
理由?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且按占有為社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
識的空間關係、時間關係予以認定,所謂空間關係,指人與
物在場合上須有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
管領,時間關係,指人與物在時間上須有相當之繼續性,足
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鋪設水泥地,該水泥地有墊高以連接系爭建物洗石子地
板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3、265頁
)可據,且經被上訴人自陳前於107年間因營建系爭建物導
致系爭土地原鋪設水泥地破損,曾將破損水泥鋪平以回復原
狀,系爭建物蓋好後也有鋪設,但是鋪設於0000地號土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有鋪設
水泥地事實,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坐落臨○○路000
巷,系爭土地上靠近道路之水泥地面顏色、高度與鋪設於相
鄰系爭建物洗石子地板之水泥地面高度、顏色不同之情,有
本院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地事務所鑑
測相鄰系爭建物洗石子地板之水泥鋪面坐落位置、面積,有
○○地政事務鑑測所繪製附圖(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可據
,系爭土地上相鄰系爭建物洗石子地板之水泥鋪面坐落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B面積10.03平方公尺,已可確認,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B面積10.03平方
公尺水泥地之事實,自屬可採。
⑵又查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訴外人黃
明春、黃美軒、黃任玄、黃奕豪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之情,有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203至205頁)可證;且系爭建物臨○○路000巷位置已
設置店鋪及系爭建物側門,該店鋪及側門可藉系爭土地通行
至○○路000巷,而系爭建物臨○○路之1樓店面則出租他人經營
便利商店之情,則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3、25、221、2
23、269、273頁、本院卷第119、121、123、125至127、129
、237、239、241頁)可據;另被上訴人自陳為上述店鋪及1
樓店面之出租人,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出租他人使用迄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占有型態,係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土地鋪設如附
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10.03平方公尺),藉此將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所設置店鋪及系爭建物側門方便通行至○○路
000巷之使用,方便出租各該店鋪營收獲益,又將系爭建物
臨○○路之1樓店面出租他人經營便利商店,而提供系爭土地
供顧客停車購物使用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第23、25、221、223、263、267、269、271、273頁、
本院卷第117、119、121、123、125至127、129、237、239
、241頁)為證,經檢視各該現場照片所示,上述店鋪所臨○
○路000巷,不僅顧客到店消費購物確需往來通行系爭土地,
各該店鋪亦有將活動性廣告招牌放置於系爭土地,且臨○○路
之1樓店面旁系爭土地上亦有放置三角錐,更有註明三角錐
為房東所有文字(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臨○○路之1樓店面、系爭建物臨○○路000巷所設置
店鋪,出租他人使用以經營商業,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顧
客往來通行及停車使用事實,已屬可信;且兩造曾因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衍生紛爭,分
別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被上訴人因0000
地號土地營造建物,並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鳳成簽訂系爭
協議,則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及占有使用可能衍生紛爭情狀;又依本院所調
閱檢視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卷宗資料,據系爭建物建築執照
之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13、247頁)所示,系爭建物坐
落位置距離系爭土地3.5公尺,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
在寬度3.5公尺空地空間,該空間並應植草綠化,系爭建物
本毋庸使用系爭土地即可進出通行,此亦可由0000地號土地
面積363.31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1至3樓樓面積均為171.98
平方公尺、4樓面積為48.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可知;然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所設置1樓店面、店鋪竟
緊臨系爭土地,且各店鋪門口均面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
於系爭土地鋪設墊高水泥地與系爭建物洗石子地板相連,並
出租上述店鋪供第三人營業使用,此舉顯為在系爭土地上開
設道路,作為系爭建物店鋪對外營業通行使用,俾利顧客來
店消費,被上訴人又於臨○○路之1樓店面旁系爭土地放置三
角錐提供停車空間區隔,更已有不特定第三人臨時停放機車
、自小客車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113、11
9、123、125、129頁照片),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使
1樓店面作為營業使用,方便顧客停車消費事實,為可採信
,堪認被上訴人顯係利用系爭土地為鋪設水泥地作為道路使
用將之持續提供予其所出租之1樓店面、店鋪作為經營商業
通行進出及臨時停車使用,而系爭土地現況如為上訴人所占
有使用或已營造建物,上述店鋪恐無從對外營業,顧客至1
樓店面消費臨時停車恐亦非便利,被上訴人所得出租店鋪、
1樓店面將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
為提供予承租系爭建物臨○○路之1樓店面及臨○○路000巷店鋪
營業通行、臨時停車使用事實,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顧
客往來店鋪消費購物縱有出入或暫停車輛於系爭土地,與被
上訴人無涉云云,自未可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已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B面積1
0.03平方公尺水泥地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事實,既已明確,且
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權占有之權源,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面積10.03平方公尺水泥地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
有理由,所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規定。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所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是占有人無權占用土地,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前揭土地法所定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⑵查被上訴人為出租系爭建物臨○○路之1樓店面及臨○○路000巷
店鋪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侵害應歸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致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以
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上訴
人已陳述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即出租上述店鋪及1樓店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09年
7月10日,登記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04頁)可據,考量招租合理期間,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自109年9月1日起開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
出租系爭建物臨○○路之1樓店面及臨○○路000巷店鋪目的使用
,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之終期,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第227頁),且係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全部計算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終
期,乃係計算至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之日止,自屬明確,而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10.
03平方公尺)之占有型態為鋪設水泥地,至於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及未編號
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8.23平
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03
平方公尺=14.81平方公尺)之占有型態,則係將該部分土地
提供予承租系爭建物臨○○路之1樓店面及臨○○路000巷店鋪營
業通行、臨時停車使用,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
編號B面積10.03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及未編號部分(面積14.
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停止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3.39
平方公尺)及未編號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提供予承
租系爭建物臨○○路之1樓店面及臨○○路000巷店鋪營業通行、
臨時停車,自應停止上述行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方屬回復未占有狀態,是被上訴人迄至拆
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10.03平方公尺)
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停止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
積3.39平方公尺)及未編號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土
地提供予承租系爭建物臨○○路之1樓店面及臨○○路000巷店鋪
營業通行、臨時停車使用,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均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之終期,自應計算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10.03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該部
分土地及停止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及未編
號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提供予承租系爭建物臨○○路
之1樓店面及臨○○路000巷店鋪營業通行、臨時停車使用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在此敘明。
⑶至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
○區市區,面臨○○路000巷,周圍交通便利,附近生活機能良
好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13、119、126
、127、129頁)可據,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
165至174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係作為提供承租系爭建物臨○○路之1樓店
面及臨○○路000巷店鋪營業通行、臨時停車使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作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土地所得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之不當得利之
計算基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1萬3,142.4元/平方公尺、1萬3,006元/平方公
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3頁)可據,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全部即28.23平方公尺,據此計
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自109年9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8月19日
為止,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3萬6,582元,至於自同年8月20
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
積10.03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停止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及未編號部分(面
積14.81平方公尺)作為提供予承租系爭建物臨○○路之1樓店
面及臨○○路000巷店鋪營業通行、臨時停車使用之日止,應
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612元(計算式:1萬3,006元/平方公尺
×28.23平方公尺×5%÷12×2/5=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8月31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系
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建物施工時圍籬照片(見
原審卷第259頁)為據。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於上述期間有
無權占有事實,且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黃明春、黃
美軒、黃任玄、黃奕豪等4人,承造人則為開元實業社之情
,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17頁)可據
,縱使系爭建物營建過程之施工圍籬通行道設置於系爭土地
,施工車輛、人員有通行系爭土地事實,然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不當得利者當非被上訴人,再者,系爭建物既由開元實業
社承攬施作,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營建工程放置建材木板
於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能認定該木板建
材即為被上訴人所放置,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受
有不當得利情節,況且,系爭土地自107年間起迄今均為鋪
設水泥地之空地狀態且臨○○路000巷,本為往來行人車輛可
能通行範圍,系爭建物營建期間因營建需要,致營建車輛、
人員有出入需求而通行系爭土地,該通行狀態既非長期、持
續,未影響上訴人隨時實施占有可能,系爭土地可供使用收
益狀態應未遭減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
起至109年8月31日期間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面積10.03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6,582元,並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
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10.03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該部分
土地及停止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
及未編號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提供予承租系爭建物
臨○○路之1樓店面及臨○○路000巷店鋪營業通行、臨時停車使
用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20日給付上訴人61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109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合計16個月) 1萬3,142.4元/平方公尺×28.23平方公尺×5%×16/12=2萬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11年1月1日至114年8月19日(合計43個月又19天) (1萬3,006元/平方公尺×28.23平方公尺×5%×43/12)+(1萬3,006元/平方公尺×28.23平方公尺×5%÷12×19/31)=6萬6,721元。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分之2 期間:109年9月1日至114年8月19日 (2萬4,733元+6萬6,721元)×2/5(應有部分比例)=3萬6,582元。